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216號
TYDM,113,易,121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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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孟哲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3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孟哲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孟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丁啟文」之友人於民國
112年6月上旬,攜至蕭孟哲位於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
之住處所交付之OPPO牌行動電話(型號:realme 5)1支為
贓物(該手機為曾○青之子曾○嘉【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同年月2日晚間,在桃園市中壢區之羅漢松公園內遺失,遭
丁啟文」拾獲並侵占入己),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
在上址予以收受。嗣曾○青因上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公訴人、被告蕭孟哲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
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
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二第39、282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然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
獲恣意收取他人拾得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
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不輕,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惟所收受
之贓物業已經由同案被告梁家源(所涉收受贓物等罪嫌,由
本院另行審結)返還與告訴人,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案收受之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2000元),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業已輾轉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57頁),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一、供述證據 證人曾○青: 1.112.6.13警詢(偵卷第51至53頁) 2.112.11.29偵訊(偵卷第167、168頁) 3.113.8.6準備(本院審易卷第145至148頁) 4.113.11.25準備(本院卷二第37至43頁) 二、非供述證據 1.曾○青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61至63頁) 2.認領保管單(偵卷第57頁) 3.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0頁) 4.Google帳戶登入通知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3至2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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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