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953號
TYDM,113,審金訴,2953,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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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秉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70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秉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秉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秉諺行為後,刑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
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
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
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
度加重處罰,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
成要件,僅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
   3.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
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吳秉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徐家詠、暱稱「窩愛鉗」、「左衛
肥嘟嘟」、「財哥」、「強盛」、「平安」、「順利」
   等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罪,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詐欺犯罪,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
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
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
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
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
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顏志祥
收取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
分,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均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對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
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詐騙本案告訴人之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90萬元之損害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參以被告就一般洗錢犯
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符合相關未遂犯及自白減
刑規定,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及未賠償告
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檢察 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仍嫌過重,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一)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90萬元,經被告收取後,再 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 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 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 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從事詐騙工作期間獲利新臺幣1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 第35697號卷第14頁),而被告因同日另犯加重詐欺案件, 上開報酬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1 2號判決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69至81頁),本院不再重複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03號  被   告 吳秉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            居苗栗縣○○鎮○○路000號E之3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窩愛鉗」、「左衛門肥嘟嘟」、「財 哥」、「強盛」、「平安」、「順利」之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吳秉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並負責將收取之款項交付 予徐家詠(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嗣吳 秉諺、徐家詠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7日,致電顏志祥佯稱: 其兒子遭拘禁、毆打,須付款取贖等語,致顏志祥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30分許,將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放置在臺北 市○○區○○街00號之景美國中門口變電箱上,再由吳秉諺依指 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後,於同日13時15分許,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統領百貨6樓男廁,將90萬元交付予徐家詠,以 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嗣徐家詠收訖款項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因違規 駕車遭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員警在徐家詠所駕駛之車輛 上查獲現金139萬元,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志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徐家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曾勁 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志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 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徐家詠、「窩愛鉗」、「左衛門肥嘟嘟 」、「財哥」、「強盛」、「平安」、「順利」及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宣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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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