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973號
TYDM,113,訴,973,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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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雪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而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不詳應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而容留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某時
許,向不知情之余杏紅、徐金河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4樓303室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作為提供性交易之場所
。該集團不詳成員再利用「捷克論壇」網頁刊登「中壢《內
壢》超高服務派 玫瑰 等你來(愛心符號)身材苗條 溫柔婉約
(愛心符號)熱情十足 幸福滿滿!!」等暗示性服務之色情
廣告內容招攬不特定顧客,並以不知情之鍾東樺(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968XXX758為聯絡資訊,供不
特定顧客致電約定性交易服務之時間及地點以提供性交易服
務,每次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00至2,000元。嗣經
員警在執行網路巡邏時,瀏覽捷克論壇網站上開廣告貼文,
遂以上開廣告貼文所載聯絡資訊聯繫不詳應召集團成員,依
約於112年5月29日15時40分許,在本案房屋喬裝客人進行消
費,經陳氏商收取費用並準備提供性交易服務之際,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而查獲,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卷(下稱訴字卷)第119頁至123頁】,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
,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承租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何圖利容留
性交犯行,辯稱:伊有讓另一名越南籍友人同住本案房屋,
伊不知道對方有從事非法行為。經查:
 ㈠被告有向證人余杏紅承租本案房屋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不諱【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25號(下稱偵卷
)第9頁至14頁、155頁、156頁;訴字卷第65頁、66頁、75
頁至77頁、91頁至101頁、117頁至130頁】,且經證人余杏
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38頁),並有套房租賃
契約書(偵卷第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召集團確有於網路上刊登性交易服務之訊息,並經員
警循線於本案房屋內查獲證人陳氏商在上揭時間從事性交易
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訴字卷第
99頁、100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頁至59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5頁至77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
第79頁)等附卷可佐。至證人陳氏商雖供稱:伊僅是從事按
摩而非性交易服務等語,然員警係經由網路上所刊登之性交
易訊息,始循線查獲證人陳氏商,並於查獲之際證人陳氏
係全裸未著衣物,現場亦扣得潤滑液及保險套情趣用品
有前揭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79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
第65頁、6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53頁至59頁)為證,
倘若證人陳氏商僅是從事按摩工作,員警當無從藉由網路上
所刊登之性交易訊息而查獲證人陳氏商,現場亦無備有潤滑
液及保險套情趣用品之理,由此足徵證人陳氏商確係於本
案房屋內從事性交易服務,亦可證本案房屋係本案應召集團
供作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證人陳氏商前揭所辯,顯與事
實及常理有違,並無可採,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㈢證人余杏紅在112年5月29日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房屋係登記
於伊的配偶名下,但是由伊負責處理租賃相關事務,本案房
屋現係出租給被告。簽約當時伊有向被告以現金收取押租金
,後續有於112年4月、5月間,伊去收垃圾時,有遇到被告
,被告當場以現金支付該月租金等語(偵卷第35頁至38頁)
,可見本案房屋自簽訂租賃契約起至案發當時即112年5月29
日止,均為被告所承租,並有實際使用本案房屋,是被告於
案發當時實有對本案房屋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對於本案房
屋事實上應如何或應由何人使用或處分,當應有管理、監督
及決定之能力,且本案房屋亦為被告事實上使用當中,則被
告對於本案房屋之使用情形當無諉為不知或不能之情事。然
本案房屋係為本案應召集團供作提供性交易服務所用等情,
既已認定如前,則本案應召集團若非經被告同意使用或交付
鑰匙,實難以想像渠等得以使用或進入本案房屋,乃至於供
作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足認本案應召集團確有獲被告同
意提供,方能取得本案房屋以供作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
