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世昌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林瑜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世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述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而依當時之路況」,補充為「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世昌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3
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
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其為肇事者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3頁),是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直行,追撞站立於路面邊線附近之告訴人莊
木志,致告訴人受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
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先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惟被告賠償6萬元後,即未再按期履行
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3頁)等件附卷可參,其
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職業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
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02號 被 告 羅世昌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劉富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世昌於民國112年1月25日上午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溪洲橋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桃園市○○區○○○○○0000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不 慎追撞前方站於該處拍照之行人莊木志,致莊木志受有右股 骨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等傷害。二、案經莊木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羅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莊木志於警詢時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 場暨車損照片數紙等資料。
㈣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紙。 ㈤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 案)1份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而依 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世昌騎乘機車未能 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莊木志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 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