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32號
TYDM,113,審金訴,3432,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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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戚道璁


選任辯護人 簡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
  112年8月9日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以其
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之不
實理由,欺罔行員,而順利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之帳戶(下稱
一銀帳戶)綁定三個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即華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見下述),
又於同日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以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目的正常、客戶家裡裝潢,約定之帳戶為朋友公司
之不實理由,欺罔行員,而順利將其名下如附表一之帳戶(
下稱上海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三個
約定轉帳帳戶(均為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之帳戶,其中一個帳
戶即上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件第二層洗錢
帳戶)。再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前某日時,將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顯
示丁○○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
有少年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丙
○○、己○○、戊○○、乙○○、甲○○等5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其中附表編號4之部分,因本案帳戶遭設定為警示帳戶,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洗出,而洗錢犯行未遂)。經丙○○等
5人驚覺有異,經警據報偵辦。
二、案經丙○○、己○○、戊○○、甲○○訴由其等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統一送交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含約定轉帳)、上海
商銀「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114年4月14
日第一商業銀行函及資料、114年4月17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函及資料、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資料,均為金融機構
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
,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
匯款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
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
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陳述其被害經過,且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網銀匯款截圖、匯款資料為憑,復有
本案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
含約定轉帳)、上海商銀「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先於112年8月9日赴一銀以其
認識約定轉帳帳戶受款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目的正常之不
實理由,欺罔行員,而順利將其名下一銀帳戶綁定三個約定
轉帳帳戶,其中一個帳戶即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又於同日赴上海商銀以其辦理約定
轉帳帳戶目的正常、客戶家裡裝潢,約定之帳戶為朋友公司
之不實理由,欺罔行員,而順利將其名下上海帳戶綁定三個
約定轉帳帳戶(均為百福批發有限公司之帳戶),其中一個帳
戶即上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本件第二層洗錢
帳戶,有114年4月14日第一商業銀行函及資料、114年4月17
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及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以積極之欺
罔行員之方式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其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
其中之一又即為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有本案一銀帳戶歷史
往來明細可憑),可見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以上之犯意甚明。又被告於警、偵訊所辯其看到臉書
上廣告可提供帳戶當兼差工作,以供對方公司減稅云云,此
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已未可採,即使屬實,亦
可見被告根本就是在出租或出賣帳戶,而初非從事正當之兼
差工作,而其出租或出賣帳戶亦根本不算一種工作,而係欲
以租或出賣帳戶方式牟取不正利益,則自須就本件正犯之犯
罪負幫助罪責,此理極明。再申言之,任何公司行號均須依
實報稅納稅,以他人帳戶為人頭而分散營利所得,實屬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被告亦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初具幫
助他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之主觀犯意,其自無對方將己之網
銀用於合法之用途之合理期待,實不待言。綜上,本件事證
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
成員再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是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
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足以幫助
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識及知悉,依「
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
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
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
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
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
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
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57號、第4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
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揆之前開
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
表二編號4之被害人後,詐欺集團雖未及將款項洗出,詐欺
集團因而犯洗錢未遂罪,然被告於本件既僅出於交付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之一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及洗錢各罪
,而詐欺集團所犯其他洗錢罪已既遂,被告仍構成幫助洗錢
既遂一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
 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僅於審判中自白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法條,均不得減輕。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己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提供他人,
該存款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之
人頭帳戶,進而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
向,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
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
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且因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
矢口否認犯行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迄未
能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而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
額共計高達3,560,000元之鉅(然在量刑審酌上,應扣除附表
編號4所示之被害金額,蓋該款現仍留在被告之本案上海帳
戶內,此有上海商銀函覆之資料可憑,被害人自可憑本判決
及其匯款之帳戶資料,向上海商銀洽辦領回被害款項;經扣
除該款,被詐害之款項仍高達1,680,000元)、被告曾於107
年間因提供手機門號予不詳之人而致他人受詐害並因之遭判
刑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01號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仍未記取教訓而再於本件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
併審酌被告自陳之量刑審酌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案鉅額經被害人匯入被告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均遭詐 欺集團以網銀洗出至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百福批發有限公司),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該帳 戶持有人之負責人之詐欺、洗錢罪責,以彰正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帳戶 1 112年8月初 不詳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 2 112年8月初 不詳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9時59分 2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 2 己○○ 112年8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0時22分 51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 3 戊○○ 112年5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1時 17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 4 林宥嫻 112年5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1時28分 188萬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丁○○) 5 甲○○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8月14日13時29分 80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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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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