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緗
選任辯護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宥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下巴、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
、腰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之記載,
之記載,補充為「下巴、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腰部扭傷及
拉傷、左肩部及右上臂挫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左膝內
側半月板周邊撕裂、左膝髕骨外側半脫位、左膝髕骨股骨軟
骨軟化、左膝內側皺襞等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補充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
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
㈢補充「被告江宥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號)」、「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
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宥緗於發案時,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行經本案道路外側車道時
,即貿然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戴欣怡受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足徵被告就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次按關於「自首」要件,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
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客觀事實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未發
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
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交
通事故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27頁),堪認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已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確實遵
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
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轉,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首本案犯行,且有意
與告訴人調解,但終因雙方金額仍有相當差距,而未能達成
調解之情,並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暨考量被告犯本案前尚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7頁),與告訴人對本案科刑之意見
(見桃交簡字卷二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被告無前 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桃交簡字卷二第47 頁),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非輕,且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全部損害,而未能 獲取告訴人之諒解,雖賠償與否並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 項,但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既未獲有適當 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 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 公允,是綜合本案情節及各項情狀為裁量後,核認所宣告之 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 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645號
被 告 江宥緗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宥緗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平鎮區南豐路由平鎮工業 區往中豐路山頂段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南豐路22號前, 暫停並顯示左方向燈,欲左迴轉駛入南豐路由中豐路山頂段 往平鎮工業區方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車道內有無行進中之直行車,即貿然左迴 轉,適有戴欣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 戴欣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巴、左膝及左小腿挫擦傷、腰 部扭傷及拉傷、左肩部及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嗣江宥緗於肇
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 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二、案經戴欣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宥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欣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各1 份,現場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 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駕駛車輛 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看清無來往車輛,而未禮讓在內側車道內行進 中之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迴轉而肇生本件 車禍,其有過失至為顯然,又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 ,足認其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