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738號
TYDM,113,桃簡,273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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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偉



徐稚昀


史孟


李岳樺



徐家祥


紀長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3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紹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7、20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稚昀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史孟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岳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家祥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紀長佑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114年4月9日山警分偵字第1140015643號函及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呂紹偉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2、核被告徐稚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就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核被告史孟橙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4、核被告李岳樺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5、核被告徐家祥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6、核被告紀長佑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史孟橙、李岳樺徐家祥紀長佑
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1、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期間,在同一地
點擺放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持
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為包括一
罪。  
2、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史孟橙、李岳樺徐家祥紀長佑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罪期間,在同一地點、基於同一營利意
圖反覆持續地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應評價係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   
㈣、想像競合:
1、被告呂紹偉徐稚昀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3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史孟橙、李岳樺徐家祥紀長佑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數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㈤、科刑:
  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未經
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上址場所擺設賭博性電
子遊戲機,擅自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
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提供上開營業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
賭財物,助長不正投機風氣且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
足取;又審酌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史孟橙、李岳樺、徐家
祥、紀長佑經營賭場供公眾參與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復另考量被
告六人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擺放
電子遊戲機之數量、期間及獲利、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分工情形、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15,均係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呂紹偉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呂紹偉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7、20為被告呂紹偉之犯 罪所得,應予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雖未據扣 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被告徐稚昀部分:被告徐稚昀自承自113年初開始工作,每月 報酬為2至3萬,本於罪疑有利被告,犯罪所得應認定為2萬 元,又對照同案被告史孟橙之證述,應以113年1月開始起算



