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滕韋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偽刻之「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05年11月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擔任址設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1丙○○○○○A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主任委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明知丙○○○○○A區106年間之地下室B2油漆工程(下稱B2油
漆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或「陳○龍」施作及請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11月15日前之某日,先偽
刻「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永豪」之印章,並於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
王○豪」印文各1枚後,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
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再於106年11月15日,持
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由丙○○○○○A區之行政人員己○○(業經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製作B2油漆工程之請款
單、收款單,復於106年11月22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
」上偽簽「陳○龍」之簽名1枚,向丙○○○○○A區管委會行使,
以此領取B2油漆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足生損
害於東旭商行、王○豪、陳○龍及丙○○○○○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
之正確性。
㈡甲○○明知丙○○○○○A區107年間之頂樓水塔處排水管疏通工程(
下稱頂樓排水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施作及領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6月25日前之某日,先於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印文及
「王○豪」印文各1枚後,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
號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再於107年6月25
日,持上開偽造收據11紙交由己○○製作頂樓排水工程之請款
單、收款單,復於107年7月9日在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單
」上盜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永豪」之印章
各1枚後,向丙○○○○○A區管委會行使,以此領取頂樓排水工
程之工程款共計8萬4,000元,足生損害於東旭商行、王○豪
及丙○○○○○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
㈢甲○○明知丙○○○○○A區106年間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下稱
垃圾清運工程㈠)非由「晟興清潔用品社」或「陳○龍」施作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
日,偽刻「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龍」
之印章,並於免用發票收據上偽蓋「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
票專用章」及「陳○龍」之印文各1枚後,以「晟興清潔用品
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
,再於106年6月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2紙交由己○○製作垃圾
清運工程㈠之請款單、收款單,復於同年月20日在附表編號1
7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龍」之簽名1枚,向丙○○○○○A
區管委會行使,以此領取該工程款項2萬元,足生損害於晟
興清潔用品社、陳○龍及丙○○○○○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
性。
二、案經丙○○○○○A區住戶癸○○、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甲○○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
同意為證據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91頁),茲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附表編號2、17所示收款單上「陳○龍」之簽
名都是其簽署,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收據也是其填寫,附表
編號1所示收據也是施作者請其提供給管委會請款等情,惟
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會在收款單上簽
署「陳○龍」的名字是因為廠商請我代領款項,這些工程施
作者都是個人戶,在我擔任主委期間,施作廠商請款時只要
確認工程確實有施作,經驗收完畢也有提供收據時,我都會
同意付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11月1月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擔任丙○○○○○A區
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期間,丙○○○○○A區
有施作B2油漆工程、頂樓排水工程及垃圾清運工程㈠等工程
。而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有持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交由己○○,並於
106年11月22日在己○○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
上簽署「陳○龍」之簽名1枚後,領取B2油漆工程款項4萬元
。又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先偽造「晟興清潔用品社」名
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並
於106年6月5日交由己○○而行使,復於106年6月20日在己○○
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簽署「陳○龍」之
簽名1枚後,領取垃圾清運工程㈠之工程款項2萬元。而頂樓
排水工程係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
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向丙○○○○○A區管委會請款共
計8萬4,000元,而頂樓排水工程之收款單上係蓋用「東旭商
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豪」之印章各1枚,且「東旭商
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上蓋用發票章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查無營業人,及「晟
