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金桓
指定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18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池金桓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罪,
各處該欄所示之刑、沒收及追徵。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年。
事 實
一、池金桓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二所所示之金額及方式,販售附表二所所示數量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購買毒品之人(附表二編號
1至3之購毒者起訴書誤載為「鍾兆崧」,應予更正)。嗣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4月21日15時許對
池金桓執行搜索,並扣得製毒用工具清單3張、分裝袋2批、
毒品咖啡包包裝袋1批等物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池金
桓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25
8-259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前揭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訊、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22185號卷〈下稱
偵22185卷〉11-20頁;112年度他字第4342號卷〈下稱他卷〉15
-19、471-475、491-493頁;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卷〈下稱
偵39332卷〉15-24頁;本院卷258-259、301頁);核與證人
鍾兆菘於警詢及偵訊(偵22185卷57-61頁;偵39332卷63-67
頁;他卷321-325、353-357頁)、證人邱繼銘於警詢及偵訊
(偵22185卷87-91頁;偵39332卷95-99頁;他卷409-413、4
43-445頁)、證人黃立宸於警詢及偵訊(偵22185卷119-127
頁;偵39332卷123-131頁;他卷451-459、463-466頁)、證
人陳代原於警詢及偵訊(偵22185卷185-189頁;他卷369-37
3、397-401頁)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鍾兆菘與被告間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85卷67-74頁;偵39332卷73-80頁;
他卷33-41、331-338、361-368頁)、證人鍾兆菘所有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3933
2卷259-272頁;他卷293-306頁)、證人邱繼銘與被告間之M
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2185卷105-106頁;偵39332卷1
13-114頁;他卷31、427-428、449-450頁)、證人黃立宸與
被告間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偵22185卷133-139頁;
偵39332卷137-143頁;他卷43-53頁)、證人陳代原與被告
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2185卷203-206頁;偵39332卷2
07-210頁;他卷21-24、387-390、405-408頁)、證人陳代
原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9332卷275-285頁;他卷309-312頁)、被告所有之中華
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偵39332卷219-255頁;他卷253-28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185卷3
7-41頁;偵39332卷43-4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22185卷5
1-52頁;偵39332卷57-58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
之車辨資料(他卷119、123-126、133-139、143頁)、車牌
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辨資料(他卷119、127頁)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
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
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者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
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販賣毒品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衡諸常情,倘非有利
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重罰風險而交易毒品之理,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疑
。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9332號),與原起訴
部分係同一事實,為實質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四、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中,就其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各次犯行皆自白(他卷471-475、491-493頁;本院
卷258-259、301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分別就附表二各編號之犯行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被告本件犯行係因配偶將生產,且因
朋友拜託,才會誤罹刑責,請求本院體諒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304頁)。惟本院審酌被告
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且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為國家嚴格
查緝之違禁物,仍無視政府之禁令,為圖個人私利於本件數
次販售毒品予他人,不僅擴大毒品流通,更對社會風氣及治
安造成危害,衡酌其犯行次數、銷售毒品數量及獲利等節,
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刑已有減輕,客
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故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販賣毒品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之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
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
之侵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本件犯行,兼衡被告於
警詢所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人數、數量及價格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七、沒收:
(一)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二「購買毒品 之人之給付時間/金額/給付方式」欄所示分別為5,000元 、2,500元、5,000元、1,000元、4,000元、4,500元、2,5 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制毒用工具清單1張、分裝袋1批、毒咖啡包分裝袋 1 批(偵22185卷51、52頁),雖係自被告處扣得,惟與 本案犯行無涉,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訴卷298頁 ),且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該物與本案具有關連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追徵 備註 1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 2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2 3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3 4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5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5 6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6 7 池金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7
附表二(時間:均為民國112年/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購毒人 購買毒品之人之給付時間/金額/給付方式 交易毒品數量/代號 被告交付時間(均為112年)/地點 備註 1 鍾兆菘 2月3日4時52分許/5,000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非他命2包/「散」、「2個」 2月3日5時36分許/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4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交付 2 鍾兆菘 2月9日21時56分許/2,500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非他命1包/「石頭」、「1個」 2月10日2時2分/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4樓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交付 3 鍾兆菘 2月27日19時27分許/5,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安非他命2包/「石頭」、「2個」 2月27日19時27分許/桃園市楊梅區萬大路152巷4樓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交付 4 邱繼銘 2月21日22時59分許/1,0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安非他命0.4公克/「拿一千來我家給你錢」 2月21日22時59分許/桃園市○鎮區○○路○○○段0號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前往交付 5 黃立宸 2月26日22時4分許/4,000元/以現金存款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非他命2公克/「2個」 2月26日23時47分許/桃園市○○街○○街00號 6 陳代原 2月20日2時44分許/4,500元/現金交付給被告 安非他命2公克/「2個」 2月20日2時44分許/桃園市○○區○○○路00號 7 陳代原 3月2日20時33分許/2,500元/匯入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安非他命1公克/「1個」 3月2日20時30分許/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陳代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