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竫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97號、第10898號、第10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應知悉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資料者,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而可預見該等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故該等
帳戶之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被害
人所匯入,而替不詳之人轉出金融帳戶內不明款項至虛擬貨
幣帳戶內,可能係以此方式輾轉交付詐欺所得款項,且此舉
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為圖不勞
而獲,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炒幣養家」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與改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
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
年11月17日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將
其名下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綁定其所申請開立之ACE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號(入金虛擬
帳號為凱基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受託帳戶,下稱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再於111年11月28日前某日時,將其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
告知「炒幣養家」以提供其使用。嗣「炒幣養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金額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由詐欺集
團成員操作該第一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匯入附表所示之第二層
帳戶,再遞次匯入第三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乙○○復依「
炒幣養家」之指示,將上開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
於如附表所示轉出時間,轉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虛擬
貨幣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購買等
值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後,再轉出詐欺集團所控制之
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層層製造金流斷點,改變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戊○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華南帳戶約定轉
帳申請書、華南銀行113年3月14日通清字第1130010725號函
暨附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113
年度王字第113073001號函及用戶註冊資料、交易明細1份、
另案被告吳佳玲一銀(即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
1份、另案被告何迎蓁中信(即第二層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各1份、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均係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受詐騙之LINE、messenger對話截
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與「炒幣養家」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
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
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之初及末,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在案,且提出受詐騙
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為憑,復有被告與「炒幣養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
告華南帳戶約定轉帳申請書、華南銀行113年3月14日通清字
第1130010725號函暨附件、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王牌數位創新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30日113年度王字第113073001號函及用戶註冊資
料、交易明細1份、另案被告吳佳玲一銀(即第一層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另案被告何迎蓁中信(即第二層帳
戶)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是各被害人即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
帳戶,再經層轉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被害款項
全部以網銀轉匯至其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供詐欺集團購
買泰達幣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審判中間辯稱:他匯給我103 萬4 千元後我又將我
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給他使用是因為我當下認為這些錢都是
他自己的錢,而不是他詐騙來的錢,因為這筆錢很大筆,我
怕我自己操作錯誤導致這些錢不見,所以我才將我的虛擬交
易平台帳號密碼提供給「炒幣養家」做使用云云,並於偵訊
提出與「炒幣養家」之對話截圖。然依被告所提截圖,「炒
幣養家」向被告稱「你要做量化交易嗎」,本院詢以被告何
謂量化交易,被告辯稱「他所說的量化交易就是我剛剛提到
的在幣安虛擬貨幣平台他所設計的自動交易程式」,再經本
院詢以「你講的設計自動交易程式程式碼是什麼」,被告則
無從以對,再依被告所提之全部截圖以觀,所謂量化交易,
無非被告以網銀轉匯其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初無需
被告本人之資金,是「炒幣養家」無條件匯入資金至本案華
南銀行帳戶內,再由被告操作轉匯而已,實則,被告顯然未
經以任何管道查證「炒幣養家」所匯入之資金是否屬合法資
金,且被告更應知悉「炒幣養家」或其代表之公司並無理由
將其或其公司或其客戶之資金隨意匯入不認識、素未謀面之
人之帳戶內,以平白無故供被告「量化交易」,徒增該素未
謀面之人即被告侵吞其等資金之機會,並又須再平白無故支
付該人即被告薪資或分紅,增加其等之理財成本,而事實上
,任何個人或公司理財,亦恆使用本人或其親近、熟識之親
友之帳戶,初無對外徵求帳戶之理,被告對此尋常之理,不
得諉為不知,遁入他人可免費提供資金供其「量化交易」之
詞而卸責。至被告於偵訊辯稱「炒幣養家」將錢借給伊做「
量化交易」,將來只要將本金還給「炒幣養家」即可云云,
更突顯被告不需投入任何資本而可圖不勞而獲之心態,並本
於此等心態而配合「炒幣養家」行事,即將「炒幣養家」匯
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所有款項以網銀轉至其申辦之本案虛
擬貨幣帳戶,並任憑詐欺集團操作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以購
買虛擬貨幣獲利,至屬明確,而此等心態正係共同詐欺、洗
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意。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具
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金融帳戶及虛擬
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
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其金
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訊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
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
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
,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等
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
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
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
戶可作為匯入、轉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
告將該等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
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
親手參與後續依指示以其網銀轉帳至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
行為,則對於匯入其上開帳戶之款項,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
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金經其轉帳至虛擬
貨幣帳戶,並任由詐欺集團轉購虛擬貨幣後,已無從查得,
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
開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
項,並經其轉帳至虛擬貨幣帳戶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等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為之
轉匯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開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
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主觀犯意,
客觀上並已參與轉匯至其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構成要件行為
。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陳炒幣養家」,再依其指示
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本案
虛擬貨幣帳戶,惟其與「炒幣養家」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又被告與「炒幣養家」等人均僅透過網路以文字聯繫,
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曾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通話,無從
確實得知使用該等通訊軟體暱稱與其聯繫之人是否均為同一
人,及渠等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
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
被害人之人皆為同一人,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
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
第436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帳號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及密碼予「陳炒幣養家」,再
依其指示將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改
變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揆諸前
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炒幣養家」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
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
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
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
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
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刑。
㈨爰審酌被告甚為年輕,竟圖不勞而獲,為不詳之他人收受款
項後再予轉帳至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內,所為足以改變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在,形同詐欺
集團之車手,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附
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侵害,並衡酌被告行為造成附表所示
之人各所受之損失金額(共計新台幣438,944元)、被告犯後
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白對於事實之
釐清並無貢獻),本院雖為其安排調解,然因附表所示之人
均未到庭,而未能賠償其之損失以茲彌補、被告迄無任何前
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兼衡被告
之於本院自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 之規定,法院不得任意裁量而不為宣告。又沒收應適用裁判 時法,是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並已交付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詐欺罪之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屬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 罪之洗錢之財物應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件犯罪,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及 追徵價額。
參、警方亟應深自檢討者
本案負責偵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均未深入追查第二層、第三層洗錢帳戶,本案 被告乙○○之罪責若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深入追查, 則該被告無疑將逍遙法外,警方單位之查案粗糙應深切檢討 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第一層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匯款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轉出時間、金額 宣告刑/沒收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吳敏純」私訊告訴人丁○○,佯稱要購買其蝦皮賣場之電子爐,告訴人要先簽署蝦皮的「金流服務」並轉帳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5時44分、9萬9986元 吳佳玲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45分、10萬元 何迎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5時46分、10萬元 乙○○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1月28日19時33分許,轉出4000元 ⑵111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轉出103萬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8日15時47分、9萬5095元 111年11月28日15時49分、9萬5100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4分、9萬5000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4萬9908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9分、5萬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24分、10萬元 2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使用臉書暱稱「芹菜株」私訊告訴人戊○,佯稱要購買其蝦皮賣場之商品,卻無法購買,再以LINE暱稱「李哲宏」佯稱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43分、4萬9983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44分、4萬9980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52分、9萬4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1年11月28日16時46分、4萬3999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47分、4萬3990元 3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5時45分許,冒充蝦皮買家,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甲○○,佯稱要購買其賣場之嬰兒推車,告訴人甲○○要先簽署蝦皮的「金流保護協議」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6時16分、4萬9985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17分、5萬20元 111年11月28日16時24分、10萬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6時48分許,冒充「旋轉拍賣」客服人員,佯稱告訴人丙○○賣場之訂單被系統攔截,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8日17時12分、4萬9988元 111年11月28日17時13分、4萬9900元 111年11月28日17時19分、11萬3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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