興清潔用品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免用發票
收據」上蓋用發票章之統一編號00000000號營業人為華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己○○於
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告發人癸○○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丙○○○○○A區總幹事丁○○於偵查中及
審理時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丙○○○○○A區財務委員許仲民於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證人即丙○○○○○A區監察委員戊○○於審理時
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21537卷第45至53、179至187、
199至206、251至261、489至491頁;偵續142卷第75至77、1
33至136、145至147頁;本院訴字卷第139至155、225至230
、270之3至270之13頁),且有B2油漆工程之請款單、頂樓排
水工程之請款單、垃圾清運工程㈠之請款單、華越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晟興清潔用品社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東旭商行名稱、地址
、統一編號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丙○○○○○A區106年6
月份支出明細、丙○○○○○A區106年11月份支出明細、丙○○○○○
A區107年7月份支出明細、丙○○○○○A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106
年3月份、106年4月份、106年5月份、106年6月份、107年5
月份、107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見偵21537卷第103至117、
137至141、511至520頁;偵續142卷第85至89頁;偵續緝7卷
第107至119頁;本院訴字卷第281、285、289、293至347頁)
,及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所示之收據、收款單在卷可佐,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丙○○○○○A區請款程序上以提出由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為前提
:
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社區如果要請款,沒有
附發票、收據就沒辦法付款,且收據上一定要有公司行號的
印章才能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13頁),證人丁○○
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來我們社區施作的廠商都會想辦法
提出收據跟發票,我們社區只要形式上符合這個規定,且工
程品質沒有問題,施作人員是否是借用別人的發票章來包社
區工程,管委會不會去探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54頁),
自上開證人己○○、丁○○之證詞可知,丙○○○○○A區管委會就社
區工程之施作者並未限於有設立公司行號之廠商或個人,惟
就請款程序上,不論公司戶或個人戶均需以提出由公司行號
開立之發票、收據為前提,且施作者只要確實有施作完成,
管委會並不會進一步探究開立收據之公司行號與施作者之關
係。自上開請款流程益徵被告於受未有公司行號之個人施作
者之託辦理請款事宜時,有借用或偽造以公司行號開立之收
據之動機存在。
㈢「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豪」、「晟興清潔用品
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之印章應為被告所偽刻:
⒈就本案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收據之來源,被告於偵查
中先稱:東旭商行的單據是阿龍交給我的,晟興清潔用品社
的單據也是跟阿龍借的等語(見偵21537卷第322、325頁),
後又改稱:我不認識陳○龍,我是跟小毛拿的發票等語(見偵
續緝7卷第1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稱:東旭商行、
晟興清潔用品社的單據都是我跟龜山早市的一個朋友拿的,
他拿空白收據給我們使用,他拿來的時候東旭商行及王永豪
的印章、晟興清潔用品社跟陳鈺龍的印章都已經蓋在上面了
,我不認識陳○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於114年
1月9日審理期日又稱:東旭商行跟晟興清潔用品社的收據都
是辛○○提出的,辛○○跟我說他是跟菜市場的朋友小毛取得的
,我知道這些發票是辛○○去借來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36
至237頁),嗣於114年3月10日審理期日又改稱:東旭商行、
晟興清潔用品社之收據都是我跟鄭主權或辛○○其中一人借的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24頁),被告就東旭商行、晟興
清潔用品社開立之收據來源說詞前後反覆,均無法清楚交代
。其辯稱收據係向他人借用是否可信乙節,顯有疑義。
⒉再者,B2油漆工程及頂樓排水工程均係以東旭商行之名義開
立收據,頂樓排水工程之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單上亦係
蓋印「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豪」之印文,然
觀諸此2項工程之請款時間相隔約半年之久,倘若東旭商行
開立之收據確實是向他人所借用,被告於借用收據之半年後
又可以再次聯繫上提供其收據之人,並請該提供人在頂樓排
水工程之收款單上蓋印「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
永豪」之印文,想必被告與該提供人具有一定之交情或聯繫
方式,惟被告迄今均無法特定提供人之人別,且反覆其詞,
無非情虛。
⒊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在沒有印象被告除了
在收款單上簽陳○龍之姓名外,還有無在我面前蓋過廠商之
印章說要代領,也沒有印象被告有先把收款單拿走後,事後
再把單據還我的情形,但我交付現金時收款單一定要現場還
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12頁),然證人己○○於偵查中
曾證稱:被告在107年6月25日有拿請款單給我,我也有於驗
收後請主委、財委、監委核章,跑請款流程,並在107年7月
9日拿現金給被告,當時被告說是他朋友要幫忙代領等語(見
偵21537卷第203頁;本院訴字卷第270之7頁),復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偵查中筆錄後證稱:我在偵
查中所述係實在的,但是誰把錢領走、蓋印,目前已無印象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7、270之12頁),本案案發時間
為107年間,證人己○○於本院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歷時久遠
,又證人己○○於偵查中既已具結證述,其應無甘冒偽證罪責
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是應足認頂樓排水工程
之工程款也是由被告所領取。復參酌證人己○○既已證稱收款
單均於領款時現場繳回等情,亦足認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
單上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豪」應為被告
