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舒思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0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9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舒思舜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舒思舜與徐陳翠雲係鄰居,其等前因故有所糾紛而生嫌怨。舒思
舜於民國112年11月4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巷00號
徐陳翠雲住處之車庫(下稱本案車庫)前,見徐陳翠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欲駛出車庫,竟
基於強制之犯意,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擋在本案車庫
前以阻攔徐陳翠雲之去路,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徐陳翠雲駕駛本案
小客車離去之權利。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舒思舜及其辯護人均未
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82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69頁),核
與證人徐泰山於偵查時、證人即告告訴人徐陳翠雲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1至52頁)
,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7至2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64至66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
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
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
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
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
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又所謂強暴,係以實力不法
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縱係間接施之於
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強暴行為。本案告訴人徐陳翠雲本
有自由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然被告於告訴人徐陳翠雲
倒車駛出本案車庫時,竟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阻擋於該車庫斜
前方,而依照本案小客車之車體係屬較大之車型(見偵卷第
29頁),且本案車庫緊鄰之道路亦屬較為窄小之巷弄,衡情
若無足夠之倒車空間,將無法順利駛出車輛而離開本案車庫
,是縱使被告並非阻擋於本案車庫之正前方,然其行為已使
告訴人徐陳翠雲駕駛之本案小客車並無足夠之倒車距離,而
阻擋告訴人徐陳翠雲駕駛本案小客車離去,自屬間接物理力
之實施;再者,佐以本院勘驗筆錄,可見告訴人徐陳翠雲於
倒車時,其配偶即徐泰山數次向被告揮手表示請其離去之意
,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妨害告訴人徐陳翠雲駕駛本案小客車
離去行動權利之強制故意。是被告所為依一般常情,一定程
度足以壓抑告訴人徐陳翠雲之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進而妨害告訴人徐陳翠雲行使權利,依前開說明,自屬強制
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且亦生告訴人徐陳翠雲無法離開本案車
庫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送醫療院所鑑
定,亦認被告患有思覺失調而有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降低之
情形,顯見被告對外界理解能力於住院前確實有顯著低落之
情況等語,而本件經本院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詢問被
告目前之身體狀況、應對能力及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
判斷能力等節,經該院函覆以:「個案於20歲發病,開始出
現幻聽、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與干擾行為。個案自民國90年
10月19日在本院精神科住院共20次,常見住院原因是前述精
神症狀與暴力風險,例如因為狗與路人起口角而推擠人、揭
上揮舞刀子、持球棒敲打鄰居的門和窗戶、拿小剪刀作勢攻
擊人。曾有酒精濫用。個案此次自113年10月18日在本院住
院,診斷schizoaffective disorder(ICD 10:F25.0)近
期對鄰居、家人有被害妄想,常至鄰居家干擾、大聲咆哮與
作勢攻擊,故警消送至本院急診評估......然而,因發病多
年個案仍殘餘精神症狀,例如誇大妄想、被害妄想、思考形
式障礙、現實感不佳。言談中提及自己確信顯為不真實之事
。個案身體狀況可以,但他以下能力應有顯著的部分障礙:
表達、應對、對外界事物知覺理解、判斷、理解訴訟行為等
」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4年3月27日桃療一般
字第11400019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
號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最近一次住院亦係因對於鄰居
有攻擊、干擾之行為,遂經警送醫急診;而被告本次開庭時
,其仍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住院治療中(見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63頁),應認被告前案經送精神鑑定後
,其所殘餘精神症狀仍然存在,足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確
實可能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應
屬可採,被告既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要件,爰依該項規
定就被告所犯強制罪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徐陳翠雲為鄰
居,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節(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829號卷第69頁),暨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情節、手段、目的、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