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彩鑾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彩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莊彩鑾係告訴人張鎮賢配偶,告訴人因自身不識字,故
將自己之重要文件及印章均交由被告保管。被告與告訴人相
處不睦,被告認應保障自己日後生活,於民國108年9月間,
起意將告訴人名下之新北市○○區○○街000○00號房地(建號: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新北市○○區○○段000號,應
有部分82/10000,下稱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後
被告至地政士唐嘉才之事務所,向唐嘉才表示告訴人有意將
本案房地贈與自己,委任唐嘉才辦理移轉登記事宜。唐嘉才
即提供所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
(下稱土地贈與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
書(下稱建物贈與契約書,上三樣文件則合稱移轉登記相關
文書),請被告攜回與告訴人共同在移轉登記相關文書上用
印簽名,連同印鑑證明與相關完稅證明一併繳回,被告即意
圖為自己財產上不法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
8年9月間向不識字之告訴人謊稱移轉登記相關文書係清償貸
款之相關文件,需告訴人簽名並配合申請印鑑證明及相關完
稅證明,使告訴人信以為真依被告所述辦理,被告再盜用所
保管之告訴人印章,接續於上開移轉登記相關文書上用印,
形成「告訴人」之印文共12枚,續蓋用自己之印章而偽造移
轉登記相關文書,連同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土地增
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8年契稅繳款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核發之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利用不知情之唐嘉才
於108年10月14日提出於桃園市平鎮地政事務所轉送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表示告訴人有意將本案房地以贈與方式移
轉登記與被告,並同意配合完成移轉登記程序之意,使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誤認告訴人確有
贈與本案房地與被告之意,將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由
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
記簿,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被告因此詐得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之財產上利益。
嗣被告與告訴人於109年8月間因故爭吵,告訴人要求被告將
原由被告保管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還,被告為求不讓自己
擅自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之舉東窗事發,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之犯意,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以彩色方式影印後,將影本
中「所有權人」及「統一編號」欄位,由「莊彩鑾」、「Z0
00000000」塗抹後更改為「張鎮賢」、「Z000000000」,而
偽造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109年8月21日在當時兩人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交付告訴人以行使,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及地政機關就所核發權狀內容之正確性,後告訴人察
覺被告交還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內容有異,前往地政機關洽
