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紀煬
選任辯護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29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許紀煬明知肉毒桿菌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
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輸入,竟猶基於輸
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使用網際網路登入
蝦皮購物網站,於該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
chbeauty.tw」之賣家(下稱本案賣家),訂購如附表所示
之肉毒桿菌(下稱本案藥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
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豐公司)於112年4月4日向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內容物為上開肉毒桿菌
之進口快遞貨物即本案藥品(簡易申報單編號:CE120H4MOF
2R、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230331TY
9NYJFR號)而輸入我國。嗣經臺北關人員會同捷豐公司人員
共同開箱查驗,並經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依貨品外
觀照片及標示認係為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之藥
品,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紀煬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
簡上字第51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3頁至137頁】,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
觀情況均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
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蝦皮購物網站(下稱蝦皮網站)購買商
品,並有委請捷豐公司為本案藥品申報入關等情,堅詞否認
有何違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的
,伊只是要購買護膚水,沒想到賣家是寄送肉毒桿菌等語。
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12年3月間某日,於蝦皮網站上,向本案賣家購
買商品,並委請捷豐公司於112年4月4日向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申報本案藥品入關,而本案藥品復經送驗後,認係含有
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之肉毒桿菌藥品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所供認及不爭
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9號卷(下稱偵
卷)第7頁至9頁、51頁、52頁;簡上卷第31頁至36頁、97頁
至104頁、131頁至144頁】,並有個案委任書(偵卷第17頁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偵卷第19頁)、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偵卷第21頁)、
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偵卷第23頁、24頁)、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偵卷第25頁)、
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29頁、3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4906號緩起訴處分書(偵卷第53頁
、54頁)、蝦皮網站退款紀錄(簡上卷第47頁)、本院依職
權於搜尋網站Google搜尋NABO 100U之搜尋結果擷圖(簡上
卷第53頁)、彩虹肉毒Nabota產品介紹擷圖(簡上卷第55頁
、56頁)、本院114年刑管字16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
片(簡上卷第105頁、107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觀諸被告所提出蝦皮網站退貨紀錄(簡上卷第47頁),可知
被告向本案賣家所購買之商品名稱為「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嗣經本院依職權於網路上以「NABO 100U」為
關鍵字進行搜索,搜尋結果多為「娜帕塔NABOTA 100units
」肉毒桿菌產品,有本院搜尋結果擷圖、彩虹肉毒Nabota產
品介紹擷圖(簡上卷第53頁、55頁、56頁)附卷可佐。復將
本案藥品之照片(偵卷第23頁、24頁;簡上卷第105頁、107
頁),與上揭擷圖中之「娜帕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
菌產品之包裝及外觀,兩相比對,可見兩者除外包裝均載有
「NABOTA」、「100units」字樣外,其字型外觀及產品外包
裝亦盡悉一致,顯見本案藥品確為本院上揭搜尋結果之「娜
帕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準此,本案賣家所
販賣之「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商品,不僅商品
名稱中「nabo100U」文字核與「娜帕塔NABOTA 100units」
肉毒桿菌產品一致,且被告於蝦皮網站上所購買後,為本案
賣家所實際出貨,並由被告委請捷豐公司申報入關之本案藥
品亦即為「娜帕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若非
是本案賣家刻意為之,實無如此巧合之情事。由此足證,本
案賣家所販賣之商品其名稱雖為「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
o100U」,然本案賣家實則係以該商品名稱中之「nabo」、
「100U」分別代表「NABOTA」、「100units」,以此方式掩
飾並暗示其所販賣之「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商
品實則為「娜帕塔NABOTA 100units」肉毒桿菌產品之事實
,而達成假借販賣護膚商品之名義,遂行販賣肉毒桿菌產品
之目的。
㈢再者,本案賣家既係以如此暗示、迂迴之方式,於蝦皮網站
上販賣肉毒桿菌產品,可見其必然是知悉販賣肉毒桿菌產品
可能涉及不法,方以如此方式販賣肉毒桿菌產品,以避免遭
主管機關查緝。衡情本案賣家既以前揭方式販賣以規避查緝
,理當會確認買家確係為購買肉毒桿菌產品始發貨,方能避
免遭不知情買家檢舉,徒增為主管機關查緝之風險。是以,
本案藥品既經本案賣家出貨,並由被告委請捷豐公司申報入
關,應可推認本案賣家已有確認被告真係為購買肉毒桿菌產
品,足認被告已然知悉本案賣家實際係販賣肉毒桿菌產品,
