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13號
TYDM,113,易,1013,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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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秀珠



黃功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7575號、第24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秀珠犯誹謗罪,共2罪,各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功耀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黃秀珠黃功耀為姊弟,陳嘉圓、李美枝為母女,其等為鄰
居,雙方素有不睦,詎黃秀珠黃功耀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黃秀珠黃功耀均意圖散布於眾,分別基於誹謗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等桃園市○鎮區○○路00號居
所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騎樓、道路,由黃秀珠以言詞
指摘陳嘉圓「子彈都射到你家」、「難怪你家被人家開槍」
等語;黃功耀則以言詞指摘「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語,而傳
述上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陳嘉圓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黃秀珠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另於112年2月8日中
午12時許,在上址居所外,不特定人均得共見聞之騎樓、道
路,以言詞指摘陳嘉圓、李美枝「人家子彈都送到你家來」
等語,而傳述上開不實情事,足以貶損陳嘉圓、李美枝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嘉圓、李美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秀
珠、黃功耀(下未分稱時,合稱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見易字卷第5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
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秀珠固坦承其與告訴人陳嘉圓、李美枝(下未分
稱時,合稱告訴人2人)為鄰居,且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等
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被告黃功耀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
,口出「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言詞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被告黃秀珠辯稱:我當時失去理智了,已經不記得
講過什麼話等語;被告黃功耀則辯稱:我確實有講這些話,
但我是在自言自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雙方素有不睦,並於前揭時、
地,發生口角爭執,而被告黃功耀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某
時許,在其上址居所外之騎樓、道路,口出「難怪被人家開
槍」等言詞之事實,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易字卷第52
至53頁、第100至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於警詢
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有其所提
出之錄影光碟1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97
至100頁),是此節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確有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在其等上址居所外之
騎樓、道路,由被告黃秀珠對告訴人陳嘉圓口出「子彈都射
到你家」、「難怪你家被人家開槍」等語,被告黃功耀亦有
口出「難怪被人家開槍」等語,被告黃秀珠另於112年2月8
日中午12時許,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陳嘉圓口出「人家子
彈都送到你家來」之言詞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證
述明確(見他字卷第5至6頁、偵卷第27至29頁、第65頁),
並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至10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嘉
圓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相符,此情亦堪認定。被告黃秀珠
言辯稱已不記得講過什麼話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未合,顯
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足採。又被告黃功耀雖辯稱其係在自
言自語云云,然由案發當時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黃功耀
因其胞姐即被告黃秀珠與告訴人陳嘉圓發生口角爭執,始會
口出前揭言詞,且內容亦與被告黃秀珠所指摘告訴人陳嘉圓
住家遭開槍等言論相關,由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已可知悉
其意在指涉告訴人陳嘉圓,是被告黃功耀此部分所辯亦屬無
據。
 ㈢又指摘、傳述之言論,倘依其遣詞用字、運句語法整體以觀
、或依其文詞內容所引發之適度聯想,以客觀社會通念價值
判斷,如足以使人產生懷疑或足以貶抑被害人人格聲譽之可
能或危險者,即屬刑法第310條所規範之誹謗行為。查,槍
枝、子彈足以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我國係
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經常與恐嚇等暴力犯罪掛勾,被告
2人具體指摘告訴人2人之住家遭他人開槍、寄送子彈等言論
內容,顯係暗指其等遭不詳人士恫嚇,已足以使一般人對於
告訴人2人可能身陷不明糾紛乙情產生聯想,對其等之職業
、信用、人際關係等形成負面印象及觀感,而貶損其等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自屬誹謗性言論。被告2人刻意在不特定人
均得共見共聞之騎樓、道路,傳述上開言論,主觀上顯具誹
謗罪之主觀犯意無訛。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規定,旨
在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僅適用於與公
共利益有關之誹謗言論,而所謂「真實性」之要求,固不限
於客觀、絕對真實性,亦包括於事實探求程序中所得出之相
對真實性,即表意人經由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
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合於不予處
罰之要件。惟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
未經合理查證,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
及查證所得證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
事實應為真實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
,而引用不實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此時被指述
者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護,表意
人即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2人並非公眾人物,且被告2人本案所指摘告訴人2人住
家「遭人開槍」或「子彈送到家」等內容,僅有隻字片語而
流於片段、去脈絡化,而被告2人對於傳述前揭言詞之原因
,亦僅一再供稱係因遭告訴人陳嘉圓謾罵、保險糾紛、房地
界址糾紛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17至19頁、第143至147
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第100頁),明顯與其等所傳述之
內容分屬二事,是由該言論本身以觀,無非僅係單純攻擊他
人之言詞,實難認有何公益性。
 ⒉再者,被告2人對於所指摘之言論內容,究有何客觀事實根據
,被告黃秀珠業於偵查中自承:我不知道等語,而被告黃功
耀則稱:當過兵的都知道彈孔是怎麼樣等語(見偵卷第198
頁),並提出告訴人2人住家鐵捲門存有孔洞之照片為其依
據(見偵卷第209頁),然由該照片可見鐵捲門上孔洞甚大
,是否確為彈孔顯然有疑,且鐵捲門上存有孔洞之緣由實屬
多端,客觀上憑此顯不足以使人相信確係遭槍擊所致,被告
黃功耀除此之外亦未說明有進行任何查證,從而,被告2人
在無任何合理依據之情況下,徒憑主觀臆測,即恣意傳述足
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前揭誹謗性言論,主觀上顯具重大輕率
之惡意,要與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言論真實性抗辯
要件不符。
 ㈤又被告2人固聲請調取告訴人2人住家前之監視器影像及案發
過程之完整錄音檔案,以證明本案係告訴人陳嘉圓先對被告
2人進行謾罵等語,然其等並未釋明所指相關證據確實存在
,尚無從進行實質調查,況本案起因為何,亦僅屬被告2人
犯罪動機之問題,與其等前揭不法犯行之認定,要無必然關
連,難認有何調查必要。至被告黃秀珠另主張其與告訴人2
人之家人間存有保險糾紛,而請求調查保險契約不實、偽造
文書之相關證據,然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無關,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被告黃秀珠此部分
證據調查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本案各項待證事實既已臻
明瞭,被告2人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均核無調查之必要性
,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被告黃
秀珠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
,竟無任何事實根據,即恣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之騎樓
、道路,傳述前揭內容不實之言論於鄰里,藉此貶損告訴人
2人之名譽,所為實無足取,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
、上開手段及情節,兼衡其等均無同類前科之素行(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黃秀珠自述高商
畢業、目前已退休、無人需扶養、身體狀況欠佳;被告黃功
耀自述五專畢業、從事園藝業、無人需扶養等家庭經濟生活
情形、身心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暨其等均否認犯行,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衡酌被告黃秀珠本案2次犯行之間隔非遠,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秀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 同時以「不要臉,照照自己吧」、「噁心,不要這麼噁心