詢,始發現所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偽造。
因認被告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
等罪嫌;於上開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
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犯罪事實
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任,否則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
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檢察官提出下列證據欲證明被告犯罪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㈡告訴人於偵查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兒張巧綉(原名張宜靜)於偵查之證述。
㈣唐嘉才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提出發狀日108年10月16日、名義人為告訴人之本案房
地所有權狀(下稱假權狀)。
㈥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3日函。
㈦本案房地公務用謄本。
㈧本案房地之第一類謄本。
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建物贈與契約書、土地
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108年契稅繳款書、贈與稅不計入贈
與總額證明書。
㈩告訴人與被告109年8月25日私下對話之錄音譯文及錄音檔、
檢察官勘驗筆錄。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112年9月11日函。
四、被告方面之辯解
㈠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左右就談好要將本案房地
過戶給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書、建物贈與契
約書的印章也都是告訴人自己蓋章及簽名,我沒有保管告訴
人的印鑑章。在告訴人提告前,所有的權狀都是放在我跟告
訴人一起住的家裡房間,誰都可以自己去拿,我於109年8月
間,沒有塗改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更沒有將塗改後之假權狀
交給告訴人。另告訴人絕對識字,告訴人一開始經營鋁壓鑄
生意時,都是他自己寫帳單、估價單、支票,他自己看名片
,如果不識字無法做生意等語(偵1817卷7-11、13-16、85-
86頁、偵續一6卷109-111頁、訴卷82、384-388頁)。
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房地過戶的事情有經過告訴人同意,告
訴人有擔任過公司負責人需親自報價、審閱契約,且告訴人
平常也可獨自閱覽文件、操作停車場繳費機、手寫估價單等
,告訴人顯然識字,告訴人稱不論是辦理印鑑證明、簽寫土
地贈與契約書、建物贈與契約書均係遭被告矇騙顯然不實。
另告訴人稱被告交付假權狀乙事,只有告訴人之說法,況本
案房地於108年10月16日已在被告名下,不動產之狀況亦係
大眾均可查知,被告根本無製作假權狀之必要等語(審訴卷
69-71頁、訴卷45、239-243、393-399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下列事項有相關證據可證,為堪認屬實事項
⒈告訴人於98年10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權
人,並以本案房地為抵押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貸款等情,有98年10月29日建物第一類謄本可
證(他6968卷23頁)。
⒉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親自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申
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之印鑑證明書3份等情,業據告訴
人證述明確(訴卷192頁),並有印鑑證明申請書(訴卷95
