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23號
TYDM,113,易,1023,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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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筠筑


選任辯護人 廖慈怡律師
黃健淋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筠筑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筠筑被訴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公訴不受
理。
  事 實
一、彭筠筑因細故與李昱潔生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8分許
,予以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社區
)地下2樓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持不詳堅硬金屬
物體刮損李昱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A車)右側車身板金,足生損害於李昱潔
二、案經李昱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A車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彭筠筑及其辯護人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卷第43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至本案停車場,惟矢
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案發當日其出門要去郵局,才
會在本案停車場,而其車輛停放於偵卷第85頁所示監視器畫
面截圖之正中間兩個柱子間,其一直係先經過A車右側,再
走至其車輛處開車,但案發當日其仍在想要騎車或開車去郵
局,因此其才會先經過A車右側,再往偵卷第87頁所示監視
器畫面截圖之左上方向走去,並騎機車至郵局,其並未持不
詳堅硬金屬物體刮損A車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以:告訴人
李昱潔於本案案發後3日即112年11月20日始報警,已有違常
情,且於報警時始提出A車毀損照片,亦不足證明本案為被
告所為,又縱認A車確於案發當日遭毀損,然A車於本案停車
場停放長達9小時之久,惟監視器錄影檔案僅為4分鐘,亦不
足證明於A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期間僅有被告經過,復本案
社區已發生多起刮車事件,被告亦為受害人之一,益徵被告
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李昱潔前為本案社區總幹事與住戶關係,被告
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在本案停車場,並有經過A
車右側車身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13、97至99頁,本院易卷第41至47頁
),核與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符(見
偵卷第31至39、97至99頁),並有A車車籍資料查詢(見偵
卷第43頁)、A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49頁)、本案停
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79頁)、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至91頁)等件在卷可稽,以及經
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本案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檔案,其勘
驗結果略如附件1、2所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
(見本院易卷第122至126、133至142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昱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伊於112年11月1
7日上午8時10分許,將A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內,於同日下
午5時許從本案停車場離開,前往幼稚園載小孩,於同日下
午5時40分許抵達幼稚園後,幫伊小孩開車門,始發現A車
右側車身有刮痕,伊前往幼稚園途中並未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等語(見偵卷第31至39、97至99頁)。細繹告訴人李
昱潔上開證詞,就A車何時停放於本案停車場、伊何時及如
何發現A車遭毀損之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明顯矛
盾或瑕疵,告訴人李昱潔實無可能甘冒刑法誣告罪刑責之
風險而虛詞誣陷被告,是告訴人李昱潔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足認告訴人李昱潔所有之A車右側車身板金,確於112年1
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間,遭人以不詳
堅硬物體刮損無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於案發當日經過A車右側,係
因其在想要開車或騎車去郵局,最後其決定騎車去郵局云
云。然經本院勘驗本案停車場、本案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
檔案,顯示被告出現於本案停車場,並走向A車右後方停下
腳步,旋面向A車右側車身,且雙手疑似往A車右側車身貼
近,上半身亦微向A車右側車身前傾,隨後被告即以雙腳未
移動、上開所述之姿勢,先將身體向前挪動再往後拉回,
再向前挪動後往前行走,於此期間被告於A車右側停留長達
6秒之久,被告再將其身體轉正,並將其右手插入其上衣口
袋,自A車右側向前走去,離開本案停車場,並搭乘本案社
區電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易
卷第122至126、133至142頁)。倘果真如被告所述,案發
當日其欲前往郵局,而於本案停車場猶豫以開車或騎車方
式前往,然其最終決定以騎車方式前往,則於其離開本案
車場時,理應係騎乘機車離開,然被告並未為之,反是
前往搭乘本案社區電梯,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本案案
發當日是否因欲前往郵局,而出現於本案停車場,不無疑
義。
  ⒊再者,縱因本案停車場監視器拍攝角度之故,未能直接攝得
被告行經A車右側時之手部細部動作,然當時A車雖停放於
本案停車場之停車格內,惟A車之右側停車格並無停放任何
車輛,其空間足供一般人正常通行,應無須緊貼A車右側車
身行走而經過A車,然被告於此情形之下,不僅以雙腳未移
動、雙手疑似貼近A車右側車身、上半身微向A車右側車身
前傾之姿勢緊貼A車,甚再以上開姿勢,將其身體向前挪動
再往後拉回,再向前挪動,並停留長達6秒之久後,再將其
身體轉正往前行走,其形跡已與一般單純步行經過車輛之
人有異。復佐以被告緊貼A車時之位置、手部高度與A車右
側車身出現之刮痕情況亦大致相符,堪認A車右側車身板金
刮痕,確係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A車時
所為。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本院所勘驗之本
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均有出現一段異音,期能補充
於本院勘驗結果中等語,然該等異音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
定,則不予補充於本院勘驗結果中,附此敘明。是被告及
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⒋至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以:⑴告訴人李昱潔於本案案發後3日
即112年11月20日始報警,並提出A車毀損照片佐證,已有
違常情云云,然告訴人李昱潔所有之A車右側車身板金,確
於112年11月17日上午8時1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之間,遭
人以不詳堅硬物體刮損,業已認定如前,縱伊於本案案發
後3日始報警,亦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⑵A車於本案停車場
停放長達9小時之久,惟監視器錄影檔案僅為4分鐘,不足
證明於A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期間僅有被告經過云云,然如
前所述,被告於案發當日非僅單純步行經過A車右側,甚以
