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02號
TYDM,113,易,402,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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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津儀



選任辯護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2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津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津儀與告訴人林青弘、第三人陳仕杰
(所涉侵占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合
夥經營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0○000號之「一維空間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維公司),約定由告訴人持股
80%,擔任負責人;陳仕杰持股10%,負責店面經營;被告則
持股10%,擔任財務會計。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1
日中午12時許前某時許,將其所管領之一維公司所有監視器
2支(下稱本案監視器)私自裝設於其斯時位於桃園市平鎮
區之住處,以此方式將本案監視器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
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
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
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
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
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
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
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白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陳仕杰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投資股份分配同意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監視器拿至其住處,
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告訴陳仕
杰,陳仕杰說請我處理,告訴人也說我處理就好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僅係金主,店內大小事均由陳仕
杰與被告決定,在店內具有實際決策權之人係陳仕杰與被告
陳仕杰與被告在頂讓後已經共同委請張哲倫確認本案監視
器無法使用,陳仕杰與被告乃決定重新購買監視器,並由張
哲倫將本案監視器回收拿走,陳仕杰對於張哲倫與被告後續
如何處理本案監視器均無意見,既合夥事業實際決策者已決
定更換監視器,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侵占行為,亦無侵占之
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陳仕杰共同合夥經營一維公司,被告持股10%
,擔任財務會計;告訴人持股80%,擔任負責人;陳仕杰
持股10%,負責店面經營,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合夥及擔
任財務會計之原因,而得以持有本案監視器,嗣由廠商即張
哲倫將本案監視器拿至被告住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仕杰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投資股份分配同意
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可知被告因業務關
係而「持有」本案監視器甚明。
 ㈡告訴人為一維公司之主要出資者,並擔任公司負責人,其僅
前往一維公司實際經營之店面一次,且與被告、陳仕杰協議
,除公司登記、申請發票及製作財產清單等涉及公司營業之
重大事項,被告與陳仕杰會向告訴人報告外,其餘較為細節
性或技術性之事項,如該店內之盤點、整理及裝潢,則由被
告與陳仕杰概括負責處理,不會告知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及證人陳仕杰於偵查、本院審理中
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卷第186-193、200-206
頁),可知被告與陳仕杰除了向告訴人報告一維公司之重大
事項外,其餘日常經營項目均由被告與陳仕杰實際負責處理
。復查證人陳仕杰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要做
新的監視系統,所以我們決定要找廠商來看本案監視器能否
使用,並請廠商報價,後來張哲倫到現場發現本案監視器不
適合我們的店,因為跟新的系統沒有配合,被告向我提到本
案監視器要搭配螢幕,店裡面沒有螢幕無法使用,但當時她
家有監視器的螢幕,提議將本案監視器拆下來後讓廠商拿去
她家試試看可否使用,於是我讓張哲倫將本案監視器拆下帶
走,由張哲倫電話聯繫被告後續如何處理,我知道後續是由
被告處理,我還是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
院易卷第200-20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6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
本院易卷第116-118、201-202頁),足見張哲倫前往店內確
認時,本案監視器畫素太低,且店內並無適合螢幕搭配,嗣
陳仕杰與被告共同討論後,決定更新監視系統,並汰除本案
監視器,由張哲倫將本案監視器拆下帶走,前往被告家中嘗
試安裝等節,均為陳仕杰所知悉並同意。
 ㈢雖檢察官另提出證人白沛蓁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證據。經查
,證人白沛蓁於警詢中證稱:告訴人於110年11月初有約被
告、陳仕杰與我在新北市樹林區的咖啡廳溝通被告竊取公司
物品的事情,我跟告訴人都親耳聽到被告親口陳述竊取的公
司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42頁),然證人白沛蓁並未詳細說
明被告所陳述之內容為何。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白沛蓁有跟我講她去問被告,被告說是一位張先生把本
案監視器拆下來裝到她家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86頁),足
白沛蓁向告訴人轉述之被告陳述內容,與證人陳仕杰上開
證述及被告上開供述均相符,益徵被告係徵得陳仕杰同意,
始與張哲倫進行上開安裝事項。
 ㈣職此,既一維公司日常經營項目及開店事宜均由被告與陳仕
杰實際負責處理,業於上述,則關於本案監視器之汰除與否
及汰除後之處置,核非公司經營之重大事項,由渠等上開事
務分配協議及公司實際運營情形觀之,應認由被告與陳仕杰
決定即可。被告既在陳仕杰同意下,將已遭汰除無用之本案
監視器另行處置,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他人之物之意,亦難
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認定其有公訴意旨所認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
告訴人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且觀諸檢察官所提
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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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