頁)、印鑑證明(他6968卷70頁)可證。
⒊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有清償其以本案房地抵押向新光人壽
之貸款,並陪同及委託被告於108年9月27日至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述(訴卷85
頁)、告訴人證述(他6968卷6頁)明確,並有108年9月27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訴卷105-115頁)
、新光人壽函暨對帳單(訴卷123-125頁)可證。
⒋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以前某時,在土地贈與契約書及建物
贈與契約書上親自簽名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他6968卷5
頁、偵1817卷24、84頁)、被告供述(偵1817卷9、15頁)
明確,並有土地贈與契約書及建物贈與契約書(他6968卷64
-65、67-68頁)可證。
⒌被告於108年10月間委託唐嘉才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
契約書、建物贈與契約書(含告訴人108年6月12日申請之印
鑑證明書)等文件,於108年10月14日透過桃園平鎮地政事
務所轉交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於108年10月16日登記為本案房地所有
權人等情,業據唐嘉才證述(偵續276卷35-37頁)、唐嘉才
助理劉芳樺證述(偵續276卷41-42頁)、唐嘉才員工劉美玲
證述(偵續一6卷117-118頁)、被告供述(偵1817卷9-10、
15-16、85-86頁、偵續一6卷110頁)明確,並有108年9月30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不課徵證明書、土地贈與契
約書、108年契稅繳款書、建物贈與契約書、贈與稅不計入
贈與總額證明書(他6968卷61-68、71-73頁)可證。
⒍告訴人於提告後提供對話時間109年8月25日之錄音檔及譯文
,被告承認係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偵續一6卷93-98、110頁
)。
⒎108年10月16日後,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現實中,
確實存在2張發狀日期為108年10月16日,但所有權人為「張
鎮賢」、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
且「張鎮賢」、「Z000000000」之印刷字體與其他文字不同
(即假權狀,見他6968卷9-11頁、偵續一6卷101頁)。
㈡檢察官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主要論據係告訴人不識字,
被告才藉由處理本案房地相關事宜時矇騙告訴人簽立其不解
其意之文件,進而辦理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復為防止東窗事
發,才偽造假權狀交付告訴人,茲分析於下。
㈢告訴人應係識字,對日常交易非無概念,告訴人堅稱自己不識字、張巧綉證稱告訴人識字不多,均難採認
⒈檢察官舉下開證據,主張告訴人不識字或難以理解文字:
⑴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有在土地贈與契約書及建物
贈與契約書上簽名,也有在印鑑證明申請書上簽名,但我國
小沒畢業、讀放牛班,我不識字,不知道那些資料作用是什
麼,被告跟我說那些是要清償新光人壽貸款所需的資料,平
常印章、權狀都是被告保管,我跟被告還是住在同一個房屋
內的不同房間等語(他6968卷6頁、偵1817卷24、84頁、偵
續一卷32、135、172-173頁、訴卷185、187-189頁)。
⑵張巧綉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告訴人小時候都在家務農,所
以識字能力很差、識的字不多,沒辦法看整串文字,要文字
裡有重複或跟告訴人有關的字,告訴人才能知道,告訴人經
營鋁壓鑄的工廠,關於家中及工廠的文字、帳款、跑銀行業
務、出租房子的事務都是被告處理,家裡的印鑑、權狀是放
在工廠鐵櫃裡,是我回去幫忙開發票、支票的時候知道的,
被告跟告訴人現在還是住在一起,我認為告訴人不知道印鑑
、權狀放在哪裡,我從小就沒看過告訴人會看書報、雜誌,
告訴人只會看影片,告訴人會寫的字就是比較常送貨的客戶
的抬頭、自己公司的名字,告訴人平常也不會操作ATM或停
