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俐伶
邱天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莊心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丙○○與告訴人己○○均為桃園市中
壢區石頭里(下簡稱石頭里)里民,竟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及公然侮辱(經檢察官當庭補充)等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民會館」石頭里里民聚會之公開場合,指稱「我們的劉女士他有被害妄想症,他自己在這裡安裝了幾個那個監視器」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被告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石頭里守望相助隊」群組(下稱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內,以暱稱「史提芬邱」帳號,分別留言附表所示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㈢因認被告庚○○公訴意旨㈠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被
告丙○○公訴意旨㈡涉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犯公然侮辱及誹謗罪嫌、被告丙○○涉
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庚○○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指述、石頭里里民於「公民會館」聚會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
文、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
依據,訊據被告二人雖分別坦承公訴意旨㈠、㈡所指之客觀
事實經過情形,惟查:
㈠被告庚○○堅詞否認有何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
天會講這些話,是因為己○○說長照老師乙○○要打她,我聽了
覺得莫名其妙;另曾有里民林謝千惠遭己○○以裝設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提告恐嚇案件;且因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監
視器,並將監視器連到自己的手機,很多里民私下在「公民
會館」講的話都會被己○○知道,(己○○)像是很害怕有人要
害她,才要這樣蒐集證據等語。
㈡被告丙○○亦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在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內討論為何石頭里守望相助隊不能再
使用「公民會館」做為據點的事情,之前我盡心盡力幫王子
林輔選,但他沒有處理里內事務,反而是己○○出來回覆,卻
都在東扯西扯,沒有正面回答我們的問題,我對這樣的處理
方式不滿意,才覺得她厚臉皮等語。
㈢辯護人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庚○○是在聽聞石頭里日間長
照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乙○○及第11鄰鄰長兼守望相助
隊副分隊長丁○○之親身經歷,在諸多證據支持下,懷疑告訴
人有精神疾病,係基於合理依據,而相信其發表之系爭言論
內容為真實,且被告庚○○是為維護里民之隱私及言論自由,
基於合理確信發表具公益目的之言論,應不構成誹謗及公然
侮辱罪;另被告丙○○則是因不滿告訴人濫用里長職權,基於
評論公共事務之動機發表系爭文字,目的係促請告訴人積極
處理里內事務,復自表意脈絡來看,被告丙○○是承接「朱新
華」前文所述「臉皮真厚」之言論,且係在守望相助隊LINE
群組內發言,群組內成員均知曉告訴人所為與系爭文字脈絡
,應無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之長子王子林為心臟科醫師,於111年底當選石頭里第3屆里長,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均為石頭里里民,被告庚○○於112年8月12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民會館」石頭里里民聚會之公開場合指稱系爭言論;被告丙○○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內,以暱稱「史提芬邱」帳號為系爭文字。嗣王子林因長期缺乏在地服務與互動、與鄰長及里民關係不佳、辦公室管理爭議等因素(罷免理由),經石頭里之鄰長即被告庚○○領銜發起罷免,而經核定連署門檻成立,於113年3月30日舉行罷免投票,最終通過罷免等情,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次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石頭里里民於「公民會館」聚會之(錄音光碟)錄音譯文、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鄰長(即被告)庚○○及共同發起人罷免事實陳述書、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5日桃選一字第11331501421號公告「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第3屆里長王子林罷免投票結果」附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庚○○部分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