女孩子好好的工作,不要用一切的手段來拉保險」、「丟臉 丟到家」、「我看到你就噁心」等言詞,辱罵告訴人陳嘉圓 ,足以貶損其名譽。因認被告黃秀珠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 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 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 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 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 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 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 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秀珠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黃秀 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秀珠否認有何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陳嘉圓的家人先罵我,說我這 麼老了,還繳不起保費,我已經不記得講過什麼話,我是在 罵南山人壽,拉我保險的人是陳正光,我的保險業務員是陳 文樑,要不是因為保險糾紛,我也不會無緣無故講這些話等 語。經查:
 ⒈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陳嘉圓稱 :「不要臉,照照自己吧」、「噁心,不要這麼噁心,女孩 子好好的工作,不要用一切的手段來拉保險」、「丟臉丟到 家」、「我看到你就噁心」等語,業據告訴人陳嘉圓於警詢 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頁),並經本院勘驗其所提出 之錄影光碟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97 至100頁),足認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圓之指訴情節確與事實 相符,此情應堪認定。被告黃秀珠空言辯稱已不記得講過什



麼話云云,尚無足採。
 ⒉惟被告黃秀珠雖有對告訴人陳嘉圓口出「不要臉」、「噁心 」等言詞,各該詞彙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未逸脫一般民眾 生活常見情緒抒發用語之範疇,是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
 ⒊而告訴人陳嘉圓及其父陳正光、胞弟陳文樑均任職於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黃秀珠先前投保該公司之人身保 險,因對於承辦業務員即陳文樑所處理之契約相關事宜有所 不滿,曾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申請評議等情,業據 告訴人陳嘉圓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中心113年 評字第197號電子卷宗核閱屬實,縱該中心評議結果為不予 受理,亦堪信被告黃秀珠辯稱其係因保險糾紛,對其保險業 務員陳文樑有所不滿,始會向陳文樑之家人即告訴人陳嘉圓 口出上開言詞等節,尚非無據,可徵被告黃秀珠確非無端進 行謾罵。且由案發當時告訴人陳嘉圓手持攝影設備對被告黃 秀珠持續進行拍攝乙節觀之,亦非無刺激被告黃秀珠情緒、 使雙方衝突升溫之可能,由理性第三人角度而言,應可明瞭 被告黃秀珠係於口角爭執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此等言 詞來表達一時不滿,且係因主觀上自覺權益遭受損害,就其 親身經歷之事,表達個人價值判斷之想法及意見,縱使內容 不得體或使他人感覺不快,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 難謂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疇,無從率認係蓄意貶抑他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以刑 事責任相繩,俾能落實刑法謙抑性原則。
 ㈣從而,此部分尚不足認告訴人陳嘉圓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 黃秀珠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行為,與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所舉事證,無從使 本院形成有罪確信,惟被告黃秀珠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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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