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3410號
TYDM,113,審金訴,3410,202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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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URWANINGSIH(印尼籍 中文姓名:盧花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URWANINGSIH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PURWANINGSIH(中文姓名:盧花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
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4
5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信及郵局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
,向李莉雯林潔雯陳品伃江靜瑄謝玟格蔡妙青
林楷翔楊承羲等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及郵局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李莉
雯、林潔雯陳品伃江靜瑄謝玟格蔡妙青林楷翔
楊承羲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莉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林潔雯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陳品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江靜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謝玟格訴由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蔡妙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林楷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楊承羲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PURWANINGSIH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63
頁至第68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PURWANINGSIH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行,辯稱:我只知道我的提款卡不見,我不知道為什
麼會被詐騙集團的人拿去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
詐騙時間、方式,各將遭騙金額匯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
所示之證據可參,且有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83頁、第3
87頁至第397頁、第403頁),又被告就前情亦不爭執,足
徵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詐騙,供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帳戶裡面沒有錢(見偵字卷第28頁)且觀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403頁),於告訴人李莉雯遭騙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前,本案中信帳戶內僅有餘額154元;另觀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383頁),於告訴人楊承義遭騙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前,本案郵局帳戶帳戶內僅有餘額85元,又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遭騙將錢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顯與一般幫助詐欺行為人多交付久未使用且幾乎無餘額之銀行帳戶,或於交付前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並於款項匯入後會盡速將款項領出等常情均相吻合。倘詐欺集團係撿拾被告所遺失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因隨時將遭被告報警或掛失後,而使已詐得流入之贓款留在該帳戶內無法領出或轉出,本案詐欺集團豈能安心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收款詐欺犯罪所得?實則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即可見該集團對於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在使用期間不會遭被告報警或掛失一事早已胸有成竹,若非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測試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能否使用之舉能如此無縫接軌。準上各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確係由被告自主決意提供,並同意或授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信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脫離被告持有後,必然不會立即遭被告辦理掛失,始敢肆無忌憚以作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收款人頭帳戶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
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銀行帳戶係針對個人
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銀行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銀行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
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
對於該銀行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行為時已滿45歲,在
臺灣工作,顯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當可預見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給身分不詳之人,
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詐欺
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製造金流
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
,至為明確。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PURWANINGSIH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
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
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
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
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
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
圍。
   4、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PURWANINGSIH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
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玟格楊承羲
施行詐術,使渠等接續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分別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
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就上開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同時交付本案2本金融帳戶,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8人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以一行
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
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本案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8人受騙,金額共達新臺幣(下同)31萬6,256元,
所為實非可取;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
不佳,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附
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李莉雯等8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 所犯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 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 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 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 敘明。
(一)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 者,亦適用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8 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屬洗錢之財產 ,惟考量被告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 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詐 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 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 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李莉雯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E購王-言老闆」帳號,向李莉雯詐稱可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38分 1萬9,9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2 林潔雯 於112年12月2日下午1時許,以LINE暱稱「小七-徵孩童服飾模特詢問」、「專席講師-彥均」等帳號,向林潔雯詐稱可至「Atlane」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晚間7時8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陳品伃 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以LINE暱稱「慧」、「李耀發-助理」帳號,向陳品伃詐稱可認購並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下午1時3分 1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江靜瑄 於112年12月4日某時,以LINE暱稱「E購王-言老闆」帳號,向江靜瑄詐稱可認購並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中午12時39分 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5 謝玟格 於112年10月底某時,以LINE暱稱「專席講師-彥均」帳號,向謝玟格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晚間1時44分 3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2月5日上午8時24分 2萬元 6 蔡妙青 於112年12月初某時,以LINE暱稱「總監-簡祈彰」帳號,向蔡妙青詐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下午5時37分 2萬5,000元 本案中信帳戶 7 林楷翔 於112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王慧涵」、「LC樂心認購-寧寧」、「專席講師-彥均」等帳號,向林楷翔詐稱可透過「Atlant」網站認購並轉賣商品獲利云云 112年12月5日晚間1時39分 2萬6,490元 本案中信帳戶 8 楊承羲 於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許,以Telegram「JM6658」、「JM6663」等帳號,向楊承羲詐稱可至指定網站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12月4日中午12時45分 488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12月4日下午2時26分 8,88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3時45分 1萬6,888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45分 2萬元 112年12月4日下午4時45分 3萬8,602元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卷頁 1 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部分) 李莉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 1、林潔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 2、林潔雯之匯款紀錄(見偵字卷第70頁)。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 1、陳品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7頁至第90頁)。 2、陳品伃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部分) 1、江靜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2、江靜瑄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37頁至第153頁)。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部分) 1、謝玟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65頁)。 2、謝玟格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177頁至第197頁)。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 1、蔡妙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05頁至第206頁)。 2、蔡妙青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27頁至第235頁)。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部分) 1、林楷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43頁至第246頁)。 2、林楷翔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269頁至第336頁)。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之部分) 1、楊承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341頁至第343頁)。 2、陳品伃之匯款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偵字卷第357頁至第370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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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