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名譽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
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
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
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該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
證明其言論內容是否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達到客觀之真實
,透過「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
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
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
關刑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
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行為人就其指摘或傳述
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
為真實,但依其所憑之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
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
之認識,即欠缺故意,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⒉另「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
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
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
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
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及第3項
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之
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
,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
,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
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
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
」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
原則」保障,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
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關於被告庚○○系爭言論中提及證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
(具有錄音功能)監視器部分
⑴證人即石頭里長照據點日間照服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照服員每週有3天會借「公民會館」的場地上課,有次一位施工人員過來表示有位女性里長(本案應指證人己○○),要在這邊安裝監視器,還有連接到己○○手機裡面,我看到他在裝監視器的過程,多裝的那支在一進門的洗手臺上方。因為我平常會幫忙對接錄音、廣播器,所以施工人員才跟我說裝設監視器有錄音功能的事。在安裝後沒多久,我有把這件事情告訴庚○○及守望相助隊的隊員等語(見易字卷第58至61頁)。
⑵證人即石頭里第11鄰之鄰長兼守望相助隊副分隊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因為里上職務的關係,每天都會使用石頭里的「公民會館」,本來「公民會館」的監視器是沒有聲音的,但我的隊員陳淑端、許志雄於112年2月間某日問我昨天發生的事,怎麼會有人知道,我覺得很奇怪,但後來有里民告訴我說己○○有給隊員陳淑端看(此處應指看拍攝影片),也有其他里民說己○○有在監視器裝設錄音功能,我才知道這件事,應該是己○○很怕我們說東說西,想抓人家小辮子,但我們不想被她監控,守望相助隊就移到其他地點活動,我於案發前有將這件事情告訴庚○○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5頁)。