車場的自動繳費機,告訴人平常用LINE都是語音通話來聯繫
等語(偵續一6卷174頁、訴卷204-216頁)。
⑶檢察官於112年10月5日檢閱告訴人手機,大略檢視後,手機
內無發送文字訊息之通聯紀錄(偵續一6卷175頁),法院審
理中檢閱張巧綉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內,多為語音通話、影
片及問候圖片(訴卷216頁)。
⒉然:
⑴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還沒跟被告結婚前,是自己當
老闆,訴卷51頁估價單上「世杰公司」4個字、數字及圖片
都是我寫的,訴卷53頁估價單上「誼慶」2個字、圖片旁邊
的數字跟國字(包括鋁料、工錢、只、支、元等字)也是我
寫的,訴卷57頁估價單上「勳鉅公司」4個字、數字跟國字
(包括次、回品、共、料錢、發票、來料、欠勳鉅料、欠鎮
寶、元等字)都是我寫的,訴卷61頁估價單上的國字、數字
都是我寫的,上面的「料清」意思是客戶帶料來,我做完料
已經清掉了,兩人帳算清了,訴卷65頁估價單上的國字、數
字是我寫的,「原和」這兩個字念原和,「發票」這兩個字
念發票,訴卷67-73頁的表格,國字、數字都是我寫的,我
是寫客戶跟東西的價錢,價錢只有我知道,所以我才寫,訴
卷75頁上的人名跟電話號碼都是我寫的,我到現在為止還是
跟被告住在一起,只是沒有同個房間等語(訴卷194-198頁
)。
⑵觀諸卷內照片(訴卷47-49頁),告訴人確有於113年4月24日
9時許及不詳時間,以手持文件觀覽之狀況。
⑶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操作停車場自動付費機台(訴卷367頁),
呈現:①畫面播放為某停車場之自動付費機台,自後方拍攝
,告訴人站在付費機台前正操作機台②告訴人操作機台時,
身旁並無他人在場,告訴人自行完成機台操作;惟由告訴人
操作過程可知,告訴人經語音提示請其付費時手持百元鈔票
尋找插入鈔票口無果,改以零錢付費,告訴人於付費畫面跳
轉後,語音提示請選擇需要發票或載具後,告訴人將手在畫
面右側三個選項中移動後選擇畫面右上方第一個按鈕,告訴
人選擇畫面右上方第一個按鈕畫面跳轉(該畫面因距離僅能
辨識出愛心圖案,經放大處理後仍無法辨識該畫面顯示之文
字內容),告訴人此時似在身上搜尋某物,告訴人未操作任
何機台選項後,畫面跳轉(畫面經放大處理後可辨識第一行
文字記載發票已捐贈,下方有一OK按鈕),告訴人未再操作
機台,但有自機台最下方找零處拿取物品之動作後離去。③
告訴人操作之付費機台除畫面顯示之外,亦有語音提示操作
項目。
⑷依卷附中壢市○○○街00號9樓之建築物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
引,告訴人確於110年4月15日將名下中壢房屋出賣他人(訴
卷327、333-337頁,另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開始對被告提
告本案)。
⑸張哲榮於審理中證稱:告訴人曾經是家裡公司的負責人,公
司的帳冊、訂單、客戶報價都是告訴人處理,相關紀錄也是
告訴人自己紀錄,我們家有訂報紙,告訴人每天都會拿來看
,告訴人也會看客戶的傳真、書報跟信件,如果告訴人看不
懂字,到底要怎麼經營公司等語(訴卷218-224頁)。
⑹告訴人對於109年6月8日遭診斷有失智症一事,明白表示:我
沒有失智症,我是為了要申請外籍勞工到工廠使用,不是要
申請看護,仲介教我要如何配合,我才會被診斷出失智症等
語(偵1817卷24、61頁)。
⒊依上開五、㈢⒉之證據,可知,告訴人能寫字,能手持文件觀
覽,能獨立與客戶進行溝通,能以文字做所營事務的相關備
忘,能獨立製作帳冊及報價紀錄,能謄寫他人綽號及電話號
碼,且告訴人在提告被告後,能自行獨立出賣名下不動產,
更甚者,告訴人有為達申請外籍移工作用途外使用之目的,
配合操控自身身體狀況,進而讓醫院開立相關失智證明之能
力。另告訴人於操作停車場付費機臺時,雖動作較慢,但告
訴人當機臺畫面跳轉到3個按鈕選項時,告訴人仍有選擇之
動作(即手在三個按鈕間移動),倘告訴人全然不識字,應
該要直接亂點一個按鈕,豈會有「選擇」之舉措?故依告訴
人日常生活中各種客觀狀況,均難認告訴人係不識字之人,
且足認告訴人充分具有日常生活中各種交易概念,不僅能獨
立完成交易,更能為達目的控制自己之舉措。
⒋告訴人雖以上詞堅稱自己不識字,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另
張巧綉上開證述關於工廠的文字、帳冊都是由被告處理,亦
與告訴人自身承認曾經處理過相關估價單、帳冊等情節不符
,故張巧綉證稱告訴人識字不多之部分,亦不足採。另告訴
人平日縱然慣常使用語音與他人通話,也不能因此推翻上開
客觀事證,遽認告訴人不識字。