再者,應召集團從事性交易服務,為求長期穩定獲利且不被
查獲,理當選擇渠等得以掌控並長期使用之地點,作為提供
性交易服務之場所,實無甘冒容易為他人檢舉或察覺之風險
,而未獲他人允許或同意,私自闖入現為他人所使用之住宅
,並將之作為性交易服務場所使用之理。復參以證人陳氏
亦於警詢時證稱:伊是因為網路上認識的朋友介紹伊工作,
對方說本案房屋有提供工作也可以住宿,伊是於112年5月27
日來到本案房屋,鑰匙就在房間旁邊,沒有人拿給伊等語,
顯見證人陳氏商係經身分不詳之本案應召集團成員指示,前
往本案房屋並拿取鑰匙進入,而非透過非法手段或私自找人
開鎖進入本案房屋,益證本案應召集團確有向本案房屋之實
際使用人即被告,取得本案房屋及其鑰匙,堪認被告確有提
供給本案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使用甚明。而被告
既係出具自身名義向證人余杏紅承租本案房屋,並提供給本
案應召集團作為性交易服務之場所,顯見其已親自參與本案
應召集團之犯罪計畫之一環,被告既知此情而能為之,亦足
認被告主觀具有圖利而容留性交之犯意無訛。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辯稱:伊是本案房屋借給他人同
住,伊是在回越南前就借對方住,伊有借給對方同住3天,
對方住了一周,之後就沒有再借給對方住,本案房屋鑰匙是
伊保管,沒有交給其他人或複製給他人等語(訴字卷第126
頁至128頁)。惟查,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將本案房
屋借給朋友住,借給對方後依就回越南,5月底回台再去本
案房屋就沒有看到那位朋友等語(偵卷第10頁、11頁);又
於偵查中供稱:伊承租本案房屋是要休息、自住用,伊不知
道鑰匙放在哪裡,伊從越南回國還沒有回去住等語(偵卷第
155頁、1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是112年3月17
日開始承租本案房屋,伊是承租本案後才讓朋友同住,伊從
越南回台後,也有繼續跟朋友同住本案房屋,到伊退租前對
方還住在本案房屋等語(訴字卷第94頁至96頁)。由上足見
,被告對於本案房屋鑰匙在何處或由何人保管,以及將本案
房屋借朋友同住之時間點、期間等節,已有前後不同之陳述
,是被告前揭所辯,實有可議,尚難採信。況個人之住居所
係具有相當隱私性之場所,倘非具有一定情誼或信任關係,
實難想像會隨便供他人使用及居住。然被告對於其所謂同住
朋友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諉為不知(偵卷第11頁;訴
字卷第94頁),更甚至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該人是否即為證
陳氏商乙節,先回答稱是,後又改口稱不認識證人陳氏
(訴字卷第125頁),可見被告不僅對其所謂之友人的基本
資料一概不知,更是對於該人之容貌外觀毫無辨識之能力,
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謂借住之友人是否真實存在,已然
有疑,顯見被告所辯乃屬臨訟杜撰之幽靈抗辯,自不可採。
基此,被告前揭所辯,有諸多不合常理之處,應無足憑採,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其出於自動供給,抑或
應婦女或男客要求而供給,均非所問;而「媒介」則係指居
間仲介,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
褻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4374、4431號、94
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規定媒介、
引誘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
成立,惟若並有引誘、媒介行為,仍不失為容留行為之性質
,因而引誘、媒介、容留之犯行性質上為吸收犯,在法律上
評價為實質上一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
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6、482
6號、100年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本案中係提供本案房屋,供作本案應召集團用以從事性交易
服務所使用,是依上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係成立刑
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之容留行為。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兼有容留、媒介之犯罪行為態樣,容有誤會,惟此僅係犯罪
行為態樣之不同,尚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得由本院逕
以上開罪名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被告本案犯行與本案應召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俱應成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道獲取財物,竟
與本案應召集團共同為本案犯行,出具自身名義承租本案房
屋,作為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女子與客人為性交易之場所,用
以營利,嚴重敗壞公共秩序,更危害健全之社會善良風俗,
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
並佐以被告除本案外尚無因犯罪遭檢察官起訴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
,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對社會善良風俗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按摩工作,
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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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