⑶承上理由欄㈡⒊⑴、⑵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知兩人皆因執行石頭里之照服員工作職責或里務、守望相助隊任務,經常進出「公民會館」,並曾親自或透過守望相助隊隊員得知「公民會館」內之監視器已由證人己○○裝設錄音功能,且二人均有將此事轉知被告庚○○,此部分核與被告庚○○歷次所辯相符,縱使二人均非現場直擊證人己○○指使施工人員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然證人乙○○明確陳述施工人員親口告知錄音功能已啟用,且監視器畫面連接至證人己○○之手機,證人丁○○則指出112年2月間即有守望相助隊隊員反映昨日隊員交談內容遭他人知悉,事後由里民告知證人己○○已在監視器裝設錄音功能,故其不願再繼續使用該場地,均非無憑無據,本案被告庚○○係基於上述證人乙○○、丁○○所提供之親身經歷,而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乙情為真實,進而於公開場合發表系爭言論,已難認係出於惡意誹謗證人己○○名譽之犯意。
⒋關於被告庚○○系爭言論中提及證人己○○有被害妄想症部分
⑴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在里上散播說我「要動手
打她」,但其實沒有,有點類似林謝千惠的案件一樣,她這
樣做是為了要刺激別人,那個案子看過監視器確實沒有,且
若我真的動手打她,我也會在法庭上(應指被訴之意),所
以這些事情是否是她胡思亂想等語(見易字卷第59、64頁)。
⑵證人己○○指訴案外人林謝千惠於112年8月15日在「公民會館
」對其作勢毆打,因認案外人林謝千惠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7號(下稱另案)判決無罪在案
乙節,有另案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89至198頁)。
⑶承上開理由欄㈡⒋⑴、⑵,證人乙○○表示證人己○○曾在里內散播
其「要動手打她(即證人己○○」)」之言論,實則並無其事
,且其認為自身經歷與案外人林謝千惠另案情節相似,而該
案中證人己○○亦主張遭案外人林謝千惠在「公民會館」作勢
毆打,惟經法院審理後已判決宣告無罪,此等部分均核與被
告庚○○於偵訊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己○○曾到我家小吃店面
前,說她認為長照老師乙○○要打她,但我覺得莫名其妙,乙
○○也說他根本沒有要打己○○;而里民林謝千惠曾到「公民會
館」陳情,己○○跟另名男子阻止她進去,後來己○○持「公民
會館」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提告林謝千惠要傷害她,警察要來
抓林謝千惠時,我就在現場,我是依據這些事情認為己○○有
被害妄想症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易字卷第177至178頁),
大致上並無出入,可見被告庚○○所言非虛,而依被告庚○○所
供,其曾親眼目睹證人己○○與案外人林謝千惠另案事發經過
情形,並於其他場合聽聞證人己○○主張證人乙○○「要動手打
她(即證人己○○)」之言論,且曾了解證人乙○○無欲毆打證人
己○○之意,則被告庚○○所為系爭言論中關於其認為證人己○○
有被害妄想症,係根據此2起事件之親身觀察所作出意見表
達,而認為證人己○○對他人之敵意與懷疑心態強烈,遂在此
具體情境下合理懷疑證人己○○具有被害妄想之傾向,亦難認
係惡意發表系爭言論。
⒌被告庚○○之系爭言論為與公共利益有關事項
告訴代理人雖表示證人己○○僅為無給職志工,非有執行公務
之實(見易字卷第67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王
子林於111年12月25日當選里長後就很少出現在石頭里,都
是由己○○代理執行公務等語(見易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
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子林選上里長後,我沒有看過他
出席里民活動,也沒有看過他穿制服背心,只有己○○與號稱
里長辦公室主任之戊○○穿著里長背心在活動等語(見易字卷
第56至57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己○○
穿著里長背心參與里民活動,因為我是幫忙活動紀錄的人,
她有些活動都是穿這樣,里長(即王子林)沒有參與,由己
○○頂替,所有事情都是由己○○主導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3
頁)皆大致相符,即證人丁○○、乙○○亦表示王子林當選里長
後鮮少親自出席里民活動,實際代表里長身分出席活動、穿
著「里長王子林」字樣背心者,為其母即證人己○○,且多次
出現在里民活動之公開場合,並主導里內事務處理,此外,
證人己○○身著有「里長王子林」之背心出席模範鄰長、模範
父親表揚等公開場合,有活動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87
頁):
可見證人己○○不僅形式上代表石頭里之里長出席公開場合,
具備參與里內公共事務之外觀,實質上代行里政,其所為里
內人際社交關係、公共場合活動事務,皆與里民之居住權益
、社區之共同治理息息相關,是有關被告庚○○指摘之系爭言
論非僅涉及證人己○○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應可認定
。