㈣被告不曾承認自己有未經告訴人同意移轉本案房地之情事,且依本案房地過戶前相關資料的準備及期程,亦難認告訴人未同意移轉本案房地
⒈檢察官舉告訴人與被告於109年8月25日私下對話錄音譯文(
他3741卷33頁),主張當告訴人質問被告時,被告沒有立即
說「是你要贈與我的」或「你要給我的」,反而說「當初頭
期款是我拿的」,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同意移轉本案房屋。
告訴人:你為什麼把我台北那間房子過戶成你的? 被告:我當然要過。 告訴人:為什麼要過? 被告:當初頭期款是我拿的。 告訴人:那是公司出的,什麼你的。 被告:我出的。你以前喝一攤,我就要存一攤。以前你是 花天 酒地的人頭期款是我拿得出來。 告訴人:明明就公司拿,一起買。 被告:一起買,我的名字跟你的名宇,不是都夫妻共有,我也 是給你收租金。 告訴人:共同的,那為什麼要過到你的名字? 被告:因為你什麼都聽張宜靜的? 告訴人:你就是要讓我絕路就對了。 被告:我不是要絕你的路。我要是絕你路的話,早就斷了。我 也是跟跟你說,日子好好過,不要過成這樣。為什麼你 都對別人發脾氣,為什麼以前你這樣
⒉惟依本段對話譯文及被告供述(他3741卷33頁、訴卷384頁)
,可知,被告在稍後即有出言反駁告訴人關於本案房屋之質
問,且被告還表明「當時我跟你說,我要過戶,你也答應」
等語。再者,依上段及本段對話譯文合併觀之,被告與告訴
人名下的房產,多有兩人一起出資購買情形,故縱被告於上
段對話譯文作出「頭期款是我出的」反應,亦僅係說明兩人
名下房產之資金來源,不能逕行推論被告有未經同意移轉本
案房地之行為。另依本段對話譯文更能得知,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房子要掛誰的名義乙事有所討論。則檢察官主張上段對
話譯文,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過戶本案房地,即屬
速斷。
告訴人:住那種房子不會賺錢,是出來工廠才有赚錢。 被告:什麼住工廠,人如果願意做,沒看那種在什麼工廠,什 麼工作不會賺錢啦。牛只要肯拼,不怕沒有田可以犁, 對不對 。再來,當初買**那間房子。當時我跟你說, 我要過戶,你也答應。你記得嗎?我們去高雄玩的時後 。我跟你說那間房子,你當時跟我說你的名字跟我的名 字還不都一樣,你是不是這樣跟我說。 告訴人:那是復興路那間。永樂街那間 。 被告:明明我就跟你說台北那間。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說台北那間? 被告:你的名字我的名字,你是跟我說你的名字我的,我就是 要過了。 告訴人:我什麼時候,那句話我沒說。 被告:什麼沒講。 告訴人:我是說,我是在說要買永樂街那間。我是說埔里小霧 社,在車上講的。你說,買你的名字好嗎?我說,夫 妻是一輩子在一起 的,誰的名字還不都一樣。這句話 是買永樂街那間。
⒊再依上開五、㈠⒉⒊⒋⒌之本案房地移轉登記過程顯示,本案房地
並非突然在很短暫或瞬間,就從告訴人名下移轉登記至被告
名下,而係先由告訴人於108年6月12日親自申請印鑑證明(
過戶前4個月),由告訴人於108年9月24日清償以本案房地
向新光人壽之貸款(且據張巧綉所證,告訴人還為了要清償
新光人壽貸款,賣掉一筆觀音土地,訴卷207頁、偵續一卷1
74頁),並與被告一起前往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
登記(過戶前20日),續由地政士唐嘉才於108年10月14日
向地政事務所遞件申請移轉登記。可知,本案房地之移轉登
記,耗費4個月的準備時間才完成,而告訴人是對日常交易
有概念、能獨立完成交易並識字之人已如上述,倘告訴人無
意移轉本案房屋給被告,豈會在這4個月期間,一直配合被
告備妥要移轉登記前需辦理之手續?一直積極籌措資金清償
新光人壽貸款?一直在被告提供的任何文件上簽名?
⒋另唐嘉才警詢中證稱:被告108年9月份來過事務所兩次,第
一次帶證件、印鑑證明、權狀等資料過來,當時我們跟被告
說要有告訴人的簽名才能辦,第二次,被告才帶著已經有告
訴人簽名的文件過來,我們就協助辦理等語(偵續276卷36-
37頁);其助理劉美玲於偵查中證稱:我負責接待被告,第
一次被告來的時候,只帶相關證件來,我告訴被告要有告訴
人本人簽名才能辦,並給被告契約書,第二次被告就拿著告
訴人已經簽名的契約書過來,但我沒告訴人電話,未再用電
話連繫告訴人等語(偵續一6卷117-118頁)。可知,被告會
將土地贈與契約書及建物贈與契約書給告訴人簽名,實係地
政事務所的要求,然依地政機關贈與過戶的流程,只要能備
妥印鑑證明及相關證件文件仍可順利辦理過戶,簽名並非必
備要件。倘被告真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要擅自過戶本案房地,
理應要完全隱瞞告訴人,不讓告訴人有任何發現的機會才對
