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詠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7
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俞詠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宇森(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俞詠祥經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桃子」、「二皇」之人介紹加入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6322號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何宇森、俞詠祥2人為一組,由何宇森擔任「取款車 手」工作,俞詠祥則擔任向車手何宇森收款後上交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二皇」之「收水」工作。嗣何宇森、俞詠祥即與 「桃子」、「二皇」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方法,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 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 表一所示之帳戶,復由「桃子」、「二皇」指示何宇森、俞 詠祥前往領取提款卡後,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再由何宇森 、俞詠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共同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 ,輪番由何宇森、俞詠祥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由俞詠 祥上交與「二皇」。
二、證據清單:
(一)被告俞詠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二)共同被告何宇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 述。
(三)告訴人鍾亞酈、黃姿螢、鄭雅云於警詢中之指訴。(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附表一所示帳戶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及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 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 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 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 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 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 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有利被告之 刑罰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 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 步修正為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 定之適用。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 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 見本院卷第287頁),是均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 年未滿;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及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則為3月 以上、5年未滿。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二)被告與何宇森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被告先後提領如附表二所載之款項之行徑,復且各係出於同 一緣由、目的並利用同一手段,在同一或鄰近場域及時間近 接緊密之情況下,綿密為之,各舉間之獨立性顯極薄弱,難 以強行分割,是此可見其要係出於單一犯意賡續而為,因之
,自都應包括評價認各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四)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六)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七)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 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 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於本案 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 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 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八)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收水車手 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
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收水 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之犯罪參 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能坦認犯行,然 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 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 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警 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求處有 期徒刑1年9月以上,經本院審酌前開情事,認求刑尚嫌過重 ,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
查被告所犯本案持以提領贓款之各提款卡均未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上開各提款卡因告訴人 等報案遭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 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 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 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 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二)犯罪所得: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 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 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 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⒉經查,本案各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 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
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見本院卷第2 87頁),復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被告何宇森部分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順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 文 1 黃姿螢 112年12月26日21時13分 假網拍 112年12月26日22時47分 11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6日22時48分 7萬9,985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6日23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鍾亞酈 112年12月27日11時53分前某時 假網拍 112年12月27日11時53分 9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鄭雅云 112年12月27日12時前某時 假網拍 112年12月27日12時 9萬9,989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俞詠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12月27日12時2分 9萬9,98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方式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2年12月26日22時49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勇利門市操作ATM提領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12月26日22時49分 2萬元 3 112年12月26日22時50分 2萬元 4 112年12月26日22時51分 2萬元 5 112年12月26日22時51分 2萬元 6 112年12月26日22時52分 1萬9,000元 7 112年12月26日22時54分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12年12月26日22時55分 2萬元 9 112年12月26日22時55分 2萬元 10 112年12月26日22時56分 1萬9,000元 11 112年12月26日23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龜山萬壽店操作ATM提領 2萬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12年12月26日23時23分 1萬元 13 112年12月27日12時3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鑫華夏門市操作ATM提領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12年12月27日1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0號萊爾富田倉文興門市操作ATM提領 10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12年12月27日12時13分 9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