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28號
TYDM,113,審金訴,3428,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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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姿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可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
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
款項再交付予他人,形同為詐騙者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
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竟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暱稱「
林小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之不詳日时,提
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予「林小姐」(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
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丙○○復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
,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予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藉此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統交桃園
市政府警察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被告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乙○○提出之中信銀行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甲○○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
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甲○○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最後階段坦承犯行,然其前階段及
實體答辯部分均保持緘默,並於警、偵訊辯稱:臉書網友「
林小姐」借錢給伊,叫伊給她帳號,由她匯錢給伊,伊二年
內(後稱一年後)把錢還給她,伊與對方講誠信,沒有簽借據
,伊提領後用來修房子云云。惟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
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其等提供之匯款交
易明細表、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有被告之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
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首堪認定。再被告
於警、偵訊辯稱臉書網友無條件借錢給伊云云,從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實其說,已無可信,且該項辯詞無非等於詐欺集團
將詐欺所得無條件拱手讓予被告,毫無可信之處。再被告曾
於109年間將其玉山銀行帳戶帳號傳予詐欺集團,再依指示
提領後轉成比特幣匯入指定錢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竟然以被告有正當理由相信網友所稱之愛情,而對被告為
不起訴處分(本院十分不認同),有該署檢察官110偵24308號
、111偵2026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已有該案之教
訓,竟再為相類之行為,而將本案帳戶帳號傳送予不詳年籍
之網友,並由其親自提領贓款,當然至少具有共同詐欺及共
同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主觀犯意,並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
之客觀行為。非僅於此,被告尚於99年間提供其中華郵政帳
戶等資料予蘇龍宇蘇龍宇再為之製造虛偽之薪資轉帳紀錄
,據以申辦被告名義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再持以刷卡消費後
拒不付款,經法院以102易209判處罪刑並緩刑確定,有該判
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本件已經第三次
持其帳戶以供犯罪,其當然再無推卸罪責之可能。綜上,本
件事證極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依其指示參與提領被害贓款之一部分,惟其與該
不詳詐欺團成員既為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
復依其指示持提款卡至ATM提領贓款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較重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號提供他人,該帳戶恐遭詐
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再經自己加以提領及轉交後,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不詳利益,而任意將其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又親自參與被害贓款之提領,據而達成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目的,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
追回困難,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附表所示告訴人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
告於本院最後審理階段始坦認犯行,且其未賠償附表所示之
人分文,被告前已有二次提供帳戶予他人而涉訟之經驗,竟
仍於本件再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他人,自應擔負相當之罪
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有何犯罪利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及追徵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 之規定。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並此 指明。是本案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及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洗出者,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提領之金額小於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以提領 金額為限。提領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應以被害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人及不明之被 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乙○○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Skype向乙○○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9月12日8時52分許、50,000元 ①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於112年9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20,005元。 ②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於112年9月12日16時45分,提領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日某時,由臉書暱稱「Raymond黃铭德」之人向甲○○佯稱:與甲○○為情侶關係,要與其一同生活,請其代收並保管行李。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馬丁」、「真相」、「Official行政」等人向甲○○佯稱:該行李遭扣押,需繳納清關費與海關稅之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2年10月3日12時43分、65,000元 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於112年10月3日16時36分許,分別提領30,000元、30,000元。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6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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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