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啓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
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12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0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上
訴人即被告簡啓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
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6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7頁、第64頁】,揆諸首揭規定,本
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因與告訴人韓孟諴有購買手機之糾
紛,伊遭到對方詐騙,買到有問題的手機,對方卻不予處理
,以致於伊只能賤價賣出購得手機,而受有損害。但告訴人
仍沒有補償伊的意思,伊一時衝動才會為本案犯行,原審判
決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
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
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
,竟傳送訊息恫嚇告訴人,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意圖脫免罪責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模具業、需扶養子女2名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
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亦已審酌被告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等情事,顯見原審就
被告上訴理由所指摘之情形,已妥適衡酌而為判斷,且原審
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
,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況依原判決量刑所
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並衡酌被告所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000元以下罰金,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為拘役30日,核屬較
輕度之刑,難認原審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
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是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
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