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婉萍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
9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二、附件
三之和解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婉萍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徐婉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
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
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
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至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
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之構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婉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婷」、「黛娜」、「偉凱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自
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婷」、「黛娜」、「偉凱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修正前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附件一附表編號1、3、4、5、6「轉匯時間/金額」欄
所示時間,先後轉匯如前開欄位所示之款項,被告數次轉匯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應就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出款項之多次轉匯行為,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祇各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1罪。
㈣查本案中,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詐騙附
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之犯行過程以觀,各詐
騙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
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詐得款項之單
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
應各評價為一行為。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詐欺集團對
如附件一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實施詐術以騙取金
錢之行為,係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可以區分,
詐騙過程亦有差異,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是被告就附件
一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中否認詐欺犯罪,自均無從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續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竟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欺集團「匯款車手」工作
,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受有金錢損害,損害金額共
223萬1,154元;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姍靜、林
裕宸、王心語、何宗燁、被害人巫冠緯分別達成和解,有本
院和解筆錄2份及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
、第91頁),至於告訴人李玉華、楊樂因未到庭,無法和解
,兼衡被告之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本院認稍嫌過重,末此敘明。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念被告因短於思慮,誤蹈刑 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共5人達成 和解,業如前述,堪信被告悔意甚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斟酌上情,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已成立和解告訴人吳姍靜 、林裕宸、王心語及被害人巫冠緯等人之權益,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和解筆錄 賠償,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被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
另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次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參諸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未排除於未規定之沒收事項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 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用之物:
復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 則,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持以匯款所用之本案金融帳戶, 雖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 明,又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上開金融帳戶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 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又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查:告訴人、被害人等7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均 已依指示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之帳戶,被告並未保有洗 錢之財物,是以若對於被告所經手但未保有之洗錢之財物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續按宣告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 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 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 ,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 本案被告自述因本案而取得4,000元之報酬,該犯罪所得原 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吳姍靜、林裕宸、王心語、何 宗燁、被害人巫冠緯分別達成和解,業如上述,基於上開沒 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 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 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 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 被害人等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 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 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 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 ,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 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 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95號 被 告 徐婉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卓詠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婉萍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舒婷」、「黛娜 」、「偉凱」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 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 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而代他人轉匯 至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贓 款之手法,並藉此逃避執法人員循線追查,仍為獲取報酬, 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匯入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以購買虛擬 貨幣,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舒婷」、「黛娜」、「偉凱」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 某時,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上開帳戶合稱本案帳 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舒婷」、「黛娜」、「偉凱」使 用。嗣「舒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向吳姍靜、林裕宸、李玉華、王心語、何宗燁、楊樂、巫 冠緯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 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其 後,徐婉萍即依「黛娜」指示,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匯,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種迂 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徐婉萍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4,00 0元報酬。
二、案經吳姍靜、林裕宸、李玉華、王心語、何宗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婉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舒婷」、「黛娜」、「偉凱」等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③證明被告因本案共獲取4,000元報酬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吳姍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姍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林裕宸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裕宸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李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李玉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王心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①告訴人何宗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何宗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①被害人楊樂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楊樂提供鑫安洋行曾欽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①被害人巫冠緯於警詢中之陳述; ②被害人巫冠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事實。 9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分別有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且嗣遭被告於如附表所示轉匯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10 被告與「舒婷」、「黛娜」、「偉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舒婷」、「黛娜」、「偉凱」,嗣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舒 婷」、「黛娜」、「偉凱」等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告 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於112年間上網求職,暱 稱「黛娜」之人聯繫我,向我提供會計助理的工作,內容主 要是幫公司收帳,收款後要將款項轉入虛擬貨幣交易所,對 方聲稱怕客戶匯入金額太大會被查稅,就請我依各交易平臺 綁定不同帳戶,我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也沒有詢問對方 公司名稱,便於112年12月中旬,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對方 匯款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求職過程 中雖有不謹慎之處,但依國泰、中信銀行交易明細所示,該 二帳戶均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倘被告預見本案涉及詐欺 ,豈會提供經常使用且有積蓄之帳戶,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時,存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未將本案 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是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之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不符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使用,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告知「舒婷」、「黛娜」、「偉凱」等人,嗣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詐術,詐欺告訴人吳姍靜、林裕宸、李玉華、王心語 、何宗燁、被害人楊樂、巫冠緯,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 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後,被告復依「黛娜」等人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轉出等情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在卷,核與告訴人吳姍靜等 5人、被害人楊樂、巫冠緯於警詢中指訴、陳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其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新光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鑫安洋行曾欽華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舒婷」、「黛娜」、「偉凱」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當時是要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我沒有 查證對方公司名稱,也不知道什麼是虛擬貨幣,公司只會和 我說客戶姓名、電話,我不會確認款項是否真的是客戶所匯 入,之前應徵工作雖也會提供薪轉帳戶,但對方確實沒有叫 我將款項轉出等語,則依其前揭所述,可知被告與所稱受雇 公司工作人員「舒婷」、「黛娜」、「偉凱」等人僅係透過 網路短暫認識,彼此間並無任何生活交集,對於受雇公司之 名稱、工作詳細內容均一無所知,殊難想像被告會對於網路 上宛如陌生人之上開公司及該公司工作人員產生高度信賴, 遑論與之前工作之工作模式明顯有異。
㈢再考諸被告於案發當時已34歲,其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 年人,且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有餐飲、通訊工 作經驗,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具備一定資訊蒐集能力,當 可輕易查證上開公司是否存在,以及交付帳戶資料供該公司 交易虛擬貨幣所涉金流是否合法。被告既與該公司及其工作 人員毫無信賴基礎可言,且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具體用 途並無深入了解,亦顯然無法掌握,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 任之基礎下,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舒婷」、「黛娜」、「偉凱」等人,由該等人匯入包含詐 欺所得之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完全依該等人之指示轉匯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而依被告之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 不明之不法款項轉匯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貿然將多達3個以上之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上開公司人員使用,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 不法用途或及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本案實難認 被告不知對方指示收、匯款方式悖於常情,其上開所辯均不 足採。
三、所犯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 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係就最高
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 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且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 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 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 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3.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嗣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 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則其適用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 後規定,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之 機房人員及轉匯贓款之車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謀財。經查, 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指稱係遭自稱投資、抽獎活動人員所詐 騙等語,及被告供稱係依「舒婷」、「黛娜」、「偉凱」指 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轉匯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等情節以觀
,顯然參與本案之詐欺共犯至少有上開投資、抽獎活動人員 、「舒婷」、「黛娜」、「偉凱」及被告等人,確已達3人 以上共同犯罪之要件。被告縱使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 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 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 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上開要件之成立。是核被 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與「舒婷」、「黛娜」、「偉凱」,以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轉匯時間,多次轉匯款 項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先後數次轉匯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 致,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 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 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 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 犯行,既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犯罪時間前後有 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均予分論併罰。四、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案共獲利4,000元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是認,而前揭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犯同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然洗錢防制法固於112年5月19日 經修正,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予他 人之規定,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該條第3項就所定「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之情形設有 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
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 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 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 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 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 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 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 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 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刑事 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時,始予適用。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舒婷 」、「黛娜」、「偉凱」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並依指示轉匯 款項之行為,主觀上存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均已認定如前,是本案並無前開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事,依前揭說明, 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