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洪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洪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洪益為告訴人姚宇壕之友人,被告明
知未得告訴人同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
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後,竟基於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在不詳地點,擅
自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電信門號(下
稱A門號),並在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之「本人簽章」、「
申請人」等欄位偽造「姚宇壕」之簽名,持以向台灣大公司
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台灣大公司對於門號申請審核
及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
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
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是告訴
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資審認
,不得以之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
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灣大哥大行動
寬頻業務申請書、被告於偵訊時之書寫筆跡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A門號係台灣大公司人員聯繫其本人,並以
告訴人名義進行申辦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辯稱:當初是台灣大公司人員透過電話推銷我申辦其他門
號,他們所提供的兩組門號數字都很好記,分別是A門號及0
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但因為我先前有欠費紀錄,所
以就問告訴人要不要申辦這兩組門號,告訴人同意後,因為
台灣大公司的客服人員要核對個人資料,當時就由告訴人親
自接聽電話,並確認他自己雙證件上所記載的資料,後續兩
組門號的SIM卡都是寄到我公司地址即桃園市○○區○○路0000
號,送到時因為告訴人在我公司睡覺叫不醒,所以是我代替
他簽收,我沒有拿過他的證件等語。經查:
㈠A門號係由台灣大公司人員撥打被告本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
門號,向其進行推銷,並以告訴人之名義進行申辦,嗣A門
號SIM卡寄送至被告公司地址後,由被告簽收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8頁),並有台灣大公司112年7月
5日台信服字第1120002183號函暨所附A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
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至82頁),是此節事實,首堪
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一再指稱:被
告冒用我的名義去申辦A門號,但我根本不知道這支門號的
存在,也沒有借任何門號給被告使用,我懷疑他是趁我睡覺
時把我的證件偷拿走,我是收到電話費的催繳通知後,才知
道這件事,A門號申請書上的簽名也不是我簽的,我只有同
意被告幫我申辦B門號,當時是台灣大公司人員打電話給被
告,我人在被告旁邊,被告跟我說門號很漂亮,問我要不要
辦,我說好,我就用被告的電話跟台灣大公司的人員確認個
人資料,後續是被告把SIM卡交給我使用,因為我沒有申辦
過手機門號,所以也不知道領取SIM卡的流程是什麼,我以
為正常的流程是要先到門市核對本人長相跟資料,被告當時
跟我說他會負責處理,我沒有同意被告拿我的證件使用或簽
我的名字,但我想說反正我只要拿到SIM卡能用就好,我也
不在乎被告是怎麼處理的,所以我也沒有質疑過他SIM卡是
怎麼取得的等語(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69至70頁、訴字卷
第120至136頁)。然查:
⒈A門號、B門號均係由台灣大公司人員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
聯繫被告推銷其申辦,然因被告尚積欠電信費未繳納,台灣
大公司人員表示如以被告本人名義,需先繳清款項始能受理
新門號申辦,被告遂於通話過程中,另向在旁之告訴人稱「
門號超漂亮,你要看嗎?就是這兩支?」告訴人隨即回覆被
告以:「你決定啊」,嗣被告即向台灣大公司人員表示要改
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辦此2組門號,並將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
,經台灣大公司人員確認告訴人確有申辦門號之意後,告訴
人並親自提供其身分證、健保卡上所載資料予台灣大公司人
員核對登記,台灣大公司人員並向告訴人清楚告知SIM卡將
寄送至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地址等情,業據台灣大公司以113
年7月9日台信福字第1130003949號函覆明確(見訴字卷第55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函文所檢附之銷售通話錄音檔案
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訴字卷第137至144頁、
卷末光碟片存放袋),顯見被告辯稱其因積欠款項尚未繳清
而無法以自己名義新申辦門號,始會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以
其名義同時申辦A、B門號,且係由告訴人親自接聽銷售電話
核對其個人證件所載資料等語,尚非無據。
⒉而由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既係於被告身旁親身見
聞A、B二組門號之申辦過程,被告欲改以告訴人名義申辦之
際,亦有向告訴人稱:「門號超漂亮,你要看嗎?就是這兩
支?」等語,顯見告訴人應可清楚知悉該次電話銷售是同時
申辦A、B共2組門號,其更在此認知之下,對被告表示「你
決定啊」等語,並接替與台灣大公司人員通話,表示同意以
其名義申辦門號,進而親自提供身分證、健保卡所記載之個
人資料供核對、登記,可徵證人即告訴人所指稱:我只有同
意申辦B門號,根本不知道A門號的存在等語,與卷內客觀事
證所示情節明顯不符,非無瑕疵可指,無從遽為不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先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之身
分證字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後非法利用、冒用身分證等
節,亦無其餘事證可資佐證,難認有據。
⒊再者,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申辦過手
機門號,所以也不知道領取SIM卡的流程是什麼,我以為正
常的流程是要先到門市核對本人長相跟資料,我沒有同意被
告使用我的證件或簽名等語,然而,台灣大公司人員既已於
電話中明確告知告訴人SIM卡將寄送至被告所提供之公司地
址,則告訴人當已明瞭申辦完成後SIM卡之取得方式係採取
宅配寄送而非至門市領取,再衡以告訴人尚且於申辦過程中
親自與台灣大公司人員核對身分證、健保卡資料,其亦自陳
以為領取SIM卡需核對證件照片與資料等語,顯見告訴人應
可知悉SIM卡之領取、簽收需一併確認申辦名義人之個人身
分證件等資料,證人即告訴人卻一方面表示其有同意被告代
為處理申辦門號、領取SIM卡之相關事宜,且其亦認為只要
拿到SIM卡能用就好、不在乎被告係如何處理,另一方面又
堅稱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個人證件資料,不僅自相矛盾,更
與常情明顯相違,難信屬實。
⒋況就上開門號申辦過程以觀,被告既已當場取得告訴人之同
意,以其名義同時申辦A、B門號,並受其之託處理相關事務
,則於宅配人員配達SIM卡時,縱被告確有出示告訴人之身
分證件、簽署告訴人之姓名於申裝書等舉措,亦難驟認被告
行為時有何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之主觀認識,自與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冒用他人國民身分證或偽造私文書等罪之構
成要件未合。
㈢從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情節,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
,有上開明顯瑕疵可指,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資審認其所述內
容之真實性,則被告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使用
其身分證件、個人資料,持以申辦A門號,顯然有疑,依罪
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自應為有利被
告之事實認定,尚難遽以各該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客觀上未能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合理之懷疑,而可
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