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53號
PTDM,93,易,253,20050914,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2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
度偵緝字第29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於民國91年12月18日, 為購買車號2C -4672 號自用小客車, 而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亞太銀行, 現已更名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貸款, 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370,000 元, 雙方約定償還 期間, 自92年1 月20日起至94年12月20日止, 每月一期, 分 36期, 每期攤還本息13,727元, 並以動產擔保抵押之方式, 提供上揭自小客車為動產擔保標的, 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 銀行, 並向監理機關辦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 約定標的物存 放地點為壬○○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街66巷9號之戶籍地,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 移或為其他處分。嗣亞太銀行於92年5 月21日將前開債權移 轉予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 並辦理動產 抵押移轉設定。詎壬○○在貸得上開消費性貸款後, 自92年 1 月20日起(即第一期), 即拒繳分期付款, 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 將上開動產擔保標的遷移, 不知去向, 經匯豐 公司屢次通知繳款皆未獲回應, 嗣派員前往壬○○之住所即 車輛停放地點查訪, 亦未見標的車輛, 始知遭被告遷往他處 , 致匯豐公司無法依動產擔保交易法取償而受有損害。因認 被告壬○○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涉有上揭犯嫌, 係以告訴人匯豐公 司之指訴、證人己○○、倪慧萍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卷附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動產擔保交易動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 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客戶分期款 繳款記錄查詢表、存證信函各1 份及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等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在前揭貸款暨動產抵押契 約書上簽名, 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 辯 稱:我當時是經由不詳姓名之龔姓友人介紹向銀行辦信用卡 借錢, 我不知道要拿車子去借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 即便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時亦然。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第1831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 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在客觀上, 首須以動產擔保 交易之債務人為行為主體, 且其須有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 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等行為之 一,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而在行為人主觀上, 尚須對上開 客觀構成要件具有故意及意圖不法利益者, 始足當之。 ㈡本件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一節, 除據證人即貸款 對保人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84頁至第 91頁參照)外, 並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動產擔保交 易動產抵押設定申請書影本各1 紙附卷可查。被告雖否認 其欲以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云云, 惟其並不否認前開契約 書及申請書上之「壬○○」姓名為其親簽, 且證人即本件 動產擔保易之保證人倪慧萍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阿 姨的朋友小玲, 全名我不知道, 叫我們上去簽一些文件, 就可以辦理車子貸款。... (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設 定申請書上)丁○○、壬○○(的名字)都是我們自己簽 的沒錯, 印章也是我們帶去蓋的。... 我知道是要貸款買 車用的, 如果車子不要, 可以買車換錢... 我們兩個都要 借錢。... 我們各自想要做生意, 各自需要10、20萬元 ,.. 我們(二人)一起決定車子買到以後賣掉換錢」等語 甚明(本院卷第92頁至第94頁參照), 而被告對證人丁○ ○之上揭證詞並未予以否認(本院卷第95頁參照), 足徵 被告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且其主觀上亦有所 認識無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空言否認其為本件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云云, 尚非可採。
㈢被告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已如前述, 惟如欲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相繩, 仍須證明被告確有動產 擔保交易法第38條所列「遷移」、「出賣」、「出質」、 「移轉」、「抵押」及其他各種處分標的物之行為之一。 查本件動產擔保標的物之車號2C-4672 號(已改換車號為 9D-4 101號)汽車, 原為文鶴出版有限公司所有, 嗣因發 生事故致該車嚴重受損, 故於91年11月7 日, 經由汽車公 司專員甲○○介紹, 將之售予丙○○。然未辦理過戶, 亦 未修復, 旋於91年11月10日及同年11月19日, 輾轉由丙○ ○售予辛○○, 再由辛○○出售予乙○○, 並於被告壬○



○與亞太銀行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前2 日即91年12月16 日, 逕由文鶴出版有限公司過戶予壬○○。此已據證人即 文鶴出版有限公司負責人戊○○、證人甲○○、丙○○、 辛○○及庚○○等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 並有汽車過 戶登記書影本1 紙及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3 紙附卷供憑。 惟被告壬○○自始否認其曾取得該車之占有, 而乙○○又 因另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 經本院傳 喚, 亦無故不到庭, 顯已逃匿。而公訴人迄辯論終結時, 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部分事實, 因此本院實無由得知 乙○○購得上揭汽車後, 是否確曾將車輛交付予壬○○? 更遑論被告是否於取得車輛後, 曾自行或與乙○○共同以 「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 其他非法方法處分該車。因被告自設定動產抵押權予亞太 銀行之初, 即未取得該車之占有, 故嗣後亦無所謂處分擔 保標的物之行為可言, 難認被告之行為該當動產擔保交易 法第38條之罪。
㈣依上說明,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行。此外, 又查無其他積 極之證據, 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被告所辯其不知欲以汽車為抵押品向銀行辦理貸 款云云, 雖非可信, 然積極證據既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 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 即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以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1/1頁


參考資料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鶴出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