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友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53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友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友誠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已貫通可供組成
具殺傷力槍枝使用之金屬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4條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而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之
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3顆(其中1顆已因
後述射擊而僅餘如附表編號6所示彈殼,另2顆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及附表編號4所示已貫通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
使用之金屬槍管1枝,並將之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而持有。嗣范友誠於112年11月1日下午3時52分,因與其胞
弟范齊顯發生口角糾紛,遂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指向范齊顯,范齊顯便上前奪槍,其中1人誤觸手槍扳機
因而擊發1發子彈,子彈射擊范齊顯之右側手部,致范齊顯
受有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范友誠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4頁),茲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
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119頁;本院訴字卷第84、11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至45、89至92、155至162頁),且
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物為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物,經送鑑驗,鑑定結果如
附表編號1至4、6「備註」欄所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刑理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足徵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
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如附表編號6所示彈殼1顆
,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項所規定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
枝主要組成零件無訛。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槍枝、子彈、槍管是我朋
友黃建道遺留下來交給我保管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3至
11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係稱:我持有的手槍、子彈是透過
我朋友錢駿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9頁),復於偵查中則改稱:
槍枝來源是黃建道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則先稱:是黃建道交給我的等語,後又改稱:是錢駿交給
我的等語(見偵卷第128至129頁),被告就本案槍枝、子彈、
槍管之來源究竟為何供詞反覆,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受黃建道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本案
槍枝、子彈、槍管之行為係基於寄藏之犯意而為,被告此部
分之供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固
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施行。然此次修正
僅將第13條第1項「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修正為「
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就該條
項第4項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罪。
㈢又被告自112年11月1日前之某日起至其於112年11月1日為警
查獲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止,該期間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非法持有子彈、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之行為,均屬繼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㈣次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等違禁物,乃侵害社會法益,如持
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如數支槍枝、數顆子彈),仍為實質上
一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數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具
殺傷力之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
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
及子彈、槍管,本即存有高度危險性,為我國立法嚴格禁止
,然被告無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槍彈及組成零件,增
加該等槍彈、組成零件可能在外流通之風險,顯見被告欠缺
守法意識,亦漠視槍彈具有高度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及社會治安之可能性,實應予嚴正非難;並審酌被告雖坦承
犯行,及其自陳持有上開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時間約有數10
年之久,且被告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與他人發
生爭執,並有遭人擊發等情;兼衡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主
要組成零件之數量、種類、殺傷力,另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附 表編號4所示之金屬槍管,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
㈡又按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若判決時子彈 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而擊發後所遺 留之彈殼、彈頭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因此均無庸 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因鑑定而試射擊發之子彈2 顆,附表編號6所示因被告與他人之衝突而擊發之彈殼1顆, 均已裂解為彈頭與彈殼,均失去子彈之功能,均不具殺傷力 ,已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彈殼3顆,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項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 金屬槍管1枝 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5 彈殼3顆 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6 彈殼1顆 係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送鑑手槍(即附表編號1)與該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