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俊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黃頌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23、35916、52949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僅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四部分,其
餘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林〇良、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施胖」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㈡核被告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林〇良就本案犯行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雖已著手
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
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
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
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
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同斯旨)。經查,被告乙○○、戊
○○於行為時均係成年人,分別與少年林〇良共同對少年李〇端
實施上開犯行,此部分固分別屬刑法總則、刑法分則加重性
質,惟被告乙○○、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案發前不
認識李〇端,也不知道林〇良幾歲等情(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217號卷第46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戊○○
已明知或可預見林〇良、李〇端為少年,自難逕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俊聖未以理性方式解
決問題,率爾毆打告訴人李〇端,復要求其行無義務之事,
被告戊○○則以恐嚇方式向告訴人李〇端索要財物,致告訴人
李〇端心生畏懼並受有前揭身體傷害,其等所為自有非是,
然考量上開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
訴人李〇端成立和解,均未賠償告訴人李〇端所受之損害,兼
衡上開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教育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戊○○所有,然 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有 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8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52949號 被 告 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政俊律師
魏雯祈律師
李大偉律師(偵查中已解除委任)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志偉律師
被 告 庚○○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4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甲○○、庚○○、丙○○、丁○○為朋友。緣己○○之子 與寅○ (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現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誠正中學感化教育中)、子○○(00年0月 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林○碩(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 籍資料詳卷)因細故有所糾紛,寅○ 、子○○、林○碩、卯○○ 即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0時許,將己○○之子毆打成傷;己○○ 知悉此事後即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 ,在LINE群組名稱「桃園努力奮鬥組」召集該群組內成員尋 找寅○ 、子○○、林○碩、卯○○,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欲圍堵林○碩,且子○○、卯○○亦於 同時段,經約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永和豆漿,己○○獲 悉後旋前往前址,並質問子○○、卯○○為何毆傷其子乙事,惟 警方獲報後亦抵達現場,並將子○○、卯○○帶至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下稱南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林 ○碩亦一同前往南竹派出所製作筆錄;林○良(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少年,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庭)因與卯○○為朋友,以保護其不受己○○等人修 理、報復,要求卯○○供出寅○ 下落,卯○○為避免受修理、報 復旋即允諾林○良,並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將寅○ 約 出碰面,林○良即向寅○ 謊稱可代為處理本次糾紛(即毆傷 己○○之子),寅○ 不疑有他,即搭乘林○良駕駛之車輛,前 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汴洲公園,己○○獲悉前 情後,於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55分許,即在上開LINE群組「 桃園努力奮鬥組」標註群組內成員(即@ All)之方式,告 知該群組內成員「人抓到了」,再標註該群組內成員發表「 有方便出來的年輕人?」後,旋前往上址,己○○、甲○○、乙 ○○、丁○○、丙○○、林○良、陳○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 年籍資料詳卷,所涉妨害自由等部分,另行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少年庭調查)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 年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以挾眾人之勢,且半夜在 無人之地,由乙○○、林○良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等成年人,將寅○ 押至己○○、甲○○面前,而以此方式妨害 寅○ 自由離去之權利,己○○旋質問寅○ 毆打其子乙事,再由 陳○民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動手毆打 寅○ (傷害部分詳後述),使其受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後 ,己○○、甲○○及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均 明知或可得而知寅○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承前開共同強 制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 及以強暴、脅迫使少年拍攝性影像之犯意聯絡,命寅○ 褪去 全身衣物露出性器,並依指示跳舞或做拱橋姿勢,使其行無 義務之事,己○○並要求甲○○持手機將寅○ 前揭行為予以錄影 ,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該錄影檔案傳送予己○○,己○○則 另基於散布性影像及散布少年之性影像之犯意,於翌(17) 日上午7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前揭錄影檔案傳 送至上開LINE群組「桃園努力奮鬥組」,使該群組內成員得 以觀覽。
