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意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意楓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中午12時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欲拿便當予停車於該處
之貨車駕駛司機時,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自停放於該處2部貨車之間隙步行走入車道
。適告訴人羅筠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行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與被告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左右膝挫傷、左小腿及左腳擦傷(被告受有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向本院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詹佳佩、王俊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