始於蝦皮網站購買本案藥品。且參以本案賣家於蝦皮網站所
張貼之商品名稱,並非單純僅有「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之
文字,尚包含對於不知情買家係不知所云,而用以暗示係販
賣肉毒桿菌產品之「nabo100U」等文字,倘被告真係為購買
護膚產品而非購買肉毒桿菌產品,當可選擇有揭示正確商品
名稱,並標明商品內容物、成分之其他賣家之商品,實無選
擇購買商品名稱含有「nabo100U」此等不明所以、用以暗示
係肉毒桿菌產品之文字之商品之理,益徵被告顯然知悉本案
賣家確係販賣肉毒桿菌產品甚明。又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對於本案藥品是否為其所購買、是何種藥品、做何用途等
問題,均具體且一致地回答本案藥品是肉毒桿菌,係為供自
己施打所用等語(偵卷第9頁、51頁、52頁),足證被告對
於本案賣家係販賣肉毒桿菌產品,且本案藥品即為其所購買
肉毒桿菌產品等節,均知之甚詳。基此,被告既已知悉本案
賣家係於蝦皮網站販賣並出貨之本案藥品為肉毒桿菌產品,
卻仍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公司人員為其申報入關,堪認被告主
觀上確實具有輸入禁藥之犯意,甚為灼然。
㈣至被告雖辯稱:伊係為購買護膚水產品,才在蝦皮網站上與
本案賣家購買商品,但本案賣家因故寄出含有肉毒桿菌之本
案藥品非伊本意,伊之所以於警詢及偵查中認罪僅係認為若
坦承犯行即可從輕發落,伊實不知本案藥品是肉毒桿菌,故
伊所為應屬不等價之客體錯誤,而應以過失輸入禁藥罪論等
語。然查,被告確已知悉本案賣家係販賣肉毒桿菌產品而仍
執意購買並委請他人申報入關乙節,業已認定如前,是被告
辯稱其僅是係過失輸入禁藥,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
告雖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僅係為獲從輕處理等語,然
細繹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卷第7頁至9頁、51頁、52頁
),可見不論是警詢或偵查中,被告均是主動供稱本案藥品
為其所購買,且係供自己施打所用,並非是因警察或檢察事
務官以封閉式問題或誘導式詢問之方式,而為概括之承認,
自足認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應為真實。況參酌被告曾因輸
入肉毒桿菌而涉犯輸入禁藥罪嫌,經偵查中委任本案之辯護
人莊明翰律師為其辯護,嗣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4906號為緩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
書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53頁、54頁),可見被告不但曾同
樣因涉犯輸入禁藥罪嫌而歷經偵查程序,且亦有委任專業律
師獲得法律協助,足認被告應知輸入禁藥罪之罪責輕重,當
無誤以為謊稱坦承即可獲得刑罰寬典之理,是其所辯,實無
足採。又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簡上卷第73頁至
87頁),雖可見暱稱「chbeauty」向被告表示係出貨錯誤等
情,然衡以現今科技發達,使用電腦軟體或AI人工智慧模擬
、生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利用不同手機或門號申設不同
通訊軟體帳戶進行對話,均非難事。且細觀上開對話紀錄擷
圖,亦可見首次對話紀錄係於113年11月6日之本院第一次準
備程序期日後之113年11月11日始發生,且就關於被告於112
年3月間洽談購買「拿著花的男人護膚水 nabo100U」商品之
過程,均付之闕如,則該對話紀錄擷圖是否即為其與本案賣
家之對話紀錄,實有疑問,本院自無從憑此來源、真偽不明
之對話紀錄擷圖,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辯護人雖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後又聽信本案賣家所言,再次購買「
[PIA]100M精華液原創」商品,而再次涉犯違反藥事法罪嫌
,現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4278號
起訴,並為本院繫屬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應屬接續
犯,而應評價為一行為等語。然衡諸被告本案與另案所為,
係分別於不同時間點,購買品名不同之商品,其時間並非密
接,行為亦屬各異,實無認有成立接續犯而以一行為評價之
餘地。倘若另案承審法官認有成立接續犯之可能,當應由另
案承審法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自不待言。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所辯,均不足採;是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的輸入禁藥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捷豐公司人員遂行本案輸入禁藥之犯行,應論以
間接正犯。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之禁藥,有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藥品安全之審核控管,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輸入禁藥之數量非鉅、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職業為職能治療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有1
次因輸入禁藥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
科刑事項,實屬妥適衡量,且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並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
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雖於上訴後一改先前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之態度,改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惟因本案僅有被告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規定,本院仍不得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重之刑,自
應依法駁回被告之上訴。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案藥品,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且
被告亦自承係其所購買(簡上卷第137頁),足徵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本案藥品確為被告所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NABOTA肉毒桿菌素 10瓶 ⑴含有Botulinum Toxin Type A成分。 ⑵100 units/vi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