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3年度,352號
TYDM,113,簡上,35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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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廷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30日11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2963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科刑
與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該等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或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
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352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42、73頁),則依
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均引用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希望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之
方式一再騷擾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兼衡其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
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
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
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坦承犯行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
明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等節(見本院簡上卷第73、79
至80頁),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
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
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
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
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
  經查,被告於本件犯罪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前案案
件異動表可憑,考量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由法院審酌是否給予被
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3頁),堪認被告確已
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基於跟蹤騷擾之接 續犯意」更正為「基於跟蹤騷擾之單一犯意」、附表一傳送 訊息時間欄「不詳」補充為「00000000000至00000000000間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於如附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 間內,持續傳送訊息侵害告訴人即乙 法益,依上開說明, 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個跟蹤騷擾罪,即為已足,公 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傳送訊息之方式,一 再騷擾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 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患有情感性精神病,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96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E000-K112044號成年男子(真實姓名詳卷,下 稱乙 )為大學學長、學弟關係,甲○○傾慕乙 而追求未果, 於雙方畢業後即鮮少聯繫,至民國112年2月間,甲○○發覺乙 與女友分手,竟基於跟蹤騷擾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行 為:
 ㈠於112年3月12日11時5分許起至同年月14日9時53分許止,前 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乙 上班處所外守候,並持 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發送如附表一所示訊息予乙 ,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於112 年3月14日9時53分許,乙 傳送「請不要聯絡我,跟接近我 。謝謝,只有這些話」等訊息予甲○○,以示嚴正拒絕聯繫接 觸之意,甲○○仍持續發送如附表二所示訊息予乙 ,直至乙 將其封鎖為止。




 ㈡於112年3月16日15時24分許,在南投縣仁愛鄉霧社部落假日 市集,至乙 母親擺攤攤位,向乙 母親借用手機後,經由乙 母親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發送如附表三所示訊息予乙 ,另 經由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如附表四所示貼文及在本人貼文下 傳送如附表四所示留言訊息,使乙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乙 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乙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 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使用告訴人母親帳號向告訴人傳送訊息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在社群網站臉書發表貼文及在本人貼 文下傳送留言訊息截圖、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 教醫院112年8月10日一一二鹿基院字第1120800039號函暨所 附病歷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 騷擾罪嫌。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 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 續犯,請以1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余映欣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傳送訊息時間( 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傳送訊息內容 00000000000 欸我到營區門口了啦 00000000000 ○○(按:為告訴人之名)ㄚ這裡很熱... 不要怕啦,勇氣是你教我的 不詳 我會好好照顧你~相信我~ 你什麼都沒有做錯,是我們不知道那是愛 曾經我們關係緊張的時候,我還跑去人社樓頂想跳樓,但想說不行,這樣你會很難過 丙○○還跟我說你跟女友背叛你,我那時候還覺得他很煩,因為聽到你的消息我就很難過,而且我也不知道怎麼安慰你 你不是說你最喜歡看的電視劇是我可能不會愛你嗎,我那時候沒跟你說,那部我也超愛 不然來跟我聊聊 我跟你說為什麼我會來 總有一天你會出來 我已經等你五年多了 還可以再等下去 00000000000 你什麼時候要來啦 我會氣死 00000000000 祖靈又帶我來你軍營了 沒在跟你開玩笑 我昨天已經在軍營旁邊一直哭了 真的不要惹我 00000000000 ○○(按:為告訴人之名)~我這幾天去找你走太多路腳酸痛,我和大地都好想你,來照顧我好嗎 附表二:
傳送訊息時間( 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傳送訊息內容 00000000000 ○○(按:為告訴人之名),我是大地的力量,不可能真的對你生氣,心疼你都來不及了 大地永遠接納眷顧獵人 附表三:
傳送訊息時間( 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時分各2位) 傳送訊息內容 00000000000 ○○(按:為告訴人之名),你的好朋友甲○○很想你,他是你的靈魂伴侶,族語名是Dasan,他當初會取這個月光的名字是想跟月光一樣一直守護你,他一直深愛你,也知道你深愛他,他當年離開,是大地的悲傷,以為獵人總有天會離開大地,但他還是一直愛著你守候你,回家吧,祖靈在喚你回家 附表四:
發表貼文/傳送訊息時間( 依序左起3位為年,月日各2位,時分不詳則略) 發表貼文/傳送訊息內容 0000000(翻拍時顯示為50分鐘前) 桃園下湖西營區陸軍66旅的長官給我聽著,最好乖乖聽○○○(按:為告訴人之姓名)Wasaw的話,否則我親自過去碾壓你們 0000000(翻拍時顯示為10分鐘前) ○○○(按:為告訴人之姓名)Wasaw還不來接我,馬的 P.S.對Wasaw不是真的生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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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