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91號
TYDM,113,訴,891,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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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憬霖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34962、40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憬霖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
號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
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及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賴憬霖於民國112年8月間認識代號AE000-Z000000000(下稱
  甲女,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女子後,與甲女分別於
  112年8月31日、同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2日,以
  每次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對價,未違反甲女意願,而
  與甲女為性交行為4次(此部分所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犯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決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下稱前案)。詎賴憬霖另基於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之
  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甲女為上揭性交行為之過程
  中,無故且違反甲女意願,以遙控器造型攝影機開啟攝錄功
  能,攝錄甲女與自己性行為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位之
  性影像,以此方式使少年被拍攝性交行為之數位影片電子訊
  號。嗣警於113年1月30日查獲前案,並扣得賴憬霖所有之Sa
  msung Galaxy 21型號手機查看其中內容後,循線查得偷拍
  情事,再於113年7月3日通知其到案,並經賴憬霖主動交付
  前開針孔攝影機(內含記憶卡1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如係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
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原則上不得揭露兒童或少年之姓名或足
以辨別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
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憬霖對告訴人甲女所為,
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告訴人於案發
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規定之被害人,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母親之身分遭揭露,乃對告訴
人及告訴人之父母親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賴憬霖及其
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
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10396卷
一第11-20頁、偵字10396卷○000-000頁、偵字40458卷第11-
13、15-19、87-89頁、本院卷第67-73、105-109、123-146
頁),核與證人邱○嫻(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黃○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紀○和(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甲女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甲女之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
甲女之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1-53
、59-77頁、偵字10396卷一第41-43、61-67頁、偵字10396
卷二第113-116頁、偵字34962卷第25-27頁、本院卷第108頁
),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甲女指認被告)、被告手機內照片16張、被告手機擷
取報告2份、被告手機內照片3張、遙控型攝影機內記憶卡檔
案及檔案內擷圖共9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字34962卷第31-37
、39-45、47-50、59-74、91-107、109-115頁),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於113
年8月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該條項於113年8月7
日修正前係規定:「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
、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以強暴、脅迫、
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
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條項法定刑均未變更,僅係增列「
無故重製」之行為態樣,然此與本案被告使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即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公訴意旨認係適用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本案論罪之說明:
 ⒈按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
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雖定有明文
,惟刑法已於112年1月7日修正時增訂第28章之1「妨害性隱
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罪章及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6規定,
該等規定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參酌刑法第319條之1之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隱私權之保障,明定第1項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處罰規定,以維護個人生活私密
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等旨可知,上開罪章規定係為強化隱
私法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所增
訂,堪認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
第2款規定,乃法規競合關係中之特別規定,故關於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規定,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又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係針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時,為保障兒童及少年性隱私時所設之特別規定,
與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間亦屬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是於
行為人所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時,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原則,亦應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規定,無庸另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未經他人
同意無故以拍照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妨害秘密罪,然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
無須另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錄他人非公
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規定論處,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辯護人固主張本件應論以一罪云云,然本案被告附表一
所示之犯行相距時間非短,且被告與告訴人之性交易行為均
有分別支付對價,依社會通念觀之被告應是分別起意而為附
表一所示之犯行,是辯護人主張此應評價為概括一行為云云
,委無足取。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
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
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6
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
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其法定刑係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
犯該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之
危害程度自屬有異,就此類犯罪,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
7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實屬嚴苛。審
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認罪。再者,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有本院調
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01-102頁)存卷可查。因此,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犯行,依其犯罪情狀,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思告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為逞一己私慾,
率爾與告訴人性交易,及擅自竊錄暨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
性交行為電子訊號之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從事木工、月收入約8萬元、已
婚、育有一子一女、獨居(見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定應執行刑:
 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  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 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例如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 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 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審酌被告所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共3罪之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及考量各罪之間隔、罪數所反應 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 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現行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7項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遙控器造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 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拍攝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性影 像所用,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遙控型攝影機內記憶卡檔案及檔 案內擷圖共9張(見偵34962卷第39至45、111-115頁)等資料 可證,應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㈢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性影像係被告拍攝之性影像,有前揭數位 證物勘察報告、蒐證照片等性影像資料可證,衡以現今科技 技術,電子訊號之儲存方式多元,亦可能同時儲存在雲端硬 碟內,故基於保護被害人立場,就本案相關性交行為之電子 訊號,尚乏證據證明該訊號已完全滅失,避免日後有流出之 情形,應就此部分所示之性影像,依兒少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卷附之性影像檔案、截圖,僅係 檢警為調查本案而重製供作證據使用,並置於不公開卷內, 乃偵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無庸宣告沒 收,併予敘明。
 ㈣另被告所拍攝之性影像照片雖轉存於其前案所扣得之Samsung Galaxy 21型號手機內,然上開手機業經前案所沒收,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故此部 分不再另諭知重複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1 112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至20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SPA汽車旅館) 2 112年9月6日0時40分許至1時45分許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0弄0號(夢香汽車旅館) 3 112年9月22日20時20分許至21時許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遙控型攝影機(含記憶卡)1個 內有本案性影像 2 編號1遙控型攝影機內犯罪事實之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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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