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麟
選任辯護人 林玉堃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9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竟與前述詐欺集團
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更
正為「蓋有偽造『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育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育麟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分別生效施行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於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
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將符合一
定條件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
,未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僅
係增訂其加重條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
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
」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
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可知該條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
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
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
④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劉育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法條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行已於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詳實論述,足認係起訴書之法條漏載,自仍
在起訴範圍內,且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
罪。又本案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偽造印文及偽造私文書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經」、「陳雅婷」、「
李玥婷(黃若薇)」、「虎躍國際營業員」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
⒈再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
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
「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
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
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
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
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
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
」、「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
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
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
,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
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
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詐欺犯
罪,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天結束我從中抽取2萬元
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7977號卷第12頁),本院又查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另受有金錢、其他利益或免
除債務等犯罪所得,可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包含在2
萬元內,而該2萬元業於另案自動繳交,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有上
開刑事判決及收據附卷可考,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既經
沒收,可認已繳交犯罪所得。又檢察官雖未傳訊被告應
訊,然被告於警詢時就本案犯行為有罪陳述,且於審判
中亦坦承詐欺犯行,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被告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又已繳交犯罪所得,爰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⒊繼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
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
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
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
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
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查被告就向告訴人林章光拿取遭詐騙而交付之
款項後,再依指示轉交給上游成員朋分,而掩飾犯罪所
得去向與所在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
供述詳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坦承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
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擔任車手工作詐騙本案告訴人林章光,致告訴人受有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願與本案之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
達成調解等情,兼衡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中自白,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請求量處有期徒
刑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法第11條定有明文。是關於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 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下:(一)查未扣案之「商業操作收據」及工作證特種文書,雖屬供 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上開收據已交由告 訴人收執),且無證據證明該上開收據及工作證仍然存在 ,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助於遏止犯罪發生,無刑法上必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 上開偽造文書偽造之「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本案未扣得之 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 證,亦無從證明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該印章之 舉,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印章確屬存在,自無從就該印章
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二)次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之11萬元,經被告收取後 ,再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被 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之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 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 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 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 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查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 05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詳如前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7號 被 告 劉育麟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麟明知依社會常情,如有交易鉅額款項之必要,除犯罪 集團為截斷犯罪不法所得金流以避免檢警查緝外,多會透過
金融機構轉匯,一方面保留金流紀錄、另方面可避免遺失或 遭竊。是若非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無人會以高薪聘請非保 全專業之人以搬運現金。故劉育麟可預見「曾經」以新臺幣 (下同)2萬元高額報酬委請其搬運之現金極可能係犯罪集 團之不法所得,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3人 以上(成員共有「曾經」、LINE暱稱「陳雅婷」、「李玥婷 (黃若薇)」、「虎躍國際營業員」等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推由「李玥婷(黃若薇)」向林章光施以投資詐術 ,致林章光陷於錯誤,再與「虎躍國際營業員」聯繫交付投 資款。另劉育麟明知其並未受僱於虎躍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虎躍公司),竟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偽造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劉育麟提供相片供集團某成員偽造「虎躍公 司」外務部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嗣劉育麟受「曾經」指示, 於112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 00號,向陷於錯誤之林章光收取11萬元現金。劉育麟抵達約 定地點後,即提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以取信劉育麟而行使之 ,再將該集團交付蓋有偽造「虎躍公司」印章之空白商業操 作收據上填載金額11萬元、經辦人劉育麟等內容,以完成收 據之文義性而偽造之。完成後,劉育麟再將之交付林章光於 委託人欄位簽名,作為虎躍公司已取得投資款之憑信,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虎躍公司及林章光。待劉育麟取得詐騙投 資款後,隨即返回臺北市,於某不詳時、地,將收取之款項 交付「曾經」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該詐騙集團順利取得 經隱匿來源及去向之不法所得。劉育麟並取得2萬元報酬。二、案經林章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育麟於警詢中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然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所從事工作係詐騙車手云云。惟查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章光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又被 告並非虎躍公司、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源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景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員工,卻交付相片供該詐 騙集團製作多家公司工作證。衡情,如係正當公司行號,又 何須偽造工作證,或由外務專員行使偽造文書等必要,而該 集團既已為偽造犯罪行為,被告即應知其所加入之集團係犯 罪集團。又被告年紀已近40歲,工作資歷為白牌車司機,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對於現今詐騙集團猖獗,自無無 從預見之理。則被告為犯罪集團搬運現金,並獲取2萬元與 所付出勞力不成比例之報酬,應可預見所搬運之現金為不法 所得。況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251號 案件羈押庭中,對於其加入「曾經」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之犯罪行為亦坦承不諱;尤其被告於112年11月29日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當場逮捕後,而明知係從事詐騙工作 ,卻仍持續於112年12月27日下午2時19分,在新竹縣竹東鎮 ,向陳亭皓收取詐騙款項(另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可見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取款車手主觀上並不違背本意。堪信被告於警詢中所辯,乃 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有告訴人提出與詐騙集團 間對話、被告之工作證照片及商業操作收據影本等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處。偽造「虎躍公司」印章及印文,雖未扣案,仍均 請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至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雖未經 扣案,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同法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同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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