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3年度,71號
TYDM,113,訴緝,71,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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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71號
                   114年度聲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智銘自民國114年5月21日起撤銷羈押。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第107條第1項之撤
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宋智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
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5月21日借提執行,並自同年月22日
起入法務部○○○○○○○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
、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入監執行,
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
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4年5月21日起撤銷羈押。又
被告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言詞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然
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自無從再為是否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無從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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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