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名毅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徐名毅、何仁恭(前經本院判決在案),夥同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瑋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上午6時
許,一同前往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中央街與青溪三路旁由朱嘉
翔管理之朝陽天御工地(下稱案發地點),共同徒手竊取置
放在該處之全黑電線3捲(價值約新臺幣16萬元)。
二、案經朱嘉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或證據力明顯偏低
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均非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卷第19
0頁),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案發地點監工朱嘉翔於警詢時之陳述(偵卷第53至5
5頁)。
㈡共同被告何仁恭於警詢中之陳述(偵卷第9至14頁)。
㈢現場勘察照片(偵卷第115至124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107至110頁)。
㈤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卷第57至70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
盜罪。
㈡被告與何仁恭、「瑋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礙,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可採,惟念其行
竊手段尚稱和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目前並未與被害人調解、和解
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㈡被告與何仁恭、「瑋瑋」共同竊得之電線3捲,何仁恭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已經出售(易卷第117至118頁),徐名毅則稱贓 物係由何仁恭處理,且自己並未分得出售贓款(偵卷第28頁 、易卷第191頁),應認徐名毅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不予 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