所蓋印,被告應係持有「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
永豪」之印章。
⒋勾稽以上,本案被告並無法清楚交代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
品社之收據來源,且本案若非係被告偽刻並持有「東旭商行
免用發票專用章」、「王○豪」之印章,其何來能於領款時
蓋印「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豪」之印章,本
案被告無非係為使無法提出收據之施作廠商能符合丙○○○○○A
區之請款流程,而偽刻「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
永豪」、「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鈺龍」
之印章,應足認定。被告辯稱東旭商行、晟興清潔用品社之
收據均係向他人借用,其取得收據時其上之發票章、負責人
私章均已蓋印之辯詞,均不足採。
㈣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B2油漆工程):
⒈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有持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
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交由己○○,並於
同年月22日在己○○所製作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單」上
簽署「陳○龍」之簽名1枚,並依此領取B2油漆工程款項4萬
元等情,已如前認定。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B2油漆工程實際施作人是個人戶
,是社區住戶的大學生幫忙施作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
頁),可見B2油漆工程之施作者有借用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
之需求。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B2油漆工程實際施作者能符合
丙○○○○○A區管委會請款之流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
章」印文1枚及「王○豪」印文1枚後,偽造以「東旭商行」
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再於
106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1紙交由己○○製作B2油漆工
程之請款單、收款單,復於106年11月22日在附表編號2所示
「收款單」上偽簽「陳○龍」之簽名1枚,偽造係由陳○龍領
取B2油漆工程之工程款4萬元,應堪認定。本案被告明知B2
油漆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或「陳○龍」施作及領款,其仍
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並行使,復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款
單」上偽簽「陳○龍」之簽名1枚並行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頂樓排水工程):
⒈經查,頂樓排水工程係以「東旭商行」名義開立之如附表編
號3至13所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向丙○○○○○A區管
委會請款共計8萬4,000元,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收款單上之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豪」之印章各1枚為被
告所盜蓋等事實,均已如前認定。
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頂樓排水工程應為辛○○所施作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頁),復觀諸丙○○○○○A區之管理委
員會107年6月份委員會議記錄所示,就頂樓水管疏通案,經
討論後委託社區住戶辛○○先生進行疏通工程,蔡先生表示因
個人並無申請公司行號營業登記,無法開立發票及收據,經
各委員商討後,可依據管委會之前案例,同意蔡先生可以借
用同性質廠商開立收據以便請款等情,有丙○○○○○A區管委會
107年6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47頁)
,可見頂樓排水工程之施作者亦為個人戶而有借用公司行號
開立之收據之需求。
⒊勾稽以上,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頂樓排水工程之施作者符合
丙○○○○○A區管委會請款之規定,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先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均偽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
用章」及「王○豪」印文各1枚後,偽造以「東旭商行」名義
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1紙,再
持上開偽造收據11紙交由己○○製作頂樓排水工程之請款單、
收款單,復由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單上偽蓋「東旭商
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豪」之印章交付予己○○,偽造
以「東旭商行」名義領取工程款8萬4,000元。本案被告明知
頂樓排水工程非由「東旭商行」施作及領款,其仍偽造以「
東旭商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3至13所示「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11紙而行使,復於附表編號14所示「收款單」上偽蓋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及「王○豪」之印文各1枚而行
使,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客觀上顯有行使偽
造文書之犯行,至為明確。
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垃圾清運工程㈠):
⒈被告於106年6月5日前之某日,先偽造「晟興清潔用品社」名
義開立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並於1
06年6月5日交由己○○,復於106年6月20日在己○○所製作之如
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簽署「陳○龍」之簽名1枚後,
領取垃圾清運工程㈠之工程款項2萬元等情,已如前述。
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垃圾清運工程㈠實際施作人是個人
戶,當時也是廠商請我代領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65至
366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這是我請大學生來打掃,
借用晟興清潔用品社的名義向管委會請款等語(見偵21537卷
第326頁),復參酌丙○○○○○A區管委會106年6月份委員會議記
錄,就地下室庫房堆放之雜物及A05旁拆除之兒童設施及地
點清運處理已請社區住戶推薦廠商報價,經比較後由蔡曜澤
、辛○○、鄭主權分別處理等情,有丙○○○○○A區管委會106年6
月份委員會議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330頁),可見
垃圾清運工程㈠亦為個人戶而有借用公司行號開立之收據之
需求。
⒊勾稽以上,本案被告無非係為使垃圾清運工程㈠實際施作人能
