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芯樂
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何晨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48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芯樂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何晨暘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游芯樂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何晨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
告二人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何晨暘竟將膝蓋頂住房門,
並推擠房門撞擊告訴人游芯樂受傷,而被告游芯樂亦徒手毆
打告訴人曾韋琇至其受傷,均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二人犯
後俱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游芯樂雖有調解意願
,然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智識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
、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士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8225號 被 告 游芯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已解除委任)
梁燕妮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被 告 何晨暘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芯樂(原名游慧蘋)與何晨暘均為向吳嘉盛承租桃園市○ ○區○○路000巷0號房屋之房客(其2人分別承租2樓、3樓房間 ),游芯樂、何晨暘及何晨暘之女友曾韋琇於民國112年5月 27日凌晨0時30分許,在上址2樓游芯樂承租房間之門口,因 噪音問題發生口角,何晨暘竟明知游芯樂當時將膝蓋頂住房 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力推擠房門撞擊游芯樂之膝蓋, 致游芯樂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併多處瘀傷之傷害。游芯樂遭何 晨暘傷害後心生不滿,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在現場徒手毆打 曾韋琇之臉部,致曾韋琇受有左側頭部、左臉、左顴骨處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芯樂、曾韋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芯樂、何晨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兼告訴人游芯樂、告訴人曾韋琇之指 述及證人吳嘉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錄影畫面截圖2 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 稽,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游芯樂、何晨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季勲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