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4號
TYDM,113,訴,54,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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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秉潢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正輝



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585、52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湯秉潢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
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簡正輝無罪。 
  犯罪事實
湯秉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韓明德。又另行起意,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下午4時46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以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
點(相當於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予韓明德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湯秉潢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
第102至103頁、第319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
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秉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2585號卷一第19至20頁、第
26至29頁,同卷卷二第167至168頁,本院訴字卷第316頁)
,核與證人韓明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5391號卷二第385至390頁,112年
度偵字第42585號卷二第224頁,本院訴字卷第238至261頁)
,另有證人韓明德與被告湯秉潢毒品交易過程監視器畫面、
信用卡刷卡簡訊通知、被告湯秉潢車行軌跡在卷可佐(見11
2年度他字卷第5391號卷二第407至419頁),足認被告湯秉
潢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湯秉潢
於偵查中供稱: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韓明
德,第一次大概賺了300元,第二次沒有賺等語(見112年度
偵字第42585號卷二第167頁),再參以被告湯秉潢與證人韓
明德間並無特別之親屬情誼,難信其有甘冒久陷囹圄之風險
,於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任意供應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湯秉
潢確有藉由出售第二級毒品以獲取利潤之營利意圖,甚為明
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秉潢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湯秉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湯秉潢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湯秉潢就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湯秉潢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被告湯秉潢固於警詢及偵查時稱:我的毒品來源為綽號被告
簡正輝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585號卷一第20至21頁、同
卷卷二第169至170頁),惟此部分為被告簡正輝所否認(詳
後述),且除被告湯秉潢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
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簡正輝,足見本案並未因被告湯秉潢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游,顯與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所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不符,即
無從適用該項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
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
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
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始謂適法。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湯秉潢辯護稱:被告
湯秉潢本案犯行僅係一般毒品人口販賣毒品之行為,與販毒
集團之販賣行為不同,且犯罪情節均非嚴重,請均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
毒品氾濫,被告湯秉潢知悉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仍執意販
賣毒品予他人,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他人之不
良影響;且被告湯秉潢本案犯行,已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湯秉潢所請,委欠
所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湯秉潢於案發時正值壯
年,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一經成癮,將影響社會治安
,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
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沉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
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
取,亦不宜輕縱;而考量被告湯秉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湯秉潢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
庭經濟狀況普通等節(見本院訴字卷第317至318頁),及被
告湯秉潢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次數、犯罪所得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湯秉潢就本案犯行均係販賣第二級毒 品,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及被告湯秉潢本案所犯所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 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湯秉潢持以從事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業據被告湯秉潢供明 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13至31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
 ㈡被告湯秉潢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取得之報酬現金2,500元 及價值1,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為被告湯秉潢之犯 罪所得,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湯秉潢所有,如附表編號 2、4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湯秉潢所有,然均無證據證明前開 物品與被告湯秉潢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有何關聯,亦非違禁 物,是就此部分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正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 賣,竟與被告湯秉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 聯絡,先由被告簡正輝聯繫韓明德,再由被告湯秉潢於112 年6月1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以2,5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予韓明德。又另行起意,與被告湯秉潢共同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簡正輝聯繫韓明德, 再由被告湯秉潢於112年7月22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號,以星城Online遊戲點數1,000點(相當於 1,000元)之代價,販賣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予韓明德,因認被告簡正輝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正輝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簡正輝之供述、同案被告湯秉潢及證人韓明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簡正輝之手機通聯記錄及手機定位、 超商監視器畫面截圖、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簡正輝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 沒有與被告湯秉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韓明德等語;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依照證人韓明德於警詢之證述,其係向 被告湯秉潢購買毒品,而非向被告簡正輝,且其於偵查中之 證述內容亦有記憶不清之情形,是證人韓明德之證述證明力 顯有不足,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簡正輝之認定等語。經查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秉潢於警詢中證稱:我販賣給證人韓明德 的毒品都是跟我叔叔也就是被告簡正輝購買的,因為他住○○ 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離我家很近,所以我都直 接過去找他拿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 2585號卷一第20至21頁);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簡正輝是我 高中同學的爸爸,我因為跟被告簡正輝借了6、7萬元,感覺 欠他,所以幫被告簡正輝跑腿送過2、3次毒品,賣的錢全部 交給被告簡正輝,本案我的毒品來源是簡正輝,都是賣給證 人韓明德前幾天跟被告簡正輝拿的,本案是我自己賣給「雄 弟」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585號卷二第169至170頁),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湯秉潢於警詢中,僅證稱其販賣予證人韓 明德之毒品來源係被告簡正輝,而均未提及係與被告簡正輝 共同販賣;於偵查中雖稱曾幫被告簡正輝「跑腿」販賣毒品 ,然對於販賣毒品之種類、時間、數量均未有所提及,是被 告簡正輝是否有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間與被告湯秉潢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韓明德,已有可疑。
 ㈡證人韓明德於偵查中證稱: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2日這 兩天我有跟被告湯秉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湯秉潢沒有 跟我說他的毒品來源,是被告簡正輝跟我說被告湯秉潢的毒 品都是從他那邊拿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2585號卷二第 224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2人都是我的毒品上游,



被告簡正輝跟我說過被告湯秉潢的毒品都是從他那邊出來的 ,叫我不要再去找被告湯秉潢,因為跟被告湯秉潢買毒品會 被他抽成,我於112年6月15日前有向被告簡正輝買過毒品, 但於112年6月15日當日我打被告簡正輝的電話都打不通,所 以我就改而找被告湯秉潢,112年7月22日這次我也是跟被告 湯秉潢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44至245頁),是依 證人韓明德前揭證述內容,縱其先前曾與被告簡正輝購買毒 品,然於本案所公訴意旨所載之兩次犯行中,均無從查知被 告簡正輝是否亦參與其中;且依證人韓明德所聽聞被告簡正 輝自述內容,就被告湯秉潢向被告簡正輝所購買之毒品種類 為何之重要事實,卷內均無其他交易毒品之對話可佐;又觀 諸卷內所附之被告簡正輝與證人韓明德之通聯記錄,被告簡 正輝雖與證人韓明德有所聯繫,然其等聯繫之時間均與案發 時間即112年6月15日、112年7月22日有所間隔(見112年度 他字第5391號卷二第353至367頁),是難憑此即認被告簡正 輝有與被告湯秉潢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簡正輝涉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 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簡正輝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處理方式 1 玻璃球1個 - 不沒收 2 吸食器1組 - 不沒收 3 OPPO手機1支 SIM:0000000000 沒收 4 削尖吸管1支 -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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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