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25號
TYDM,113,訴,1125,2025062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宏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宏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洪家宏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4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
,在不詳地點,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1支(槍支
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0,下稱本案空氣槍)進而持有
之,並於嗣後參加生存遊戲後,將本案空氣槍委由林彥甫
為保管(林彥甫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嗣警員
因另案於111年4月12日上午10時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林彥甫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之3居所實施搜索,進而查獲並扣押本案空氣槍,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洪家宏、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卷第51至54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59至6
2頁、113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41至45頁、第83至89頁)
,且有證人林彥甫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6908號卷第35至3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
槍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槍字第111028號
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113年5月17
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第107至113頁、第129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第461至466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804號卷第173頁、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75頁)。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空氣槍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
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6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空氣槍,固有危害社
會治安之虞,然查被告於林彥甫之住處經查獲並送鑑定之空
氣槍,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空氣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
北市鑑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空氣槍,以小型高壓氣體
鋼瓶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質量0.
890g、直徑6.010mm)最大發射速度為125.8公尺/秒,計算其
動能為7.0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24.8焦耳/平方公 分
,僅略高於槍砲彈藥殺傷力認定標準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每
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
鑑槍字第111028號鑑定書暨槍枝檢視照片、內政部113年5月
17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公告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100號卷第461至466頁、113年
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75頁),加以被告前無任何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11
3年度訴字第112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被告陳稱係購
買用以生存遊戲使用,然並未使用於生存遊戲即被查獲,足
認其涉案動機尚屬單純,堪認被告並未持以用作不法,其行
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與擁槍自重、恃槍
為非作歹之人,所造成社會危害有別,足見被告持有本案空
氣槍對於社會後續潛在之危險較低,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無視政府嚴格
管制非法槍枝之禁令,非法持有具有傷殺力之槍枝,對於公
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法治觀念實屬淡薄,行為
非是,應值非難;(二)被告偵查中即承認扣案槍枝為其所
有,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
持有之槍枝之數量、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險;(
三)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貧寒(見113年度偵緝字第4065號卷第15頁之警詢受詢問人
資料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六、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北市鑑000000000 0號),經鑑定結果具殺傷力,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