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61號
TYDM,113,訴,1161,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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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戴邦豪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洪語律師
被 告 劉俊頡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6604號、第46444號、第47060號、第556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乙○○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丙○○、乙○○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
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依法不得運輸、私運進口,竟與蘇旻𡵓、蘇建葑
林沅紘、陳金定(其4人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5號判決處刑,其中蘇建葑所涉部
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判決駁回上
訴)、卓○○(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等
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經策劃由卓○○負責自荷蘭運輸
愷他命入境事宜、由甲○○負責愷他命入境後於國內運輸事項
、由丙○○負責於卓○○、甲○○間協助聯絡及瞭解進度、由乙○○
負責擔任司機及居中聯繫,並由蘇旻𡵓應甲○○請託邀集於華
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儲公司)任職之蘇建葑林沅紘、
陳金定參與上述運輸計畫。
二、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遂於112年11月23日前某時,於
荷蘭某不詳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包含愷他命及其他用以
掩飾之物品)寄出(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航空貨櫃
號碼:AKE31343CI,下稱本案貨物),而透過中華航空股份
有限公司編號CI074班機將本案貨物自荷蘭阿姆斯特丹機場
起運後運輸、私運來臺,並於112年11月23日上午6時19分許
入境我國,復由蘇旻𡵓將本案貨物之主提單號碼、航空貨櫃
號碼告知蘇建葑,再由蘇建葑轉知陳金定、林沅紘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拆作業。陳金定即依
蘇旻𡵓、蘇建葑指示,於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53分許將本
案貨物自「轉口貨物倉儲區」拉出,駕駛拖車運送至「506
貨區」,交由林沅紘將本案貨物拆分為二部分,並將其中夾
藏愷他命部分放入FRP散櫃內(櫃號:F6155),其餘正常部
分則放回原本之航空貨櫃。陳金定於經林沅紘通知其作業完
成後,於同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拖車將上開FRP散櫃拉至「2
1號出倉口」區域,委由不知情之堆高車司機將上述夾藏愷
他命之貨物自該FRP散櫃拉下地面並推至倉門附近,欲交由
甲○○等人指派之不詳貨車司機將愷他命運離該處。然上述堆
高車司機見貨物未貼標且無放行單而察覺有異,旋報告華儲
公司內部安管人員,華儲公司則將上情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
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
三、嗣於112年12月1日下午6時許,桃園市調處人員會同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在華儲公司開箱查驗本案貨物,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㈠訊據被告甲○○、丙○○、乙○○對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證人蘇旻𡵓、蘇建葑
林沅紘、陳金定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
字第36604號卷一【下稱偵字卷一】第235頁至第271頁、第2
85頁至第326頁、第401頁至第413頁、113年度偵字第36604
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43頁至第59頁、第147頁至第180
頁、113年度偵字第46444號卷【下稱偵字卷三】第 177頁至
第194頁),且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
筆錄、艙單資料查詢結果清表、華儲公司員工值勤表及平面
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
地台位置資訊、扣案手機頁面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調科
壹字第11223211950號鑑定書、資安鑑識實驗室鑑定報告、
桃園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一第41
頁至第68頁、第155頁至第233頁、第341頁、第365頁至第39
7頁、第424頁至第443頁、偵字卷二第3頁至第23頁、偵字卷
三第265頁至第310頁、第327頁至第333頁、113年度偵字第4
7060號卷第41頁至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5684號卷第29頁
至第32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得
以採信。
 ㈡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甲○○於本案僅負責國內運輸
,而毒品自始至終都在華儲公司,從未離開,更無達到起運
階段,而屬未遂犯(見本院訴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8
6頁至第287頁、第321頁至第322頁)。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
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
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
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又運輸毒品罪只以所運輸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未遂
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
即已完成,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要件。而依被告甲○○
於偵訊中所述,其於邀集蘇旻𡵓參與本案運輸愷他命行為時
,即告知蘇旻𡵓該等愷他命係來自荷蘭(見偵字卷二第78頁
),據此可見被告甲○○就上述愷他命係自國外起運而運抵我
國一事顯為知情,則即便被告甲○○於本案僅負責愷他命入境
後於國內運輸之事項,其仍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
「自國外」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將上述愷他命運輸至特定處所
之目的,依上開說明,其自應就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甲○○所共同運輸、私運之上述愷他命,既已自荷蘭阿姆
斯特丹機場起運且運抵我國,縱未曾離開華儲公司倉儲區域
即遭查獲,仍已該當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既遂之主、客觀要件。是此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所為主
張,當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
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而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
品。是核被告甲○○、丙○○、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3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蘇旻𡵓、蘇建葑、林
沅紘、陳金定、卓○○及上開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
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航空業者實行上開犯行,為間
接正犯。而被告3人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處斷。
 ㈡被告3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
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另本案係因被告甲○○、丙○○之供述而查獲被告乙○○,並
因被告乙○○之供述而查獲卓○○之身分,此情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陳明在卷,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該條項雖設有免除其刑
之明文,然本院考量本案犯行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
害,是皆不予免除其刑,惟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其減輕
得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被告甲○○、丙○
○及其等辯護人各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
訴字卷第149頁至第165頁、第199頁、第287頁、第291頁至
第307頁、第322頁至第324頁)。然本案所運輸之愷他命淨
重高達124公斤,純質淨重亦達89公斤,其數量甚鉅,並參
被告甲○○、丙○○於本案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其等犯罪情節
顯非輕微,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甲○○、丙○○
涉犯行,各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本院認對其等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
情輕法重之情,故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3人明知其等共同運輸之愷他命為戕害人身心之
毒品,竟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上開運輸毒
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所涉愷他命數量甚鉅,若此
等毒品流入市面,將使施用毒品之人次、頻率增加,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之歪風,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3人均就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
等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另提出其戶口
名簿、工作證明、離婚協議書翻拍照片、其家人之身心障礙
證明影本、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
77頁、第319頁)所顯示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年子女之利
益,及被告3人各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
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述若上述運輸計畫成功預計可獲
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140頁、第1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另主張併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訴字 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286頁至第288頁),惟本院既已審 酌上述事由,對被告乙○○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所宣 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為被告3人於本案運輸之毒品,且為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除因檢驗而用罄者以外,其餘部分應連同盛裝該等 毒品而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咖啡豆、土砂、空箱,為本案 掩飾進口貨物為毒品所用,屬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予以諭知沒收。
 ㈢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3人已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就此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自被告3人處所扣得之筆 記、行動電話、現金、SIM卡外殼等物,因無事證顯示與本 案相關,且其中被告甲○○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新臺幣(下 同)725,500元、被告丙○○之行動電話2支及現金13萬元、被 告乙○○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分別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5 33號、第379號、第378號裁定發還,是皆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愷他命(含包裝袋) 81包 合計淨重:約124,628公克 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71.57%,純質淨重約89,163.3      公克)成分 二 咖啡豆 20箱 三 土砂 2箱 四 空箱 20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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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