符合丙○○○○○A區管委會請款之流程,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先於免用發票收據上偽蓋「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
票專用章」及「陳○龍」之印文各1枚後填,偽造以「晟興清
潔用品社」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
」2紙,再於106年6月5日,持上開偽造收據2紙交由己○○製
作垃圾清運工程㈠之請款單、收款單,被告復於106年6月20
日在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鈺龍」之簽名1
枚,偽造由陳鈺龍領取垃圾清運工程㈠之工程款2萬元,應堪
認定。本案被告明知垃圾清運工程㈠非由「晟興清潔用品社
」或「陳○龍」施作及請款,其仍偽造以「晟興清潔用品社
」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免用發票收據」2紙,
並交由己○○,復於附表編號17所示「收款單」上偽簽「陳○
龍」之簽名1枚,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至為
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偽刻「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
用章」印章、「王○豪」印章,及盜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
專用章」印文、「王○豪」印文、偽造「陳○龍」署押之行為
;犯罪事實欄一㈡盜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
豪」印文之行為;犯罪事實欄一㈢偽刻「晟興清潔用品社統
一發票專用章」印章、「陳○龍」印章,及偽造「陳○龍」署
押之行為,均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所
吸收,而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先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惟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且時
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均應分別成立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上開工程均非收據
之廠商所施作及請款,為請領款項而便宜行事,竟持偽造之
收據向丙○○○○○A區管委會請款、領款,而有害於文書之名義
真正性,並損害丙○○○○○A區管委會財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
之動機、手段、目的,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上開犯行間,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相近,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期間相近、罪數所反應之被 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 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等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所偽造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及 偽刻之「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王○豪」、「晟興 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陳○龍」之印章,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之附表所示各該收據、收款單,雖係被告因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丙○○○○○A區管委會,非 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交付不 實之如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6所示收據予不知情己○○, 間接使己○○依偽造之收據,分別在其業務上製作之丙○○○○○ 之各該工程之請款單上,虛偽登載「東旭商行申請地下室B2 地上油漆工程4萬元」、「晟興清潔用品社申請垃圾清運及 廢棄物處理2萬元」、「東旭商行申請頂樓水塔處排水管疏 通工程8萬4,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等請款單送由丙○○ ○○○管委會委員核章,後由己○○據該等請款單分別在其業務 上製作之丙○○○○○收款單等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之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罪,屬於身分犯之一種 ;如非從事業務之人,而係普通人使不知情之從事業務之人 登載不實之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除有與特定身分、 關係者共犯情形,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理外,因刑 法就此並無處罰明文,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成立該罪之餘 地,亦不能再擴張援引間接正犯之理論論處(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第5125號、84年度台上第5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公訴意旨已載明己○○就本案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 7所示之收據均為偽造之事實並不知情,且已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已證稱:我負責社區請款 之工作,總幹事會先拿收據及完工照片給我,我再製作請款 單往上呈給總幹事審閱,主、監、財委再用印,由他們審核 能否撥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3至270之4頁),可見製 作丙○○○○○A區之請款單、收款單應為己○○業務上負責之文書 無疑。又被告雖為丙○○○○○A區管委會之主委,惟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足認丙○○○○○A區之請款單、收款單亦為被告業務上製 作之文書,或被告有與己○○存在共犯關係,則被告縱有行使 偽造之附表編號1、3至13、15至16所示收據情形,依上開說 明,亦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㈣是就前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 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認與本院 認定有罪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丙○○○○○A區106年間之垃圾清運及 廢棄物處理(下稱垃圾清運工程㈡)係由庚○○(原名:蔡○澤) 僱工施作,非由「白欣清潔社」(負責人:王○明;實際負 責人:王○禮)施作,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以 不詳方式取得以「白欣清潔社」名義開立「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12紙,並將「白欣清潔社申請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2 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垃圾清運工程㈡之請款單後,將該 請款單交與己○○,指示己○○送請丙○○○○○A區管委會委員核章 ,並將「白欣清潔社收到丙○○○○○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 用2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而後 於106年6月7日,通知庚○○收款,庚○○遂於該收款單上簽「 蔡○澤」後,具領上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丙○○○○○A區管委會 財務管理之正確性,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白欣清潔社登記負責人