,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16萬元 】,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3、被告史孟橙部分:被告史孟橙自承自113年1月開始工作,每 月2萬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計算式:2萬元8 =16萬元】,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被告李岳樺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被告徐家祥部分:被告徐家祥自承自113年4月開始工作,每 月1萬5,000元,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7萬5,000元【計算式 :1萬5,000元8=7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被告紀長佑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元,雖未據扣案,然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2、24、26所示之物,依卷附事證,尚難 認各屬被告徐稚昀史孟橙、李岳樺之犯罪所得,聲請意旨 容有誤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現金(新臺幣) 所有人 備註 1 2樓監視器鏡頭 7個 呂紹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卷一,第197至203、211至219頁) 2 1樓監視器鏡頭 3個 3 電子門鎖 2組 4 選物販賣機II機臺(含主機板、鑰匙) 15臺 5 非屬電子遊戲機機臺(含主機板、鑰匙) 6臺 6 兌幣機臺 1臺 7 撲克牌 2副 8 監視器主機 2臺 9 3樓監視器鏡頭 3個 10 點鈔機 1臺 11 撲克牌發牌機 1臺 12 庄位牌 1個 13 ALL IN牌 1個 14 籌碼 1箱 15 籌碼 475個 16 IPHONE手機 2支 17 編號4選物販賣機II機臺內現金 27,270元 18 編號5非屬電子遊戲機機臺內現金 34,715元 19 編號6兌幣機臺內現金 5,700元 20 現金(營利) 42,300元 21 SAMSUNG手機 2支 徐稚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卷一,第197、229頁) 22 現金(營利) 1,100元 23 IPHONE手機 1支 史孟橙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卷一,第213頁) 24 現金(營利) 25,200元 25 IPHONE手機 1支 李岳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卷一,第217頁) 26 現金(營利) 1,600元 27 IPHONE手機 1支 徐家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卷一,第217頁) 28 IPHONE手機 1支 紀長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卷一,第21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41號  被   告 呂紹偉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稚昀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史孟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岳樺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家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紀長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紹偉徐稚昀均明知其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下 稱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 絡,並另與史孟橙、李岳樺紀長佑徐家祥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呂紹偉徐稚昀於民國112年底某日起,在呂紹偉所承租之桃 園市○○區○○街00號2樓,擺設擅自更改機臺內設施後之「選 物販賣機II」15臺(下合稱系爭機臺)後,未明確標示商品 內容及價值而供不特定人遊玩,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 元1枚可把玩1次,操作機臺爪子,以爪子前端磁鐵吸取系爭 機臺內裝有磁鐵之透明塑膠盒後,藉由自由落下撞擊透明塑 膠盒內之骰子、麻將等物,如成功排列出特定牌型者,即可 以該牌型賠率向呂紹偉徐稚昀兌換現金;反之,則該投入 之10元歸呂紹偉所有,徐稚昀可收取系爭機臺總營利所得之 4至5%作為報酬,以此種依賴操作機具產生射倖性之方式, 供不特定人消遣娛樂,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㈡另呂紹偉於113年初某日起,在其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0 號3樓,與史孟橙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下稱本案賭場),並 由呂紹偉以每小時250元至450元不等之代價,雇用李岳樺擔 任荷官,負責發牌、整牌及計算賭局輸贏等事宜,雇用徐家 祥、紀長佑,而與徐稚昀共同擔任籌碼兌換、以監視器及電 子門鎖管制人員進出等事宜,史孟橙則負責透過LINE邀集不 特定人前往本案賭場賭博。本案賭場係以撲克牌作為賭具, 採「德州撲克」玩法進行賭博,賭注分有小盲注為1注20分 籌碼、大盲注為下半場1注40分籌碼(加注沒有限制),賭 客向呂紹偉徐家祥以1:1之比率將現金兌換籌碼加入賭局 後,由李岳樺負責發牌,每局開始每位賭客依序發放2張撲 克牌,並在桌面放置5張公牌,供賭客參考決定是否加注、 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 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該局所有下注籌碼,如此循環進 行,每一賭局結束後,呂紹偉會向該局贏家收取總贏得籌碼 5%作為營利(俗稱抽頭金),並將本案賭場總營利所得之30 %分予史孟橙作為報酬。嗣於113年8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 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 當場查獲賭客陳建樺蔣玉婷、蕭少云、張智嘉、李冠穎林契豪、張世民楊奕辰王英杰(其等所涉賭博罪嫌,均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紹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⒉坦承為本案賭場之經營者,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且每局向贏家收取總贏得籌碼5%作為營利之事實。 2 被告徐稚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受被告呂紹偉雇用,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⒉坦承受被告呂紹偉雇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時,負責以監視器及電子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之事實。 3 被告史孟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呂紹偉共同經營本案賭場,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且每局向贏家收取總贏得籌碼5%作為營利之事實。 4 被告李岳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呂紹偉雇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時,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之事實。 5 被告徐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呂紹偉雇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時,擔任會計負責兌換籌碼及以監視器及電子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之事實。 6 被告紀長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被告呂紹偉雇用,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時,負責以監視器及電子門鎖管制人員進出之事實。 7 證人即賭客陳建樺蔣玉婷、蕭少云、張智嘉、李冠穎林契豪、林旻毅鍾侑恩、張世民楊奕辰王英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等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均在場,且證人陳建樺蔣玉婷、蕭少云、張智嘉、李冠穎林契豪、張世民楊奕辰王英杰證稱其等有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賭博之事實。 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106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刑案現場照片1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 ⒈證明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㈠所示方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史孟橙、李岳樺徐家祥紀長佑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地,以犯罪事實㈡所示方式供不特定人賭博之事實。 ⒊嗣於113年8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經警前往本案賭場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依據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商字第1070242670號函釋略以, 「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若不具備「提供商品之內



