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3年度,1756號
TYDM,113,審金訴,1756,20250617,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宏榮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宏榮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又依
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事前無任何防控或擔保作為
,任何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
存款帳戶內,而可預見程柏元請其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並要求其提領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極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
款之指定帳戶,而匯入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並
可預見依程柏元指示提領匯入其所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內
之詐欺犯罪所得,係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並足以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虞,竟仍基於縱使與程柏元共同
詐欺取財、縱使因此共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
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程柏元。俟程柏
元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黃顏寧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
鄭家安(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442號為有罪判決)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附表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本案帳戶(即附表之第二層帳戶),並由張宏榮於112
年2月8日14時39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包含上開款項之新臺幣(下同)684萬4,0
00元交與程柏元,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黃顏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黃顏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張宏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於其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37至140頁、第153頁至第1
57頁、第179至190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宏榮固坦承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給程柏元,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把帳
號給程柏元,因為我之前跟他對接過工程,我是幫他做梯間
的隔間板,我幫他做案件的費用差不多5、6萬元,他直接拿
現金給我,後面他說他有一些工程款會匯到我的帳戶,請我
去領給他,我也沒有想這麼多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被告於111年12月間,提供本案帳戶
之帳號資料予程柏元,嗣告訴人黃顏寧於事實欄所示之詐騙
時間、方式,而將遭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
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由被告於112年2月8日14時39分許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提領
包含上開款項之684萬4,000元交與程柏元等情,業據告訴人
、證人程柏元分別於警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59
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復有附表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取款憑條、告訴人之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7頁至第31頁、
第47頁至第53頁、第57頁、第91頁至第97頁、第103頁至第1
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本案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以作為匯款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罪工具,其並有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上開贓款,再
交與程柏元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34歲之成年人,高職畢業,警詢時係在保全公司當課長,業據其於警詢時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3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程柏元之本案帳戶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程柏元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事告訴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程柏元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有所預見,卻猶仍提供其本案帳戶予程柏元,並依程柏元之指示提領款項,足認被告確有與程柏元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
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
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雖未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帳號予程柏元,並接受程柏元指示領取詐騙款項,而一般電
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
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程柏
元及渠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
,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
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
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稱:(問:有無將該合
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銀行帳戶密碼
交予他人使用?)沒有,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問:你與被
害人黃顏寧、鄭家安(第一層涉案帳戶申辦人)等人是否相
識?)我只認識鄭家安鄭家安當時是我工程行的業主,我
有承接臺北、新北地區工程業務。(問:承上,提示員警所
製作「涉案帳戶金錢流向明細表」予你觀看,你與上記被害
黃顏寧遭騙後會於112年2月8日12時48分匯款116萬元至第
一層鄭家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内,再於同日13時分層
匯轉125萬8015元至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最後再於
同日14時39分,你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
止分行)提領現金,你做何解釋?)是我本人前往提領沒錯
,但這筆錢是雇主鄭家安給我的工程款。(問:承上,提領
完成後,你將提領款項移轉予該何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為何?)我就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方式,點交給我當
時所發包的廠商。(問:你與鄭家安是否實際見面?如何派
工、簽立單據?)我只有跟鄭家安見過一次面。我是透過別
的物業認識鄭家安,當時都是以電話進行聯繫較多,鄭家安
沒有簽過任何單據,都是我代簽之後將派工單回傳給他確認
工人有無前往案廠施作,我再將薪水發放給工人云云(見偵
字卷第33頁至第37頁);於偵訊時稱:(問:是否有將你名
下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沒有
,都是我自己使用。(問:為何會有被害人被騙後,匯款11
6萬元到鄭家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該等款項又與其他款項
於112年2月8日13時許轉125萬至你上開帳戶,並於同日14時
39分經你在合庫汐止分行提領現金?)鄭家安跟我是業主、
雇主關係,我之前是做人力派遣,鄭家安是我的業主,他有
一些工程需要人力,像是水電、裝潢,所以他付我錢,上述
的款項是工程款。因為當時已經接近過年,所以有些人會趕
工程款,我才會趕快把錢領出來跟師傅結清、且鄭家安要付
的工程款也拖到時間。(問:鄭家安從何時開始跟你合作?
)111年12月開始至112年2、3月我就聯絡不上鄭家安,我的
帳號也被凍結。(問:鄭家安要給你的款項有結清嗎?)沒
有結清,大概還剩下幾萬元。(問:鄭家安是在做什麼?)
