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32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兆國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招募另案被告謝語浩(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本院判決
確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孟
云」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
。嗣另案被告謝語浩與暱稱「孟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下午1時許,佯
以郭永發主任檢察官、林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崔
永華佯稱因告訴人持健保卡詐騙,需凍結健保卡,且有很多
被害人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復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於112年3月2日下午4時4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
00號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收取以其名義所申辦之京城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
戶)之提款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財物,並將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收據」、「臺北地檢署分案調查申請書」(上有偽造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
確性及公信力,嗣另案被告謝語浩即依暱稱「孟云」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提領之款項
交付予暱稱「孟云」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並獲利
新臺幣3,600元。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諭知免訴判
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
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
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
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
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
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
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
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
判決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成員為構成要
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再者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
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必要。故106年4月19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上開二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行為人一旦加入犯罪組織,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
足認已脫離該組織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則行為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倘本於便利犯罪組織運作之目
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即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
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
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
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
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
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
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
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
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
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
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
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
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
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
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想像競合犯之
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
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
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
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
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
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
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
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
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26日某時許,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築間」、「麥當勞」、「娜諾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於該詐欺集
團內擔任「面交車手」之職。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公文書、3人以上冒用政府
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2日上午11時許,假冒左營
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高雄市政府警察左營分局警察吳志
強」、「臺北地檢署林漢強檢察官」致電林炳富,向林炳富
佯稱:因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提供
名下銀行提款卡以查詢帳戶內之金流云云,致林炳富陷於錯
誤,嗣被告先依指示前往統一超商不詳門市列印於不詳時間
、以不詳方式所偽造載有「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文字
之公文書1紙,再持之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
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與林炳富面交其名下瑞興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1張,惟因瑞興銀行行員、員警查悉林炳
富遭詐欺集團詐欺,而陪同林炳富前往上址,並於林炳富尚
未將瑞興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被告時,即當場以現行犯
逮捕被告而未遂。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訴字第76號(下稱前案)審理後,認定被告以一行為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
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
遂等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判處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2年5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字卷第11-17、21-35頁)等在卷可考
。
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前案所參與之詐騙
集團是姚輝明介紹的,後來我遭羈押交保出來後,因為當時
的Telegram群組還在,另案被告謝語浩就問我有沒有工作可
以做,當時有一個不認識的人就用Telegram聯繫我詢問有沒
有要賺錢的人,我就將另案被告謝語浩介紹給該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35-136頁),復證人謝語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111年間我跟被告、姚輝明曾參加由「築間」、「麥當勞
」等人所成立之詐騙集團,後來在112年3月間被告介紹我加
入的詐騙集團與上開集團相同,因為我加入Telegram後該人
就跟我說好久不見,而且我認得該詐騙集團成員的聲音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91-195頁),是堪認被告於「本案」中招
募謝語浩所加入之詐欺集團,與「前案」被告所加入之「築
間」、「麥當勞」、「娜諾」詐欺集團,應為同一詐欺集團
無訛。
㈢再查,被告加入「築間」、「麥當勞」、「娜諾」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後,參與上述詐欺犯行,復於112年3月間某日招募
謝語浩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參與「築間」、「
麥當勞」、「娜諾」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
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違法情
形仍屬存在,且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
,被告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運作之目的,招募謝語浩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
㈣又查,「前案」係被告加入「築間」、「麥當勞」、「娜諾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最
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揆諸前開說明,「前案」中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與「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屬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屬同一案件,應為「
前案」既判力所及。據此,「本案」公訴人就法律上一罪之
案件再行提起公訴,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
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