⒍被告庚○○系爭言論不構成誹謗之理由
⑴關於被告庚○○系爭言論之動機,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己○○會在「公民會館」裝設監視器,又把監視器連到自己的手機,很多里民私下在「公民會館」講的話都會被己○○知道,(己○○)像是很害怕有人要害她,才要這樣蒐集證據。而當天是在石頭里內辦的健康講座(本判決各證人用語不同,筆錄分別記載為醫療巡迴諮詢、醫療健康講座、醫學講座等),當時參加的里民有人反應為何里長不住里内,里民有事都找不到里長,而是身為里長母親之己○○行使里長職權。我因為害怕里民講的話被己○○記錄下來提告,基於保護里民情急之下才如此發言等語(見偵字卷第65頁、易字卷第47至48、68頁),而表示是因證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並連接至其手機,導致里民私下談話可能遭監控,引發隱私疑慮,加上當日活動中里民反映無法聯繫里長王子林,皆由其母親即證人己○○代行職務,其基於保護里民之立場,擔心里民言論遭錄音提告徒增訟累,情急下才發表系爭言論。
⑵再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子林被罷免是因為一般有事情找里長應該是要能找得到,但他基本上不回應里上的事,都由其母親己○○女士代理,而己○○跟里民產生很多不愉快,王子林只有藉由醫學講座名義參與2次里民大會,但實際上類似批鬥大會等語(見易字卷第62至64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子林選上里長後,己○○假借她是里長母親,代行里長事務,但沒有把事情做好,只會搞鬥爭,王子林1年多里長任內搞得天怒人怨,沒看過他出席里民活動,他只有112年8、10月舉辦2次醫療健康講座,但最後變成鬥爭大會,他被罷免掉是有道理等語(見易字卷第52至53、56至58頁);即證人乙○○表示王子林於111年底當選里長後,至113年3月30日遭罷免期間,僅出席2次里內活動,其餘里政事務皆由其母即證人己○○代為處理,惟證人己○○與里民互動不佳、爭議頻仍;證人丁○○亦指出,證人己○○藉由里長母親身分行使公權,卻未妥適處理里務,反屢引爭端,且2次健康講座實質上演變為激烈爭議之現場,而證人己○○多次代行里政職權,已超越志工角色,亦如前述(見理由欄㈡⒌),以被告庚○○當日發表系爭言論之場合,正係在里內健康講座中,酌以前述王子林因長期缺乏在地服務與互動、與鄰長及里民關係不佳、辦公室管理爭議等因素(罷免理由),於113年3月30日通過罷免乙情(見理由欄㈠),可知案發時(即王子林遭罷免前)里民已有普遍對於證人己○○代行職務存有疑慮及不滿,足佐被告庚○○上開所辯在該健康講座現場即有里民質疑里長為何長期不住里內、無法聯繫等節應屬實在。
⑶繼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胞兄王子林為心臟科主治醫師,他會邀其他主治醫師到里上做醫療巡迴諮詢,諮詢完會讓里民提問,比較像是里上的醫療諮詢管道,那種場合我不建議稱為里民大會,112年8月12日那次醫療巡迴諮詢,我是主持人,結束後庚○○有發言,她提到「己○○女士在這裡安裝監視錄影器」、「己○○女士在這邊藉由監視錄影器連接到她的手機,即時監控你們的一舉一動」、「你們知道嗎?己○○女士有被害妄想症」時,手是指著「公民會館」上方的監視器位置等語(見易字卷第157至159、162至163頁),足見被告庚○○指摘證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一事時,其手部同時有指向監視器之動作,可徵被告庚○○主觀上係合理相信證人己○○裝設錄音功能於監視器上,才會用手指著監視器發言。而被告庚○○在該次健康講座因有里民質疑里長為何長期不住里內、無法聯繫,當場所發表系爭言論,係基於先前聽聞證人乙○○、丁○○之說法(證人己○○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部分),及親身經歷所觀察(證人己○○表示將遭證人乙○○攻擊及對於案外人林謝千惠提告情形),有相當理由確信證人己○○擔心有人加害於己,而在里民聚會之公共空間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為真實,因此懷疑證人己○○有被害妄想症一事,並基於保障里民隱私之立場,在健康講座場合提醒里民提高警覺,擔心里民言論遭錄音提告,此前段言論所涉及之事實陳述,有其憑信基礎,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客觀上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具有實質惡意;後段言論涉及意見表達,更是出於善意即保護里民隱私之公共利益維護所為,應屬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評論內容僅提基礎事實所指涉之事,而未逾越必要之範圍、程度,是無論前段、後段系爭言論,均難對其據以誹謗罪相繩。