二、己○○明知其子受傷之損害賠償應循正當途徑請求,竟與庚○○ 、丙○○及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7日 晚間11時許,命寅○ 、卯○○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 園市立圖書館蘆竹分館對面之宮廟,子○○則由其父丑○○(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攜至上處,庚○○與某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以徒手或以塑膠袋套頭或撞柱子等方 式,傷害寅○ (傷害部分詳後述)、子○○(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使其等受有傷害並因此心生畏懼,丑○○見狀亦上前 阻止,己○○及在場之人即要求寅○ 、子○○交付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否則帶往菜市場工作以代清償。嗣丑○○於112年4 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前往己○○位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住處中交付30萬元,寅○ 則未交付30萬元。三、林○良前使卯○○免受己○○之修理、報復,惟仍應給己○○交代 ,而與乙○○與其他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成年人共同 基於強制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18日晚間11時許, 由林○良將卯○○攜至桃園市○○區○○○○街000號旁之辦公室內, 以挾眾人之勢,徒手傷害卯○○並命卯○○依指示為立正、半蹲 等姿勢,而使其行無義務之事,乙○○則令某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綽號「施胖」之成年人將上開情形予以錄影後,再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己○○知悉。
四、林○良與戊○○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 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日晚間10時許,傳送訊息 要求卯○○碰面,卯○○遂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搭 乘由林○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卯○○
上車後林○良旋將車門上鎖,使卯○○不得離去,並持彎刀指 向卯○○臉部並恫稱:「閉嘴,再吵我現在就砍你」等語後, 再指揮戊○○徒手毆打卯○○(傷害部分詳後述)頭部數下,並 持手銬將卯○○銬住,使卯○○心生畏懼,林○良即命卯○○撥打 電話予父母,佯以其在外積欠賭債50萬元,卯○○遂依林○良 指示撥打電話予母親壬○○(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惟 壬○○聽聞後即要求卯○○轉知林○良「要錢就來家裡拿」等語 後,旋報警處理,警獲報後亦撥打電話予卯○○欲瞭解情況, 林○良為免上開情形曝光,旋將卯○○載往南竹派出所釋放, 並脅迫卯○○向警謊稱並無上情。
五、案經寅○ 、辛○○(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即寅○ 之父、 卯○○、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召集人手,找尋告訴人寅○ 、卯○○、被害人子○○及林○碩等人,待尋得告訴人寅○ 後,即在上開時間、地點,要求告訴人寅○ 裸體跳舞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寅○ 係被告乙○○所尋得,並將其帶至被告己○○、甲○○前之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己○○前往上開地點後,即持手機攝錄告訴人寅○ 裸體跳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邀被告甲○○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被告己○○並命告訴人寅○ 裸體跳舞,復要求被告甲○○攝錄前情之事實 3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寅○ 一同前往上址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4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丁○○坦承受林○良指示前往上址關心被告己○○之子遭毆打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要求告訴人寅○ 做拱橋姿勢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丙○○坦承有受委託找尋告訴人寅○ ,且待告訴人寅○ 遭尋獲後,即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 遭林○良誘騙後帶往汴洲公園後,被告乙○○即將告訴人寅○ 押至被告己○○前,在場人受被告己○○指示即徒手毆打告訴人寅○ ,並要求告訴人寅○ 為拱橋姿勢及裸體跳舞後遭他人攝錄之事實。 7 證人陳○民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民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且在場人有命告訴人寅○ 為拱橋姿勢之事實。 8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允吉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己○○有於上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群組「桃園努力奮鬥組」召集人手,並於上開時間傳送告訴人寅○ 裸體跳舞之影片至該群組之事實。 9 被告甲○○與被告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甲○○係受被告己○○之指示前往上址,並傳送告訴人寅○ 裸體跳舞之影片予被告己○○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寅○ 及被害人子○○後,要求其等賠償30萬元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庚○○、丙○○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毆打告訴人寅○ 及被害人子○○之事實。 2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⒈被告庚○○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寅○ 及被害人子○○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己○○有指示被告庚○○前往上址,且現場人數眾多之事實。 3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並看到告訴人寅○ 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寅○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 及被害人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己○○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並要求賠償30萬元之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6 證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 7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 及被害人子○○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己○○等人以上開方式毆打並要求賠償30萬元,被害人丑○○嗣後有向他人借款後,前往被告己○○住處交付30萬元之事實。 8 現場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庚○○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之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及經具結後之證述 被告乙○○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告訴人卯○○遭歐打及為立正、半蹲等姿勢時在場,並命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施胖」之成年人錄影後,再將檔案傳送予同案被告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乙○○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指揮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成人徒手毆打告訴人卯○○,使其臉部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人徒手毆打,且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係受被告乙○○與林○良之指示前往上址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允吉持用之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卯○○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遭毆打並命立正及半蹲,該錄影檔案由同案被告己○○傳送至「桃園努力奮鬥組」之事實。 5 告訴人卯○○之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卯○○臉部受傷之事實。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依林○良指示毆打告訴人卯○○,並持手銬銬住告訴人卯○○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有依林○良之指示毆打告訴人卯○○頭部數下,被告戊○○並持手銬將告訴人卯○○銬住後,林○良即要求告訴人卯○○撥打電話予家人佯稱在外積欠債務50萬元,需家人代為清償之事實。 