違反部屬職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13年度,1號
TYDM,113,軍易,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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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部屬職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
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杰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對長官施強暴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欣杰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
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3條定有明
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
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
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亦為刑
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明定。查被告黃欣
杰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入伍,於112年9月19日退伍,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2頁),其本案行為時即112年8月30
日係現役軍人,而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
,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所定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審判,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本
應重法守紀,惟甫於同年8月7日涉犯抗命罪,仍不知警惕約
束,因飲酒歸營碰撞安官桌遭勸導即情緒失控,出手毆打長
官,顯然漠視軍人倫理及軍紀,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
影響軍隊紀律,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生或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0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案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偵字第116號起訴書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16號  被   告 黃欣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杰原隸屬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步二營步四連之下士( 於民國112年9月19日退伍),胡庭齊於112年8月25日至9月1 日擔任連值星官,係有命令權責或職務在上之士官,為黃欣 杰之長官。黃欣杰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1時許,自營外飲酒 後返回桃園市龜山區之慧敏營區,因酒後不慎撞擊安官桌而 經胡庭齊勸導,詎黃欣杰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對長官施暴



之犯意,出拳毆打胡庭齊左臉部,並造成胡庭齊臉部受傷。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桃園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欣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胡庭齊、證人黃士軒黃皓偉、邱科余、何偉恩於憲詢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前段之對長官施暴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
(對長官施暴脅迫罪)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對上官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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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