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昊宇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法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
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明示,係指上訴
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
。如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程序進行中之言詞陳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4378號刑事判決參照),而未表明上訴之
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
範圍。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
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
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 42
6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依被告林昊宇上訴狀所載
,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下稱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
、第95頁),是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
關於刑之部分,故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事發原因,係告訴人歐陽大智有辱
罵被告母親之行為,而被告又患有雙極疾患,並因一氧化碳
中毒,腦部受有損傷,一時難以控制情緒始為本案犯行,故
認原判決刑度過重,且被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首揭理由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提
出被告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且有卷附被告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可考(113年度他字第3
93號【下稱他卷】第65頁至第67頁),惟據證人即告訴人於
臺北監獄管理員詢問、偵訊時均證稱:我是舍房文書,負責
管理舍房,如清潔衛生等,而被告來的時候衛生有點糟,案
發時我看到被告把廁所弄髒,所以我就糾正他,他聽完情緒
失控衝上來對我拳打腳踢等語(他卷第21頁至反面、第31頁
),此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本案案發時舍房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顯示(他卷第105頁反面),告訴人並無出言辱罵之
舉,且本案確係被告主動以肢體攻擊告訴人等情相互一致,
再者,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業將被告之犯罪動機審酌在內,並
未對此置之不理,是本院認縱使被告罹患有上開疾病,亦非
得據此予以減刑的事由,遑論被告在本案乃蓄意朝告訴人之
頭部及臉部攻擊,並將告訴人踢倒在地後,仍持續以拳頭毆
打告訴人之臉部,終至舍房內其他受刑人上前制止始罷手,
有上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傷害之手段與犯罪情節
絕非輕微,是原審於審酌被告之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後,僅
量處被告拘役30日,顯失之過輕,有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誤。惟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
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
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著有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囿於係
由被告提起上訴,而檢察官並未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本
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擴張
,致無法對被告改諭知較原審所處更重之刑度,而使被告所
犯之罪與其所處之刑顯不相當,失之公允,附此指明。
㈡另經本院函詢告訴人有無到庭與被告調解之意願,經其表示
無意願乙節,有告訴人之調查意見回覆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101頁),而告訴人有權決定是否與被告和解或調解,故
法院僅能就被告本身有無意願,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判斷,
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均經原審加
以審酌。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0條第1項前段,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仲慧、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施敦仁 法 官 李佳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金湘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昊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昊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昊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為本件傷害犯行,致告訴人之身體 受有傷害,其所為助長社會暴戾風氣,可見被告法治意識 薄弱,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14號 被 告 林昊宇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俞浩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昊宇與歐陽大智均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民國112年 8月19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監獄信一舍11房內,林昊宇因 不滿歐陽大智糾正其使用廁所之方式及衛生習慣,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歐陽大智,致歐陽大智受 有頭部鈍傷、鼻子顏面鈍傷、右側胸壁背部鈍傷等傷勢。二、案經歐陽大智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昊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昊宇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歐陽大智成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大智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告訴人歐陽大智遭被告林昊宇於上揭時、地毆打成傷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函送告訴人歐陽大智之病歷資料 證明告訴人歐陽大智於112年8月21日經戒送外醫,經診斷有頭部鈍傷、鼻子顏面鈍傷、右側胸壁背部鈍傷等傷勢之事實。 4 法務部○○○○○○○函送懲罰報告表、訪談筆錄、陳述書、內外傷紀錄表、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診斷證明書、舍房人員清冊、舍房監視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林昊宇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歐陽大智成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昊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