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0號
TYDM,113,訴,590,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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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鳳


輔 佐 人 許明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 實
一、甲○○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與偶然行經未滿12歲
之兒童許○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間素不相識,竟基於強制犯意,於111年12月25日16時1
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下稱本案地點),強行
拉扯許○祐,以此強暴手段妨害許○祐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許○祐、許○菊(即許○祐之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輔佐人、辯
護人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輔佐人、辯護
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沒有這個事云云,
輔佐人為被告陳稱:被告沒有看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被告並無本案犯行,縱使有亦不能排除其因病發導致等
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於本案地點3樓,且與告訴人許○祐間素不相識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祐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
1至22頁、第99至101頁),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祐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12年2月7日16時許
,在本案地點附近買完麵包後,有1名女子突然出現搭著伊
的肩膀,伊沒有察覺異狀,就跟著該女子到本案地點,有1
位阿姨從旁邊告知伊不要跟隨該女子進去,伊反應過來要逃
跑時,該女子突然拉住伊的手不讓伊離去,伊就反抗,但該
女子力氣太大,伊無法離開,是附近的阿姨幫忙,伊才得掙
脫等語;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被告在伊買麵包時叫住伊
,被告講台語伊聽不懂,就跟被告走,走到被告家大門樓下
,被告拉伊進去樓梯間,伊想要離開,有掙扎,被告還是一
直拉著伊,大概1分鐘之久,也沒有跟伊說要帶伊去哪裡,
後來另1位阿姨救伊,伊才得離去等語(見偵卷第21至22頁
、第99至101頁),考量證人許○祐與被告間素不相識,並無
夙怨,實無刻意以虛詞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是其前後一
致之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則自其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案發
當日證人許○祐雖係自願跟隨被告自麵包店至本案地點,惟
嗣後經他人提醒後,已發覺有異,而拒絕進入本案地點樓梯
間內,然被告仍持續徒手拉住許○祐,罔顧許○祐已然以掙扎
、反抗等方式表達不願之意志,阻止許○祐自由離去。是被
告前揭情詞,委無可採。
㈢、而前揭證人許○祐之證述情節,亦經檢察官勘驗卷附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內容(見偵卷第85至91頁)如下:
  影片時間(下同)00:00:45 被告牽起許○祐的手
  00:00:51 被告牽著許○祐的手往鏡頭右上方方向走去
  00:04:05 被告牽著許○祐的手走回來
  00:04:21 被告牽著許○祐的手走至紅寶一街6號前
  00:05:02 消失於監視器約40秒後,被告拉扯許○祐不讓
        其離去
  00:05:18 穿紫衣外套女子上前幫助許○祐脫離被告之控
        制
  00:05:22 穿藍色背心男子亦上前幫助許○祐脫離被告之
        控制
  00:05:22 被告與紫色外套女子持續拉扯中
  00:05:22 被告伸出左腳欲踢紫色外套女子,被紫色外套
        女子閃躲避開,許○祐持續在被告之支配下
  00:05:48 被告持續用左手箝制住許○祐之左手,並疑似
        用右手捶許○祐的臉
  00:06:06 許○祐被被告妨害行動自由持續中
  00:06:07 被告放開許○祐許○祐被被告妨害行動自由
        持續時間長達5分22秒許
  是自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確有罔顧許○祐掙扎,以徒手
拉扯許○祐之方式控制許○祐之行動自由,核與證人許○祐
開證述相符。則被告、輔佐人徒以前詞置辯,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規定,就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
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
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
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
童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甲○○為
00年0月生,而告訴人許○祐為000年0月生,是被告為本案行
為是為成年人,而告訴人許○祐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
㈡、本案關於刑法第19條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
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2、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
經該院綜合被告之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理學檢
查,並參考偵查卷宗、起訴書、病歷記載等資料,經臨床心
理衡鑑之結果,鑑定結論為「朱員(即被告)符合妄想型思
覺失調之診斷,涉及妨害自由行為時,應處於正性症狀活躍
狀態影響,其思考連結鬆散、行為失序,現實感明顯受損,
故其涉案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相較
於一般人,應達顯著下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7頁)
;鑑定理由略以:「根據其同居人許男(即輔佐人)回報:
個案約於111年中旬,即該事件之一年以前,即開始出現行
為怪異、失抑制(看到喜歡的東西就去碰、去拿)、頻繁分
心自語等情況,且言語鬆散、多話、內容難以理解,並有疑
似對樓下店面之被害、被偷妄想。另根據朱員於112年3月14
日,於本院急診強制就醫時病歷紀載可佐證,朱員當時已有
混亂行為將近一年,頻繁在家往外丟垃圾、玻璃,並於112
年2月期間症狀惡化,會在路上謾罵路人、強拉小孩到家(
入院前一週就發生3-4次)等自己無法說明理由之混亂行為
。後續朱員在該次強制就醫前一週,亦由里長、鄰里、同居
人等,皆觀察到明顯情緒高昂易怒、誇大、隨便在路上發錢
等(發掉存款三、四百萬,把家裡家具全部送人),有明顯
不合常理、脫離現實判斷之行為。後續朱員因在自家摔砸物
品、情緒激躁,經里長通報,由警消協助帶至本院急診強制