⑷至於告訴代理人表示:證人乙○○、丁○○所述關於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部分,分別係聽聞他人轉述(如施工人員、其他里民),均非親身經歷,且證人己○○為年近七旬之長者,對於手機、監視器此等科技產品皆不善使用,實際並無可能將監視器系統連接至己身手機,是本案關於證人己○○是否確有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乙情不能證明等語(見易字卷第182頁),然證人乙○○所述並非單純傳聞,係親自見聞施工人員裝設監視器之過程,並因協助里內廣播及音控作業,獲施工人員明示該監視器具有錄音之功能;而證人丁○○亦親身經歷其與守望相助隊隊員談話內容於未對外透露下即遭他人知悉,因而合理懷疑監視器具有錄音功能,是證人乙○○、丁○○所述皆非全然聽聞轉述,而係透過實際經歷,具有一定程度之事實基礎。而被告庚○○身為石頭里之鄰長,長期參與社區事務,熟悉里內人際互動與公共設施狀況,其言論係基於自身觀察與證人乙○○、丁○○提供具體經驗及里民反映所形成之合理信念,並非無中生有、憑空杜撰。再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所誹謗之事項若能證明為真實者不罰,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被告庚○○即使不能完全證明其言論內容之真實性,只要有具體憑據,足以形成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難以成立誹謗罪構成要件,與證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一事能否證明為真實乙節無涉。
⒎被告庚○○所發表系爭言論,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⑴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庚○○系爭言論中有關被害妄想症一詞,係指涉他人患有精神疾病而言,其在該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場合指涉證人己○○患有被害妄想症,亦應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不快,縱使被害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即造成「侮辱」與否將端視被指述者之內心感受而定,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又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然而,言論中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是若言論內容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而評論,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即不能不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亦即,此時不能將評論自事實抽離,而不論事實之真實與否,逕以「意見表達」粗俗不堪,論以公然侮辱。否則屬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因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要件而不罰,基於該事實陳述而為之意見表達,反因所為用語損及名譽而受處罰,自非法理之平。
⑵被告庚○○於里民聚會之公開場合,聲稱「我們的己○○有被害妄想症,她自己在這裡安裝了那個監視器」等語,其係伴隨指摘證人己○○在「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監視器之事實陳述,輔以前開證人乙○○、丁○○所述,依其個人主觀認為證人己○○患有被害妄想症之判斷,同時具備意見表達之成分,目的在質疑證人己○○在里民聚會之公共場所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可能侵害到里民隱私,甚至可能因此遭其蒐證提告,實與社區公共事務處理及里民權益相關,故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整體事件之因果歷程予以綜合判斷,尚不能排除被告庚○○係因其認為證人己○○有被害妄想症,才委託他人在里民聚會之「公民會館」裝設具有錄音功能之監視器一事,情緒憤慨不已,為批評證人己○○所作所為是否適當,並提醒在場里民小心發言,才發表系爭言論,縱使與證人己○○存有歧見,且被告庚○○所為該意見陳述、評論,有使在場聽聞者對證人己○○產生負面評價,並足使證人己○○感到名譽受損或不快,然該等意見既有相當之事實連結基礎,非憑空虛構而為,被告庚○○發表系爭言論之目的,亦係藉此增加鄰里公眾對該公共事務之瞭解,透過言論自由之機制,共同謀求改進之道,並非專以損害證人己○○名譽為主要目的,因此不論雙方爭執之真相為何,尚難認被告庚○○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其所為系爭言論,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被告丙○○部分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其中就「社會名譽」部分,應受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是以抽象語言表達對他人之貶抑性評價。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雖另會造成其心理或精神上不悅(此屬後述名譽感情部分),然就社會名譽而言,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團體,其社會評價實未必會因此就受到實際損害。此等負面評價性質之侮辱性言論,縱令是無端針對被害人,一旦發表而為第三人所見聞,勢必也會受到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之再評價。而第三人及社會大眾也自有其判斷,不僅未必會認同或接受此等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加害人之侮辱性言論,並支持或提高對被害人之社會評價。此即社會輿論之正面作用及影響,也是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制約機制。是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才得以刑法處罰之,否則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丙○○發表系爭文字不構成公然侮辱之理由
