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426號
TYDM,113,易,142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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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苡瑄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苡瑄犯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徐曉婷均曾為址設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法務
部○○○○○○○○○(下稱桃女監)之受刑人,詎李苡瑄因前與徐
曉婷有金錢糾紛而心生不滿,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苡瑄於民國112年7月至8月間某不詳時許,在上開監獄內,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向不特定多數人指摘徐曉
婷詐騙其律師費等不實言論(下稱本案言論),均足以生損
害於徐曉婷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㈡李苡瑄復於112年9月22日上午10時9分許,在上開監獄之工二
場內,李苡瑄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握拳之方式,毆打
徐曉婷右臉2下,致徐曉婷受有頭部右側太陽穴周圍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徐曉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被告就證人吳芮萍
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曉婷之證述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李苡瑄
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
426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49頁至251頁】,並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有所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
無不當,且與待證事實攸關,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條第2項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
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吳芮萍及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
證述部分,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亦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命渠等具結,並於本院審理時踐行交互詰問程
序,以保障被告防禦權,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判決基
礎,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傷害犯行,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
稱:伊並沒有說過本案言論,是被害人即告訴人徐曉婷先對
伊出言不遜,是伊的監所主管跟其他受刑人跟伊說伊遭騙,
伊也是受害者等語。經查:
 ㈠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傷害犯行部分
  被告與告訴人曾同時為桃女監之受刑人,被告並有為如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8638號卷(下稱他卷)第43頁至45頁;113年度偵字
第15666號卷(下稱偵卷)89頁至93頁、129頁至133頁;本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650號卷第93頁至95頁;訴字卷第105頁
至112頁、2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曉婷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訴字卷第197頁至206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用藥記
錄卡(他卷第7頁、8頁)、桃女監受刑人懲罰報告表(他卷
第17頁)、桃女監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他卷第19頁)、
桃女監收容人陳述書(他卷第23頁至25頁)、桃女監受刑人
懲罰書(他卷第2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誹謗犯行部分
 ⒈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
或傳述之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
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
人負面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再散
布之文字倘依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或依其文詞內
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判斷,如足以使
人產生懷疑或足以毀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聲譽,或造成毀
損之可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處罰之誹謗行為。
又所謂誹謗故意,係指行為人對其指摘或傳述之事足以損害
他人名譽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加以指摘或傳述該事件具
體內容之主觀犯罪故意。
 ⒉證人吳芮萍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到桃女監執行,被告比伊早來,告訴人則比伊晚來,伊跟被
告、告訴人曾於112年間在同一工場過,是在第二工場。被
告在某天在工場的時候,約早上9點多10點左右,當天是不
開封半天,是洗完澡出來時,被告跟伊說告訴人騙她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律師費,伊有聽被告說主管也知道此事,也
有其他受刑人知道此事,伊也有聽其他受刑人談論此事,也
是說告訴人騙被告10萬元律師費。被告當天是私下跟伊說,
但被告是跟伊哭訴,旁邊的人應該是聽得到,當時也有其他
受刑人在旁邊。被告跟說此事跟被告傷害告訴人是不同天發
生等語。
 ⒊證人即告訴人徐曉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跟被告曾經
在臺北女子看守所同房過幾天,伊當時有法扶律師,被告有
問伊的律師之姓名,伊有拿律師名片給被告抄寫。伊於111
