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2663號
TYDM,113,審金訴,2663,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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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38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彰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洗錢防制法中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進一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
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
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
本案所涉洗錢財物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未達1億元,
而被告雖於偵、審中自白洗錢(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3866號卷〈下簡稱偵卷〉第91頁、本院卷第142、
262頁),然自陳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卷第142頁)
,故被告確獲有犯罪所得,惟迄本院宣判時,其仍未繳交其
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⑶次以洗錢防制法新法增列第23條後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
比較結果,顯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新法第23條後段規定。惟前開規定中
所謂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具體提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資訊,諸如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
「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其他正犯或共
犯,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
,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人,則嗣後之破
獲與被告「供出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
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我有在臺中的案件有指認收水的上游,但我
不知道是哪個分局(詳本院卷第147頁)等語,經本院函詢
被告所涉相關案件之臺中市政府豐原、霧峰、清水分局(下
稱豐原、霧峰、清水分局),其中豐原、清水分局分別回函
稱:被告手機已遭他單位查扣,無法續行追查其他共犯、本
分局查獲被告詐欺案件,並無指認相關嫌疑人;另霧峰分局
則回函稱:被告於113年2月23日與被害人蕭朝同面交26萬元
,並交付收款收據……本案收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發現該張收據除被害人蕭朝同指紋外,另比對出另外3
名涉嫌人指紋,分別為「楊勝騫、田育嶸、邱勇順」;案經
前往借詢車手即被告,被告指認收水係「楊勝騫」,並供稱
與其他2名涉嫌人均不認識……,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114年4月24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40015512號函、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4月14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40
015746號函及附件被告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114年4月11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40017707號函及附件警
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
11400019181、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移送書各1份(
詳本院卷第215至230、231至244、247頁)存卷可考;是共
犯「楊勝騫」係霧峰分局先透過對收款收據為指紋鑑定獲悉
楊勝騫」身分後,才借詢被告供被告指認;況被告於本案
警詢、偵訊時均未供出相關共犯之明確訊息,亦有被告本案
之警詢、偵訊筆錄各1份(詳偵卷第7至15、87至93頁)附卷
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說明,難認被告所稱指認收水上游之
所為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本案被告因無從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後段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7年未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故爾,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蜘蛛
俠」、「閃電俠」、「蝙蝠俠」等人(下簡稱「蜘蛛俠」等
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
款收據」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被告與「蜘蛛俠」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後段規定,詳如前述,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
審酌或免刑事項,併此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林威呈
損之金額非輕;暨斟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65萬元,固為被告本案 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轉交予其所 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 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 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 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有拿到5,000元報酬(詳本院 卷第142頁);是該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復 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繳回其犯罪所得,亦不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收款收據」,乃被告本 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 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上 開偽造之「收款收據」遭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 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與上揭附表所示之「收款收 據」上偽造「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之印文 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 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 ,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蜘蛛俠」等人所屬詐 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 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用以為本案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工具,然該手機因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目前被扣在屏東分局(詳偵卷第89頁) ,審酌該手機亦是被告所涉他案之證物,且為免重複宣告沒 收,造成未來執行上之困難,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113年2月22日收款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卷第49頁右上方照片) 收款單位公章欄 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李志成」印文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66號  被   告 黃冠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弄             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彰自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蜘蛛俠」、「閃電俠」、「蝙 蝠俠」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 ,現由屏東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6號案件審理中) 擔任車手,負責假冒投資專員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工作,每 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嘉 慧」、「虹裕官方客服NO.1」等帳號與林威呈聯繫,佯稱可 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威呈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2日中 午12時53分許,依指示攜帶現金65萬元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門口,與自稱專員「李 志成」之黃冠彰碰面,黃冠彰先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地所偽造、蓋有「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 」等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交付 林威呈以行使,並收取65萬元後,復前往臺南市○○區○○○道0 00號高鐵臺南站附近,將款項轉交詐欺不詳成員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取得報酬5,000元。嗣因林威呈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威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冠彰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 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各1份、本案偽造收據翻 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及被告到案時之全身照片



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新法就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降低法定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偽刻、蓋印「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 」等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蜘蛛俠」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偽造收據1紙,因已行 使而交付告訴人,非屬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而不聲請沒收, 然其上偽造之「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志成」印文 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偵訊中自 陳其每日可獲得報酬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咏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孟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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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驊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