⑴關於被告丙○○發表系爭文字之前因後果,其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會在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內發表系爭文
字,是因為我們在討論為何石頭里守望相助隊不能再使用「
公民會館」從事相關活動,要找里長王子林出來陳述原因,
但不論是寄信到其所任職之新光醫院,或是直接在LINE群組
內詢問,里長王子林都沒有回覆,是由己○○代為回覆,卻不
正面回答我們的申訴,還張冠李戴地表示她買車給隊長來轉
移話題。而當天在群組內有一位里民「朱新華」先提出「石
頭里的環境複雜,要歸責巡守隊的編制」,但原先的巡守隊
隊長在王子林當選里長後就被解職,由己○○自己擔任,但她
也少出席,顯然是她引起眾怒等語(見易字卷第48至49、18
0至181、185頁),而表示其發表系爭文字係因守望相助隊
無法使用「公民會館」、找不到里長處理事務之際,只能轉
向長期代行里務之證人己○○尋求協助,惟證人己○○不願正面
回應,致使里民普遍不滿;加上原巡守隊隊長於王子林當選
里長後即遭撤換,由證人己○○接任,證人己○○實際上卻少有
出席,導致社區巡守與行政協調事務運作不順,並佐以其所
提出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審易字卷第
59至61頁),顯示當時群組內已有其他成員針對證人己○○發
表不滿意見,包括「你王里長在哪裡?王媽妳好意思跟人講
道理?」、「妳臉皮真厚!」等用語,可徵該對話情境係群
體對公共事務管理表達之批評,而非針對單一個人攻擊。
⑵細繹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審易字卷第59至61頁),對話中先由LINE暱稱「朱新華」先分別發表內容為「什麼事都不做的人這還談什麼呢、單這巡守隊任務有多少夜晚都是柏成在守護你王里長在哪?王媽妳真好意思跟人講道理?」、「妳臉皮真厚!」、「我們石頭里環境複雜、好不容易才申請到巡守隊編制幫里上看頭看尾讓我們更安心、可常常看柏成負擔這麼重常常貼班實在令人心疼..可是剛剛現任里長不負責任擔起責任扛下巡守就算了、他媽媽還說這是柏成該負的責任...(後省略)」,緊接著被告丙○○始對於「朱新華」發表之「妳臉皮真厚!」訊息回覆稱「看她的言行,我覺得她把左邊臉皮貼到右邊了,右邊臉皮兩倍厚,轉到左邊變不要臉~」,隨後又對證人己○○於同一LINE群組中發布之「買新車陳奕中在場喔」訊息回覆稱:「妳好了啦! 從頭到尾你跟劉柏成的事關我屁事!你兒子參選,我投下你兒子一票是里民跟你兒子的協定,里民需要你兒子時你兒子沒出現就已經破壞你兒子跟里民間的協議了! 你當石頭里都傻子好欺負很好騙?用騙來的選票騙來的職位還想到處拉關係?你沒羞恥心里民有,先前里民不過只是給你臉,你兒子乾脆不要當心臟科醫師當醫美醫師好了專醫厚臉皮!」等語,分述如下:
①被告丙○○發表之系爭文字,單獨就字詞語句以觀,固具有譏諷他人不要臉、厚臉皮等侮辱意涵,然從整體對話紀錄之脈絡以察,係於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中,針對原巡守隊隊長被撤換、證人己○○回應不周等具體事務所引發之集體討論過程中,承繼他人意見發表批評性言論。此等發言與私人情緒性辱罵或無端攻擊有本質區別,應視為針對社區事務參與者所為之公共事務評論。
②關於被告丙○○係承接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中「朱新華」針對
里內巡守隊運作問題所提出之質疑,對證人己○○長期代行里
長職務、處理社區公共事務回應不周表示不滿,隨後又就證
人己○○購置新車一事發表諷刺性言論,提出其個人主觀評價
,該等文字雖屬尖銳、語氣不遜,可能造成證人己○○主觀上
之不悅與不快,惟全案應自整體脈絡加以觀察,被告丙○○之
發言係於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中,針對具體公共事務爭議提
出評論,內容與社區運作、資源分配、職務代理等實際問題
相關,並非出於單純羞辱、無端謾罵。雙方同屬實質服務里
內事務之人員,被告丙○○於證人己○○身陷里政爭議背景下表
達不滿意見,其系爭文字亦與先前對話連貫,屬一連串意見
陳述之延伸,並非無端之惡意攻擊。是以,系爭文字內容雖
未必合於社交禮儀,然從表意脈絡及對話情境觀察,尚難逕
認其係出於蓄意侮辱,或專以損害證人己○○名譽為目的。
⑶被告丙○○發表系爭文字所涉場合,係在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
內,該群組成員限於里內巡守隊隊員與實際參與社區治理之
人員,其等長期參與里政與鄰里事務,自對證人己○○於社區
內之行事風格、職務參與程度等有所觀察與評價,被告丙○○
於此成員組成具閉鎖性之群組中,發表帶有負面色彩之評論
言詞,雖具有一定侮辱性質,惟該等成員對證人己○○於里政
事務之參與情形多有了解,具備獨立判斷與反思能力,未必
會認同或接受此侮辱性評價,甚至還可能反過來譴責被告丙
○○之侮辱性言論,形成對證人己○○之同情與支持,此種反向
評價效應正為一個多元、開放的言論市場對於侮辱性言論之
制約機制,因此被告丙○○所為系爭文字對證人己○○真實社會
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
