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868號
TYDM,113,桃交簡,1868,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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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尚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尚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及己身安全,而為
本案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並考量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毒
品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素行,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愷他命香菸2根、愷他命盤1組,均未經鑑驗,且係 被告另涉施用毒品案件之證物,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68號  被   告 蔡尚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晚間7時至翌(13)日凌晨0時間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號錢櫃KTV桃園中華店某包廂內, 施用摻有愷他命成分之香菸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13日上午 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其當時位 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10樓之租屋處上路。嗣於同日中 午12時30分許,其臨停在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490巷口時 為警盤查,目視其駕駛座旁有愷他命香菸1根,另經蔡尚諺 主動交付副駕駛座置物箱之愷他命香菸1根、愷他命盤1組, 並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 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442n 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57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



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尚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委託辦理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 編號:0000000U0479)、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份、密錄器影像截圖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查獲照片共14張附卷可參,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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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