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48號、第254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5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
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時,可
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
,並於不法詐騙份子以網銀轉匯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
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虞,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
日以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銀)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銀繳費後,本
案帳戶僅餘新台幣(下同)0元,即於112年6月25日赴一銀不
詳分行,將本案帳戶以SSL交易之每日轉帳額度設定達3,000
,000元之鉅,並於該日及次日、112年7月10日設定多達共八
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四組辦理註銷,其中一組係本件第二
層洗錢帳戶,詳下述),再於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前某日
時,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庚○○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以供該人所屬
詐騙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嗣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之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
集團成員以網銀轉出至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台銀第0000000000
00號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臨櫃匯款申請書、
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4年4月9日函覆之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為金融機構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
截圖及翻拍照片、文字對話紀錄列印,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
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
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
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
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否認犯行,辯稱:當初我只有博奕匯款,網銀
款項都是我匯款及贏來的錢,我沒有給別人使用我的帳戶云
云,並提出其線上博奕資料。惟查:
㈠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網銀匯款明細截圖、文字對話紀錄列
印、臨櫃匯款申請書為憑,復有被告庚○○之本案帳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14年4月9日函覆之
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稽,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集團欺騙
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以網銀轉出一空之
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之詞置辯,並提出所稱之線上博奕資料,然觀
諸該等資料無從證明本案帳戶自112年7月19日起所匯入之各
筆少則十餘萬元入款,多至995,000元之入款係屬被告線上
博奕之彩金,反而係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均如附
表),依各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警詢證詞,其等顯係遭
遭詐欺集團欺騙之被害人,核非線上博奕之經營者,其等自
無任何可能將被告之線上博奕彩金匯予被告。再被告於偵訊
辯稱其以本案帳戶下注,存都存2,000元、5,000元、10,000
元云云,然被告於112年6月25日以其本案帳戶之網銀繳費後
,本案帳戶僅餘0元,被告自知其明,其後,其即於同日即1
12年6月25日赴一銀不詳分行,將本案帳戶以SSL交易之每日
轉帳額度設定達3,000,000元之鉅,並於該日及次日、112年
7月10日設定多達共八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一組約定轉帳
帳戶即係本件第二層洗錢帳戶即台銀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大園分行
114年4月9日函覆之約定轉帳帳戶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既自
承其以本案帳戶下注,存都存2,000元、5,000元、10,000元
云云,而再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該帳戶自112年6月1日迄1
12年6月25日之間,每日總存款數額亦僅在數千元,最多亦
僅31,000元,則斷不需至銀行將本案帳戶以SSL交易之每日
轉帳額度設定達3,000,000元之鉅,而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之上開第二層洗錢帳戶亦從未曾出現在該帳戶於112年7月19
日之前以網銀繳費或轉出之帳戶之列,是上開第二層洗錢帳
戶顯然不是被告線上博奕時交付下注之賭金之對象帳戶,而
係依詐欺集團指定而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甚明,被告以上開
之詞置辯,並企圖以線上博奕之寥寥數頁資料以混淆視聽,
甚屬荒謬。綜此,再加之被告於本院自稱被害人之遭詐騙之
贓款不是由其轉出,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事實極為明確。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
,且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
金額之方式申請之,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
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
,且帳戶與提款卡及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
並APP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
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
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
,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
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
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
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已滿27歲,
依戶籍資料為高職肄業,其本身亦有在線上賭博之經歷,乃
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將上開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
詐欺所得款項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
付其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
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其
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
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
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
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
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上開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並
密碼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
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
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及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
被告對於其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
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銀帳號及密碼者轉匯,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其提
供本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
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
定。
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硬辯之詞,不足為採。本件
事證極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予他人,俟輾轉取得本案帳戶該等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網
銀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是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
帳號及密碼所為,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
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
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
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嫌。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
交予他人,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
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揆之前
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
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該當刑法第30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㈥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
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㈦刑之減輕:
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可預見將己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該帳戶恐遭詐欺成員充作詐騙他人財
物後,用以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為貪圖不詳之不法利得,而任
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
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
序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
誠屬不當,兼衡被告濫用FinTech網銀及約轉功能,又將交
易每日SSL轉帳限額開到3,000,000元之鉅,終致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高達3,197,000元之鉅,
並衡酌被告始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難認有悔
悟之心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附表所示之人之受害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 經詐欺集團成員洗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此敘明。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 0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 200,000元 0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乙○○,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上午11時42分許 240,000元 0 告訴人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至6月間,佯裝股票分析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趙雯婕」,向告訴人陳智勇佯稱:可至「口袋證券」網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告訴人陳智勇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0時31分許 620,000元 0 被害人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佯裝博弈網站客服人員,以LINE暱稱「妮妮」,向被害人甲○○佯稱:可至「澳門新葡金」博弈網站賺錢云云,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19日14時50分許 995,000元 0 告訴人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以LINE暱稱「江展鵬」,向告訴人戊○○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12時5分許 222,000元 0 告訴人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7日之不詳時間,佯裝網路電商,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淑怡」,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買賣商品賺取差價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29分許 470,000元 0 告訴人丁○○ (原名黃麗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佯裝博弈公司員工,以LINE暱稱「小偉」,向告訴人丁○○佯稱:可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20日10時52分許 4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