王學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白欣清潔社實際負責人王學 禮於偵查中之證述、「白欣清潔社」名義開立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12紙、垃圾清運工程㈡之請款單、收款單為其論據。肆、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我 印象中白欣清潔社的收據是蔡○澤提供的,白欣清潔社跟蔡○ 澤有無關係這部分我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有承攬過丙○○○○○A區的垃圾清運 工程㈡,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上是我的簽名沒錯等語(見 偵續緝7卷第189至1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 我是個人戶,我沒有公司行號,但為了符合丙○○○○○的請款 流程,當時被告有請我去找一間公司幫我開發票,我不確定 是被告或是丙○○○○○的住戶朱家祥拿給空白收據給我,垃圾 清運工程㈡之收據上的字跡是我的沒錯,當時我填寫完這些 單據才能夠讓我請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70之19至270之2 1頁),復參酌證人王○禮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我有給我的 一位朱姓朋友一本白欣清潔社的收據本,朱姓朋友向我稱他 要向管委會請款,我有將收據借人,本案之發票章跟印鑑都 是我蓋的等語(見偵21537卷第497至498頁),可見本案「白 欣清潔社」之空白收據應為朱家祥自王學禮處取得,而本案 交付予丙○○○○○A區管委會之「白欣清潔社」名義開立之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12紙所載之品名摘要、數量、單價、總價、合 計金額等應為證人庚○○所填寫並交付予丙○○○○○A區管委會, 且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上「蔡○澤」之簽名為庚○○所簽署 並依此領取工程款2萬元,至為明確。
二、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己○○製作垃圾清運工程 ㈡之請款單送請丙○○○○○A區管委會委員核章,並將「白欣清 潔社收到丙○○○○○垃圾清運及廢棄物處理費用2萬元」登載於 垃圾清運工程㈡之收款單上,使庚○○能具領2萬元之工程款, 而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間接正犯等情,然丙○○○○○A區之 請款單及收款單並非被告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已如前述。又 依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己○○存在共犯關係,則被告 無從成立公訴意旨所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間接正犯。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垃圾清運工 程㈡部分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亞蓓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犯罪事實 編號 文書名稱 文書所載之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證據所在卷頁 備註 犯罪事實一㈠ 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4萬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0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2 收款單1紙 4萬元 「陳鈺龍」署押1枚 偵21537卷第104頁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私文書 犯罪事實一㈡ 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0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4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6,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0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5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0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6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7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1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8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9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6,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10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4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5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12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13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 8,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1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14 收款單1紙 8萬4,000元 「東旭商行免用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0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私文書 「王永豪」印文1枚 犯罪事實一㈢ 15 免用發票收據 1,700元 「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之私文書 「陳鈺龍」印文1枚 16 免用發票收據 8,5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50元) 「晟興清潔用品社統一發票專用章」1枚 偵21537卷第1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私文書 「陳鈺龍」印文1枚 17 收款單1紙 2萬元 「陳鈺龍」署押1枚 偵21537卷第13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私文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