我不是很認識他,他是人家介紹給我的,有工作我就接,我
不清楚鄭家安有無公司行號,因為有時候是私人的工程。(
問:你跟鄭家安有無簽約?)沒有。營造業我會簽,但私人
的我就不會簽,當初沒有想這麼多,我已經做了4年多了。
(問:有無對話紀錄?)沒有,我在基隆地檢也有開過一次
庭,112年10月間,當時我也是跟檢察官說我要回去找資料
,但是因為公司有搬過地方,所以很多資料都不見了,目前
沒有資料可以提供。(問:你跟鄭家安如何聯繫?)手機,
用電話號碼聯絡。(問:你跟鄭家安見過幾次面?)1次,
大部分都是電話聯繫云云(見偵字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
?))我否認,我需要找之前跟我對接的人,叫做程柏元
因為是他跟我講說那是他的工程款,我之前跟他對接過工程
。(問:跟他對接的工程?)我跟他對接人力工程,是幫他
做梯間的隔間板,後面他跟我說他有一些工程款會匯款到我
的帳戶,請我去領給他,我也沒有想這麼多,我就答應他把
帳號提供給他,他跟我說他的工程款的帳款會順便匯到我這
邊,請我順便幫他把錢領出來給他。(問:(提示偵字卷第
186頁)你於偵訊中稱工程業主是鄭家安,今天為何變成程
柏元?)今天找我做工程的是程柏元,付錢的是鄭家安云云
(見本院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是被告就告訴人遭騙匯入
至附表第一層帳戶之贓款,為何會輾轉匯入其名下之本案帳
戶,且其領出後是如何處理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之供述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其前開所辯已難逕信。次查,
證人程柏元就葉克柔遭騙於111年12月8日匯款至人頭帳戶梁
琦昕,負責將梁琦昕之帳戶資料紀錄於詐欺集團成員群組,
並指揮梁琦昕提款、收水等任務,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
判決在卷可考,且證人程柏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第165頁)這個工作室你是否知道?)我知
道,這是洗車工作室。(問:你有在這個洗車工作室工作嗎
?)有。(問:你在新北市是否有一個詐欺案件?)有。(
問:你在新北的詐欺案件是什麼內容?)我知道,就詐欺。
(問:(提示新北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這
個判決就是你跟巫語東去利用梁琦昕的人頭帳戶去詐騙被害
人,遭判1年6個月,是否知道?)我知道。(問:還記得你
在這個案子中所說的話嗎?)我記得。(問:你記得,那你
說了哪些話?)我承認跟不承認,我忘記我承認哪些。(問
:(提示新北地院刑事判決第6頁)你在該案警局中所述,
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本件被告提供的合作金庫
交給你的,是否如此?)是,是交給我的。(問:本件的被
害人黃顏寧被騙之後,匯款116萬元進詐騙集團指定的帳戶
裡面,之後輾轉到被告的合作金庫帳戶,之後被告依照詐騙
集團提領684萬4000元,這件事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問:你為何知道這件事情?)那時候是巫語東指揮我,我會
去跟被告說叫他去領錢。(問:所以被告提領他帳戶裡面的
684萬4000元,是否是你叫他去領?)我叫去他領的,我是
跟他講的。(問:被告提領出684萬4000元,是交給何人,
你是否知道?)是交給巫語東。(問:你如何知道?)因為
被告交給我之後,我再交給巫語東。(問:你有去叫被告施
作工程嗎?)沒有。(問:你有沒有欠被告工程款?)沒有
。(問:是否聽過鄭家安?)我沒有聽過等語(見本院卷第
181頁至第186頁),是證人程柏元於111年12月間向被告收
取本案帳戶時,正是擔任詐欺集團中之紀錄人頭帳戶資料、
指揮車手提款、收水等任務,其並未有承攬工程,被告於本
院改稱:是程柏元有一些工程款會匯到我的帳戶,請我去領
給他,我也沒有想這麼多云云,顯為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宏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
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
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裁判時法(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中間時法、裁判時
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程柏元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被告與程柏元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程柏元共同詐取他人
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造成告訴人黃顏
受有116萬元之損害;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
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案中被告用以提款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雖屬供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帳戶 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該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 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復按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 適用之,刑法第11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告訴人匯入之116萬 元,間接轉入本案帳戶後,由被告所提領,係屬洗錢之財物 ,並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 ,且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 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是將本案帳戶交與程柏 元,且依程柏元指示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再交與程柏元,業 據證人程柏元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是證人程柏元可能涉 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爰依前揭規定職權告發,並 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以維法紀。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㈠ 黃顏寧(告訴人) 111年12月31日 不詳集團成員向黃顏寧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 112年2月8日12時48分許 116萬元 A帳戶 112年2月8日13時0分許 125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