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佳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三行至第四行所載之『應更正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應更正為『應更正為「於1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二、第四行所載之『顯係「於112年7月29日下午某時」之誤寫』,應更正為『顯係「於111年7月29日下午某時」之誤寫』。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院民國114年4月14日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81號裁定之原本 及其正本中,於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中,各有如上開主文 欄所示之顯然誤載,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以 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