雙腳未移動、雙手疑似貼近A車右側車身、上半身微向A車
右側車身前傾之姿勢緊貼A車右側車身,且身體來回移動並
停留長達6秒之久,其形跡已與常人有異,復經本院勾稽上
開證據,足認A車右側車身板金刮痕係被告行經A車時所為
;⑶本案社區已發生多起刮車事件,被告亦為受害人之一,
益徵被告並無為本案犯行云云,然本案社區有無發生其他
刮車事件,抑或被告是否為該等刮車事件受害人之一,均
與本案無關,且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李昱潔
生嫌隙,竟持不詳堅硬金屬物體刮損A車右側車身板金,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李昱潔
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毀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筠筑因細故與告訴人黃識維生嫌隙,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在本 案停車場內,持不詳堅硬金屬物體刮損林欣穎所有、告訴人 黃識維管領使用(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黃識維所有,予以更 正)並停放在該處之B車右側車身板金,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黃識維。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被訴毀損B車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識維於113年7月5日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7



頁),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本案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㈠檔案名稱「BFF-1037」: ⒈此為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1:28,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7:22-09:05:29。影片時間00:00:00-00:00:55,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22-09:04:57(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54處,因不明原因跳至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33起)處,A車(即藍圈處)所在停車場內均無人車經過。 ⒉影片時間00:00:56,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4:58處,A 車右上方燈光亮起,被告自A車後方出現,然被告身體為A車所遮擋,影片中僅可見被告頭部。影片時間00:00:57,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4:59處,A車上方燈光亮起,被告仍位於A車右後方。 ⒊於影片時間00:00:58,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5:00處,被告走至A車右側,且移動速度趨緩,並面向A車右方車體,逐漸往A 車前方移動。 ⒋於影片時間00:01:04,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5:06處,被告行走至A車右前車門時,將身體轉向監視器方向,並同時將右手插入其上衣右邊口袋,並繼續往前行走。 ⒌影片時間00:01:16,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5:18處,被告持續往監視器方向行走,左手握有一咖啡色不明物體,右手自上衣右邊口袋抽出。影片時間00:01:23,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5:25處,被告一邊行走一邊伸手進入上衣右邊口袋取出一反光物體低頭查看。影片時間00:01:24,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5:26處,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㈡檔案名稱「李(背面)」(按:依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55至63頁〕,可知該監視器畫面時間快3分鐘): ⒈此為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0:41,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8:01-09:08:45。影片時間00:00:09,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8:17處,被告自監視器畫面右方出入口走出,隨即右轉走向A車右後方走去,手上拿著某咖啡色不明物體。 ⒉影片時間00:00:13,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8:21處,A 車上方燈光亮起,被告走至A車右後方時先停下腳步,面向A車右側且雙手疑似往A車右側靠近,其上半身微向前傾,隨後被告即以雙腳未移動、雙手疑似貼近A車右後側、上半身微向前傾之姿勢,身體先向前挪動再往後拉回,並再向前挪動一次後,再以雙手疑似貼近A 車右側之姿勢向前行走,再將身體轉正並自A車右側向前行走。 ⒊影片時間00:00:28,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8:35處,被告以一定之步行速度往監視器畫面左上方走去。影片時間00:00:38,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8:45處,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㈢檔案名稱「李(側面)」(按:依本案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1頁〕,可知該監視器畫面時間快3分鐘): ⒈此為停車場內監視器畫面,影片時間00:00:00-00:04:00,監視器畫面時間為0000-00-00 00:04:37-09:08:38。影片時間00:00:00-00:03:3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4:37-09:08:18處,期間僅有一部汽車、一部機車駛離停車場,被告並未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 ⒉影片時間00:03:32,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19處,A車右上方燈光亮起。影片時間00:03:33,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20處,A車上方燈光亮起,但仍未見被告於監視器畫面中。 ⒊影片時間00:03:40,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27處,被告自A車右側出現並向監視器畫面左方走去,左手拿著一咖啡色不明物體,右手則插在上衣口袋內。影片時間00:03:50 ,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08:37處,被告消失於監視器畫面中。 附件2:本案社區電梯監視器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⒈此為電梯內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BFF-1037上電梯」),影片時間00:00:00-00:05:56,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17 09:07:07-09:07:51。影片時間00:00:00-00:03:10,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17 09:07:07-09:07:24處,電梯內均無人進出。 ⒉於影片時間00:03:1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3/11/17 09:07:24處,電梯門大開,一名長髮、身穿深色上衣、灰色長褲女子進入電梯(依其外觀顯與前開監視器畫面之被告身型、衣著相符,應為被告)進入電梯。 ⒊影片時間00:04:31,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34處,被告右手握有某不明物體(即橘圈處),疑似有放入上衣右邊口袋的動作。 ⒋於影片時間00:05:55,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51處,電梯門開啟,被告走出電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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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