,豈還會多此一舉請告訴人在契約書簽名,增加自己犯行曝
光之風險?甚至應該要換一家不要求告訴人簽名也能辦理的
事務所來達成完全隱瞞之功能方是。
⒌故綜合告訴人非目不識丁不懂日常交易之人,被告與告訴人
曾就房子要掛誰名義為討論,告訴人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前
的4個月即開始配合準備過戶相關資料,被告倘要擅自過戶
本案房地應不會有令告訴人親自簽名致犯行曝光蛇足之舉等
情狀,實難認被告有未經同意過戶本案房地行為。
㈤難認被告係製作及交付假權狀之人
⒈現實中固存在本案房地之假權狀已如前述,告訴人並主張假
權狀係被告於109年8月11日在家中交付給其,且家中權狀係
由被告保管,只有被告能製作,其收到假權狀才驚覺本案房
地被移轉等語(他3741卷3、5頁、他6968卷6頁),被告則
否認有製作及交付假權狀。
⒉前已敘及告訴人於109年9月1日即向地檢署提告本案(他6968卷3頁),則告訴人當初會就其與被告於109年8月25日之對話錄音,顯係準備要作為提告之用。倘假權狀真為被告109年8月11日所交付,告訴人更因此「驚覺」本案房地被移轉,則假權狀的存在對告訴人而言一定印象深刻甚達震怒程度,告訴人定會希望能夠錄到被告於審判外自白交付假權狀之對話,以求更多有利之證據,但觀諸109年8月25日完整之對話譯文(他3741卷33-43頁),全未見告訴人就假權狀乙事問責被告,連「你為什麼要交給我假的權狀」等類似字眼一句都沒問過,故告訴人稱假權狀係被告所製作及交付,已屬有疑。
⒊又依被告上開四、㈠之供述與張巧綉上開五、㈢⒈⑵之證述,可
知,被告與告訴人一家的權狀、印章放置處,就在家中或工
廠的某一個房間處,且張巧綉在幫忙開發票及支票時就能看
到權狀、印章等,足見權狀保管處實未特別隱密及上鎖,而
告訴人既自承與被告同住,也仍一起經營工廠,否則不會有
109年還要請外籍移工為目的外使用之舉,則告訴人亦有拿
到本案房地移轉後之權狀的可能性,故告訴人主張權狀為被
告保管定係被告所製作交付,也屬有疑(益徵檢察官主張移
轉登記相關文件上告訴人之印鑑章係被告保管並盜蓋,誠屬
有疑)。
⒋況我國地政機關於104年間,早因土地法令修正而開放任何人
都可以查得土地、建物之第二類土地謄本,故土地建物之登
記名義人大致為何人,係隨時可查知之情報。就被告而言,
被告早在告訴人提告的1年前左右就已經取得本案房地登記
名義人,隨時可於地政系統上被查得,被告根本無製作及交
付假權狀矇騙告訴人之實益。反之,告訴人於本案中一直吐
露其與被告感情一直不好,109年8月吵架,吵架後才發現本
案房地被過戶,全家都不理告訴人等語(偵1817卷84頁、偵
續一6卷172-173),則告訴人因與被告、家人感情於109年
間突然劇烈變動,擔憂晚年生活無所依靠反悔本案房地過戶
之事,進而想到製作假權狀配合自己不識字、誤信被告之主
張,以求藉訴訟取回本案房地之可能性亦存。
⒋故綜合前開各情,假權狀是否為被告製作及交付,有多處疑
點,自難憑卷內事證遽認被告有製作及交付假權狀之行為。
㈥其餘事證仍不足證明被告有未經告訴人同意過戶本案房屋行為
⒈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被告資產比我多,我不可能將名下房
屋過戶給被告等語(偵1817卷25頁)。張巧綉雖於偵查證稱
:被告的資產比告訴人多,告訴人的收入來源只有本案房屋
的房租跟退休金,告訴人不可能過戶本案房屋給被告,我也
沒聽過被告跟我說希望告訴人把本案房地送給被告的事情等
語(偵續一6卷66頁、訴卷206頁)。
⒉然依前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名下房產,多有兩人共同出資及
以所共同經營之事業出資,只是登記在某人的名義下狀況,
且被告與告訴人現共同居住之富玉路住所(偵續一6卷74、8
3頁)亦為被告名下,告訴人仍可繼續居住也未遭被告趕出
去,故單以形式上財產之多寡,不足推認告訴人一定不可能
同意意移轉本案房地。再父母處分共同賺取之財產,本無向
子女報告之義務,故亦不能憑張巧綉未曾聽聞被告有說過本
案房地移轉之事,即遽認告訴人未同意過戶本案房地。
⒊另告訴人雖提出兩份「張鎮賢識字程度調查表」(訴321-322
頁),欲證明告訴人不識字。惟本院已由上開事證認告訴人
係識字且具備交易概念、能獨立完成交易之人,故該兩份識
字程度調查表,不足以認定告訴人有不識字情況。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使通常一般人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確信至真實程度,依前開
法條及說明,檢察官之舉證無從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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