容必須明確,且其內容及價值不得有不確定性(例如:不得 為紅包袋、骰子點數換商品、摸彩券、刮刮樂等)」及「提 供之商品不得為現金、有價證券、鑽石金銀珠寶等」等要 求,即可認其與原評鑑通過之非屬電子遊戲機有別,應為未 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亦即「選物販賣機」之核心概念為對 價取物,而不具射倖性。經查,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機臺, 均係利用顧客抓丟透明塑膠盒所呈現骰子、麻將特定牌型賠 率,而向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兌換現金,業據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坦承在卷,已違反上開函釋就「選物販賣機」兌換商 品不得為現金,且每次遊玩可兌換之現金,不得與個人抓取 技術無關,純係取決於機率而具不確定性(即射倖性)等要 件,自屬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之電子遊戲機甚明。 ㈡核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所為,均係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而犯本條例第22條之罪嫌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史孟 橙、李岳樺徐家祥紀長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 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罪嫌。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及被告 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間 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以及被告等 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等行為,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且行 為人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呂紹偉徐稚昀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開3罪,被告史孟橙、李岳樺徐家祥紀長佑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物品,均為被告呂紹偉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2、25至28所示現金,為附表所示被告現場查扣 之犯罪所得,及未扣案之10萬元報酬、每月2至3萬元報酬、 每月2萬元報酬、2萬元報酬、每月1萬5,000元報酬、1萬元 報酬,依序另為被告呂紹偉徐稚昀史孟橙、李岳樺、徐 家祥、紀長佑偵查中自陳已收取之犯罪所得,有被告等人之 訊問筆錄6份在卷可佐,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附表所示其餘扣案物,非專供賭博所用或無相當事證 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㈣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於犯罪事實㈠所示行為,另



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惟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擺設具有 射倖性之電子遊戲機,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他人賭博財物 ,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賭博不同 ,核與刑法第268條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且被告呂紹偉徐稚昀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 金錢圖利之情形,亦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有間, 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 實㈠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 ;另報告意旨亦認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 、地,擺設附表編號5所示機臺供不特定人遊玩之行為,亦 違反本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然附 表編號5所示機臺,分別為鼠來寶多框體、鼠來數趣、鼠來 數趣3、數學天才2,均業經經濟部評鑑為非屬本條例之電子 遊戲機,有電子遊戲書說明書4份在卷可稽,且卷內亦無證 據可資佐證被告呂紹偉徐稚昀有將附表編號5所示機臺變 更為未經評鑑之電子遊戲機之情事存在,尚難逕認被告呂紹 偉、徐稚昀就此部分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 惟此與上開犯罪事實㈠係同一事實,亦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 及,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婉苓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1 2樓監視器鏡頭 7個 呂紹偉 2 1樓監視器鏡頭 3個 呂紹偉 3 電子門鎖 2組 呂紹偉 4 選物販賣機II機臺(含主機板、鑰匙) 15臺 呂紹偉 5 非屬電子遊戲機機臺(含主機板、鑰匙) 6臺 呂紹偉 6 兌幣機臺 1臺 呂紹偉 7 撲克牌 2副 呂紹偉 8 監視器主機 2臺 呂紹偉 9 3樓監視器鏡頭 3顆 呂紹偉 10 點鈔機 1臺 呂紹偉 11 撲克牌發牌機 1臺 呂紹偉 12 庄位牌 1個 呂紹偉 13 ALL IN牌 1個 呂紹偉 14 籌碼 1箱 呂紹偉 15 籌碼 475個 呂紹偉 16 IPOHNE 手機(含SIM卡) 2支 呂紹偉 17 SAMSUNG手機(含SIM卡) 2支 徐稚昀 18 IPOHNE 手機(含SIM卡) 1支 史孟橙 19 IPOHNE 手機(含SIM卡) 1支 李岳樺 20 IPOHNE 手機(含SIM卡) 1支 徐家祥 21 IPOHNE 手機(含SIM卡) 1支 紀長佑 22 編號4選物販賣機II機臺內現金 27,270元 呂紹偉 23 編號5非屬電子遊戲機機臺內現金 34,715元 呂紹偉 24 編號6兌幣機臺內現金 5,700元 呂紹偉 25 現金(營利) 42,300元 呂紹偉 26 現金(營利) 1,100元 徐稚昀 27 現金(營利) 25,200元 史孟橙 28 現金(營利) 1,600元 李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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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