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571號
TYDM,113,簡上,571,2025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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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東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所
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113年度壢簡
字第132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647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
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處刑之上訴第二審程序亦有準
用。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
方法院合議庭;又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
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亦有明定。是依照前
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此種
不得上訴案件,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宣示時,即已確定,合先
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東祥(下稱被告)於民國114年6月17日所
提書狀,標題為「抗告狀」,然細察該份書狀所載內容之真
意,無非係對本院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571號第二審確定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應視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上訴。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以
113年度壢簡字第1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隻
猴子三重麥芽威士忌」1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5月2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1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
許東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該案即已確定。而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復屬適
用簡易判決處刑案件,被告於114年6月17日具狀,而本院則
於同日收受被告之「抗告狀」,然依首揭說明,被告對於本
院上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為法律上不
應准許者,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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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