年11月23日到桃女監執行,在111年12月間下工場,是跟被
告同一工場。伊是在112年6、7月間,從主管及其他受刑人
聽說,被告說伊跟律師騙被告律師費,伊是聽證人吳芮萍
,其跟被告同房期間,被告在舍房內跟很多人說伊跟律師騙
被告律師費10萬元。當時伊剛來桃女監時,主管即證人林渟
萱就有私下找伊對談,有問伊跟被告是否有金錢糾紛,伊當
時不懂意思,是後來聽到其他人談論伊跟律師騙被告10萬元
後,伊才知道原因,所以伊有跟證人林渟萱詢問是否是這個
原因先前才找伊私下談,證人林渟萱說是等語。
 ⒋證人林渟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於109年7月20日左
右至桃女監任職,在112年間伊是桃女監第二工場之主管,
當時是被告先到第二工場,告訴人再到第二工場,證人吳芮
萍當時也是在第二工場,在112年7、8月間,被告、告訴人
及證人吳芮萍事坐同桌。在連假監所沒有開封的時候,會在
第二天讓受刑人去工場洗澡,但因為沒有開封當天也不會作
業,在這個過程中,伊會容許受刑人可以有閒聊的機會。被
告是在告訴人被分配到第二工場時,才跟伊告知被告與告訴
人有金錢糾紛。伊的印象中被告說的內容,是告訴人介紹律
師給被告,有律師費的糾紛,是騙被告錢。伊有聽其他受刑
人向伊反應,被告有抱怨被告與告訴人之金錢糾紛,也有聽
證人吳芮萍提過被告有她抱怨金錢糾紛,伊從證人吳芮萍
來的內容,跟被告先前跟伊說的內容,大致相同。告訴人有
向伊確認,被告是否有跟伊說過這件事,但伊有跟告訴人表
示以前的事伊不會多管,現在就是配合作息等語。
 ⒌是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可見,渠等就被告所傳述之內容係律師
費糾紛、被告係稱遭告訴人騙取財物,以及被告有向不同人
傳述相同內容之本案言論等節,均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雖
證人吳芮萍與告訴人分別就被告傳述本案言論之情境,為不
同之證述,然依證人林渟萱上揭證詞,可知監所確實會於連
假期間讓受刑人於不開封的情形下,前往工場盥洗,並容許
受刑人閒聊,核與證人吳芮萍證述被告向其傳述本案言論之
情境相符,足徵證人吳芮萍所述並非虛妄。再衡以本案事發
至今已歷時許久,證人吳芮萍或告訴人實有可能因時間久遠
,或被告曾有數次傳述本案言論,以致有記憶模糊或是記錯
、混淆之情形,自難僅憑此情,即認證人吳芮萍或告訴人之
證述不實。基此,上揭證人之證述雖有差異,惟渠等就被告
確有向不同人傳述本案言論等情,均證述一致,足認被告確
有向包含證人吳芮萍在內之不同受刑人,以及證人林渟萱傳
述本案言論無訛。
 ⒍再者,被告用以指摘告訴人之本案言論,無非是指控告訴人
自行或夥同律師詐取其律師費,依常情判斷,當能使聽聞之
人對於告訴人之誠信、品德有不良之印象,而足以貶低告訴
人之人格、名譽或其社會評價,核屬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
。而被告確有向不同人傳述本案言論,既已如前述,自堪認
被告主觀上確有散布之意圖及誹謗之故意甚明。
 ⒎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
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
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
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現行刑法第310條第1項
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
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
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
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
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
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
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
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
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
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
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
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倘若行為人就其所指摘之言論之真實性,並未為任何合理
查證,或其查證程序客觀仍不足以使其合理相信所為言論內
容為真實者,卻規避其查證義務,輕率發表誹謗他人之言論
,即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而免責。
 ⒏然查,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只有跟律師見面一
次,當時律師稱伊的朋友當初有拿給他,但隔天伊的朋友就
威脅律師,要律師把錢交還,且不要再介入此事。伊後來亦
有請其他受刑人去電律師事務所,事務所助理說律師沒有受
伊委任案件,伊亦有詢問伊的朋友,對方說律師是假的,錢
都被騙走,伊後來有寫信給朋友,但對方都沒有回等語(訴
字卷第108頁、10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雖有與律師會晤
、去電律師事務所或去電其友人,惟均未見律師或被告友人
直接指涉告訴人有騙取被告之律師費或涉入其中,當無從僅
因係告訴人推薦律師給被告,即認定告訴人有詐取被告之律
師費之行為。復遍查卷內事證,亦未見被告有何其他查證,
自難認被告有經合理查證程序,而足以確信本案言論之內容
為真實,故被告既未經任何合理查證,僅憑主觀臆測,即以
本案言論指摘告訴人,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
定脫免罪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足可採,是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與告
訴人素有嫌隙,竟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化解怨隙或誤
會,反而向不特定多數人以不實言論指摘告訴人,更甚至以
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之名譽及身體均受有
損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傷害部分犯行,就
誹謗部分均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
諒,犯後態度不佳。佐以被告先前曾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訴字卷第11頁至52頁),堪認被
告素行不佳。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長照工作,經濟狀況尚
可(訴字卷第2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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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