3 證人余○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撥打電話並稱在外積欠債務50萬元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櫻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戊○○有依林○良指示毆打告訴人卯○○頭部數下,林○良即要求告訴人卯○○撥打電話回家佯稱在外積欠債務50萬元,係由林○良先行代墊,需還款予林○良之事實。 二、適用法條: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第3 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同法第31 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無故散布性影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 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及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等罪嫌;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19條之2第1 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性影像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 罪嫌;被告乙○○、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
⒉被告己○○、甲○○、乙○○、丁○○、丙○○與林○良、陳○民就上開 強制罪嫌;被告己○○、甲○○就上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 性影像及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己○○、甲○○所犯強制為低度行為,為以強暴、脅迫之方
法錄影性影像及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己○○、甲○○所犯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為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脅迫之方法錄影 性影像之特別規定,請以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嫌處斷;被告己○○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為刑法第319條之3第3項、第1項 之無故散布性影像之特別規定,請以散布少年之性影像罪嫌 處斷。
⒋被告己○○所犯以強暴、脅迫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及散布少年 之性影像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⒌被告乙○○、丁○○、丙○○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寅○ 案發時為1 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乙○○、丁○○、丙○○前揭所 犯強制罪嫌,請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⒍按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己○○、甲○○持其所有之手 機及所攝錄之少年性影像檔案,請宣告沒收。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 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核被告己○○、庚○○、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 恐嚇取財(被害人子○○、丑○○部分)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告訴人寅○ 部分)等罪嫌。又被告 己○○、庚○○、丙○○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另恐嚇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遭受恐嚇取財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己○○、庚 ○○、丙○○所為對被害人子○○、丑○○恐嚇取財及對告訴人寅○
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⒋被告己○○、庚○○、丙○○均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寅○ 及被害人 子○○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己○○、庚 ○○、丙○○前揭所犯恐嚇取財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請均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己○○、庚○○、丙○○對告訴人寅○ 著手於恐嚇取財 之實行,惟告訴人寅○ 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又被告乙○○與林○良及某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綽號「施胖」等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又被告乙○○係一行為觸 犯強制及傷害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傷害罪嫌論 斷。
⒉被告乙○○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則被告乙○○前揭所犯傷害罪嫌,請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㈣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 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 而不再成立本罪,如其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 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若係出於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應依其犯罪態樣,分別論以恐嚇取財或強 盜罪名,不得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最高法院 81年度台非字第1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661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 未遂罪嫌。又被告戊○○所為,與林○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論處。
⒊被告戊○○為成年人,而告訴人卯○○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則被告戊○○前揭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請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戊○○對告訴人卯○○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惟告訴 人卯○○未交付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後減之。
⒋另請審酌被告等人犯後猶飾詞狡辯,且未循正當法律程序而 以暴力手段對未成年人強拍裸照、恐嚇財物,造成未成年人 身心受創,並無悔意,請予從重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己○○亦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嫌,惟本件雖屬多數人涉案 ,然依前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內部管理 結構而以犯罪為宗旨,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己○○係有指揮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又 被告己○○、甲○○、乙○○、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對告訴人寅○ 亦涉嫌傷害罪嫌;被告己○○哲、庚○○、丙○○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對告訴人寅○ 亦涉嫌傷害罪嫌;被 告戊○○就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對告訴人卯○○亦涉嫌傷害罪 嫌,惟此部分,告訴人寅○ 、卯○○均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傷 勢照片,然上開部分犯行若能成立罪,亦分別為上開起訴部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所犯法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304條、第319條之2、第319條之3、第346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