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亦即可能引發其他群組成員反向評
價,強化對證人己○○之支持或質疑被告丙○○之發言,是屬於
言論市場內可透過對話修正之過程,尚無需訴諸刑罰手段予
以處罰。
⑷繼就本案情境觀察,被告丙○○對證人己○○所為之諷刺性言詞
,雖帶有負面評價色彩,然系爭文字之內容及表達方式,尚
不足以撼動證人己○○於社會交往中作為平等主體之法律地位
,亦不至於造成其產生自我否定、人格價值受損等嚴重後果
,難認已侵害其名譽人格。復系爭文字亦未涉及對於性別、
年齡、種族、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歧視或
羞辱,應不屬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所界定需嚴格審
查之範疇。況且,刑法第309條所定之公然侮辱罪,並非用
以取締不合禮儀、語氣不當或修養欠佳之表現,即便被告丙
○○之系爭文字冒犯性強、語帶輕蔑、不屑之意,尚未造成證
人己○○真實重大之人格損害,或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仍不應輕率動用刑罰以介入言論空間。
⑸再者,證人己○○名義上雖無擔任石頭里上之公務職位,然曾
數度代表里長王子林參與公開場合,且在王子林擔任里長期
間,里政事務多由證人己○○主導,其實質上有參與里內公共
事務討論及管理等情,業如前述(見理由欄㈡被告庚○○部分)
,故證人己○○作為本已進入公共評論領域,相較於社區內一
般里民,證人己○○就他人對於自己有關里內事務言行之評論
,衡情本應負有較大程度之包容,而負擔較一般里民更高程
度之評論容忍義務,被告丙○○所為系爭文字,係源於前開對
證人己○○在守望相助隊LINE群組內回應里民訴求不周等具體
爭議事項之批評,雖言語諷刺,卻非出於無端惡意之人身攻
擊,即使措辭偏激不當、難謂得體,亦應置於更寬容之憲法
言論自由框架內予以理解。
⑹從而,被告丙○○被訴部分,依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
認其所為與前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合憲性限縮
之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自無從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㈣至於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二人因與王子林具不同政治立場
,始長期於里內發表貶抑性言論,連帶攻擊王子林及其家人
(即證人己○○),並提出里長王子林於石頭里年度政績報告(
見易字卷第88至89、93至107頁),以證王子林對里政有所貢
獻,並非失職,惟該說法難以排除王子林實際於里長任內引
發廣泛民怨之事實,因其確於113年3月30日經合法罷免程序
遭解職,全體選舉人數為1,564人,投票人數595人,投票率
達38.04%,其中同意罷免者達535人,遠超過四分之一門檻
,罷免案依法通過等情,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13年4月5日
桃選一字第11331501421號公告「桃園市中壢區石頭里第3屆
里長王子林罷免投票結果」存卷可考(見易字卷第119頁),
此一罷免結果,實已具體反映里內多數民眾對王子林里長任
內施政之不滿,亦可佐證被告二人並非僅出於私人情緒或政
治敵意之無端批評。再者,有關證人己○○是否曾代行里長職
務乙節,告訴代理人雖提出政績資料予以反駁,但本案卷內
已有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並附有前揭活動照
片,顯示證人己○○曾穿著印有「石頭里里長」字樣背心,代
表出席模範父親、模範鄰長等公開活動,是以無論王子林本
身是否盡心擔任里長一職,尚不足以推翻證人己○○數度代行
里政之客觀事實,難以單憑一份政績報告即為不利被告二人
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能證明
被告庚○○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誹謗、公然侮辱等犯行,亦不
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丙○○有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心證。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二人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二人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
二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嫻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留言時間 留言內容 ⒈ 民國112年8月5日 中午12時23分許 你當石頭里都傻子好欺負很好騙?用騙來的選票騙來的職位還想到處拉關係?你沒羞恥心里民有,先前里民不過只是給你臉,你兒子乾脆不要當心臟科醫師當醫美醫師好了專醫厚臉皮! ⒉ 112年8月5日 晚間10時11分許 看她的言行,我覺得她把左邊臉皮貼到右邊了,右邊臉皮兩倍厚,轉到左邊變不要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