就醫,並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至民國112年5月11日期間住院
治療,症狀方恢復穩定。其入院病歷亦紀載朱員有幻聽、幻
覺、被害妄想等症性精神症狀,於治療後方得緩解」等語,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21日桃療癮字第11450009
96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45
至255頁)。
3、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已考量被告之上述資料,並為專業之身
體、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評估等項而作綜合研判,並綜
合被告前開病症及被告犯後反應觀之,被告於行為後即112
年3月14日經警消送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急診室,經該
院醫師判斷後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1日始出院,於急診當
日,經主責醫師紀錄「在家往外丟垃圾、玻璃,罵路人、強
拉小孩到家(近一週已有3-4次)、路上發錢、情緒起伏大
、自語」、「此次因凌晨在家中亂丟東西,里長勸導無效,
故03/14報警送至急診,予入院續治療」,於住院後之3月16
日亦經記載有「會將提供的冬瓜茶及湯全倒入稀飯碗中,並
喝尿桶裡的尿,與專師及病服員一同勸說病人喝水,病人極
力抗拒、將水打翻」等詞,有該院113年7月9日桃療一般字
第1130005194號函及急診病歷記錄、護理記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第25至26頁、第31頁、第65頁),顯
見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均已深受精神症狀之困擾,其日常
行為邏輯紊亂、不合常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均有顯著降低之情,是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核
與本院認定相同,是上開鑑定結果應具有相當之論據,而屬
可採。
4、準此可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有因思覺失調之精神症狀
影響,導致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係在以強行拉扯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未滿12歲
許○祐自由離去,造成年幼稚嫩之許○祐身心上之恐懼,所
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許○祐
許○菊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而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之範圍與
本案犯行相較,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可認科以最低
刑度仍嫌過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
用之餘地。
㈣、本案並無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適用:
  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61條第1款定
有明文,然查,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
如前述,且被告所犯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
後,已非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無依刑法第61
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經飽
受精神疾病折磨,對於告訴人許○祐所造成之損害短暫、輕
微,應無再科以刑罰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第292頁),然
被告所犯亦不符刑法第61條第2至7款所定罪名,核與要件不
符,亦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許○祐已以掙扎之方
式表達不願之意,仍以強暴之方式妨害許○祐之自由離去自
由,所為顯無可採;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科刑範圍無意見等語;兼衡其如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退休、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
職業、經濟、家庭生活情狀等(見本院訴字卷第293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保安處分之審酌:
1、按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2、被告有監護之必要:
⑴、被告於112年3月14日前即常有未治療又回到社區,嗣後出現 干擾社區行為,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診療記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可知被告就醫不規律,並無病識 感,如任令其在外不予監護,有高度可能性被告再因精神疾 病之影響,產生無法控制自我、干擾他人之行為,而影響社 區之安寧。
⑵、參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認:「建議: 朱員可考慮持續接受強制社區治療」、「朱員年輕時個性溫 和內向愛整潔,案男友112年再度與朱員重逢,不清楚朱員 過往生活與精神疾病狀況,個案獨居多年也無人了解朱員病 況,多數透過里長、鄰居拼湊朱員的生活狀況。目前朱員與 案男友共同生活,朱員生活功能較為退化,煮飯煮過頭燒焦 ,案男友只敢讓朱員從事簡單家務,例如:倒垃圾、樓下雜 貨店買日用品、購買早餐等,較為複雜事務則須案男友代勞 。評估朱員生活自理功能退化、無法獨居,生活上需有人陪 伴協助,可被動配合回診與服藥,家庭支持度僅案男友一人 較為薄弱」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 卷第247至253頁),以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 示:被告的養女已經提出終止收養,112年5月起都是伊帶被 告去打針,被告有時候會忘記吃藥,大家都散光光了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221至222頁、293頁),故認被告有強制治 療之必要性,以利未來社會化。
⑶、綜合上情,為使被告於將來假釋後得以長期接受持續規則之 精神科評估與強制治療,並避免其出監後面對立即進入社會 之壓力,以降低再犯危險性,有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 定,對被告施以刑後監護之必要,以作為假釋與復歸社會之 銜接,爰衡酌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病情程度,諭知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如將來執行機關認被告已無繼續執 行之必要,仍得向法院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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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