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615號
TYDM,113,簡,61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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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悅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0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6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悅凝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補充證據:「被告李悅凝於本院訊問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悅凝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三、爰審酌被告李悅凝無故任意侵入他人住宅,侵害告訴人謝○
蓉之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侵入住宅之期間長短
,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03號  被   告 李悅凝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悅凝前係謝○蓉所居住社區(桃園市○○區○○街000號)之保全 人員,詎李悅凝明知其未獲謝○蓉之同意,竟基於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6時10分至同日7時10 分間之某時,趁謝○蓉因適逢上開社區遭遇火警而外出避難 之際,進入謝○蓉所居住之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6樓之5 之住宅(房門未上鎖,下稱本案住宅)內。嗣謝○蓉返回本案 住宅時,察覺住宅內遭人闖入,乃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將 李悅凝依現行犯逮捕而查獲。
二、案經謝○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悅凝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住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本案住宅為告訴人所居住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發現本案住宅遭被告闖入之過程之事實。 3 查獲現場照片6張。 證明本案查獲之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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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