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00號
TYDM,113,訴,400,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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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樑


彭伯銂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580、33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乙○○、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
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12年5月3日17時37
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廚房
,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可以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
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
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己○○施用。另於11
2年5月3日17時37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其住處廚房,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可以施
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予
戊○○施用。㈡甲○○於112年5月3日17時37分前之同日下午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客廳,基於轉讓禁藥之犯
意,無償轉讓可以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未達行政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
刑之數量標準」)予丁○○施用。於112年5月3日17時37分許
,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實施搜索查獲乙○○、甲○○涉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另案辦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分別查
己○○、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丁○○施用第二級毒
品(此3人分別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辦辦理,不
在件起訴範圍),而循線查獲乙○○、甲○○本件轉讓禁藥犯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就檢察官所舉證據,
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均有證據
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乙○○、甲○○均矢口否認有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戊○○、己○
施用,我叫他們們不要施用,戊○○也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云云,被告甲○○辯稱:當時我在外面,不在上址租屋處,沒
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丁○○施用云云。惟查被告2人於警詢
時已分別坦承其前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乙○○於檢
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於前開時、地,己○○、陳港義有分別到上
址廚房,己○○有用我的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己○○拿我
的甲基安非他命去施用等情,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於前開日期、地點,客廳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放的,
丁○○施用的是我放在客廳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看到他在用
,我沒有制止等情,分別與己○○、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所述及證人丁○○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現場與查獲情
形、扣案物等之照片40張可稽。現場查扣白色結晶體6包、1
包,經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為憑。己○○、戊○○、丁○○3人之尿液經
送驗結果,檢出尿中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臺
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憑。被告2人嗣後翻異其詞,
以前詞置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丁○○於檢察官
訊問時所述其施用之毒品係自己所購,非被告甲○○無償給予
云云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於前開時、地,被告乙
○○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也未在該處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顯與戊○○前開採尿送驗結果及丁○○、戊○○前揭與被
告乙○○、甲○○前開自白相吻合之證述不符,均非可採。事證
已經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乙○○分別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給
己○○、戊○○,被告甲○○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量甲基安
非他命給丁○○,均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
項頒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受轉讓之己○○、戊○○、丁○○並
非未成年人或懷胎婦女,被告之行為雖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
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
號判決意旨,應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
,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2人轉讓前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開2次轉讓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毒品危
害社會安全,且易滋生其他犯罪,而無視政府杜絕毒品及禁
藥犯罪之禁令,竟分別各無償轉讓上開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上述之人各1次,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幸為警及時
查獲;念及被告曾為前開自白之犯後態度,被告乙○○轉讓禁
藥予己○○、戊○○等2人,被告甲○○無償轉讓可供施用1次之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給丁○○1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
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乙○○於警詢自陳
國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甲○○
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以統號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國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乙○○上開2罪所處之刑,
審酌2罪間犯罪時間甚為接近,係在同一地點所犯,所犯均
為罪質相同之轉讓禁藥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一切情
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上開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經受轉讓人施 用殆盡。而扣案被告2人另所持之甲基安非他命7包,應分別 於被告2人另案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理,不於本件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另於112年5月3日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在上址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施用。被告甲○○ 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指,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戊○○施用云云,認被告2人就此部分 ,另犯轉讓禁藥罪嫌云云。檢察官指被告2人另設有此部分 犯行,無非以被告2人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己○ ○、呂祐銘、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證、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甲基安非他命 各1份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其並無此 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查㈠證人己○○、戊○○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丁○○於警詢時,除指述前開有罪部分之 事實外,並未指述及公訴人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證人丁○○ 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指及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 。而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未曾指及被告甲○○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 罪。㈡證人呂祐銘於警詢時雖指屋內之人都有施用毒品云云 ,惟其於警詢時另稱:我不知道乙○○有轉讓毒品給他人施用 之事,我不知道毒品是誰的等語,其檢察官訊問時除指述: 其與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知道戊○○、己○○有無施用云 云,亦未指述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轉讓第二級毒品 犯行。㈢被告甲○○於警詢時除自白上開有罪部分之事實外, 並未曾供述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戊 ○○情事。自不足以證明其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㈣被告 乙○○於警詢時故曾自白有於前揭日期、地點,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給丁○○云云。惟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否認有此部分轉讓 事實,而證人丁○○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指及被告乙○○ 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犯行。又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乙○○ 關於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不能僅以被告乙○○就此部 分警詢之自白為惟一證據,而認定被告乙○○有此部分犯行。 ㈣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2日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7月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 2年7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甲基 安非他命各1份僅能分別證明己○○、丁○○、戊○○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與被告2人持有、查扣之毒品為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並不能證明被告2人另有此部分犯行。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 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諭知被 告乙○○、甲○○無罪之判決。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   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美華、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書狀、上訴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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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