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3年度,1374號
TYDM,113,桃交簡,1374,20250603,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惟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劉凱勝
」等語部分補充更正為「劉凱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等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振惟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
第13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至3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阮金儀陳姿惠劉凱勝3人之
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2
號卷〈下稱軍偵卷〉第6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
全,竟於飲酒後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復疏未遵守交通規
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阮
金儀陳姿惠劉凱勝3人均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阮金儀陳姿惠及劉凱
勝3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致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迄
未獲得任何彌補,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
訴人劉凱勝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告訴人3人分別受傷之結
果及傷勢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8仟元、無人待其扶養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10號  被   告 劉凱勝 
        廖振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凱勝於民國112年5月14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陳姿惠,沿桃園市桃園區中 山路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經中山路555號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 向之燈光或手勢,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 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適有廖振惟( 所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桃軍交簡字第2號判決有罪確定)飲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同向左後方沿中線車道直行駛至 上開路段時,其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



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公里而超速通行 ,突見前方劉凱勝機車自外側車道左切至中線車道,閃避不 及,2車發生碰撞後,劉凱勝機車再失控右偏撞擊同向在前 沿中線車道直行由阮金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阮金儀受有左前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及踝部擦挫傷、左側足部撕裂傷1 公分等傷害,陳姿惠受有左側性肩膀挫拉傷、左肩岬骨閉鎖 骨折、左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側3.4.5肋骨骨折、左肩胛骨 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劉凱勝則受有下腹壁擦挫傷、左側 膝部踝部足部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性手肘擦挫傷 、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小腿部擦挫傷等傷害(廖振惟並未受 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廖振惟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二、案經陳姿惠阮金儀劉凱勝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劉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2 被告廖振惟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姿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金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之過程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陳姿惠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6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阮金儀劉凱勝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經過。 8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本件鑑定肇事原因為: (1)被告劉凱勝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左彎路段,未使用方向燈左偏變換車道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2)被告廖振惟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左彎路段,自述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告訴人阮金儀駕駛普通重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 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及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而車輛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50公里 ,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 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 文。被告2人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 致肇事,被告2人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2人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3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凱勝廖振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至被告廖振惟酒醉駕車因而過失致人受傷部分 ,因酒醉駕車之行為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名 處罰,基於「重覆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其過失傷害之行為部分,自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